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年偵字第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所行所載「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記載更正為「下手施強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相片、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物品清單」及「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A04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棍棒,如持之毆打足以致人成傷,由此可認該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㈡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㈢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認意旨固認被告尚有下手實施「脅迫」之行為,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103頁),且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A04與同案被告曾柏豪、少年蔡○豪、真實姓名暨年籍不
詳之某甲、某乙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㈠被告為成年人,並知悉蔡○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
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乘BMQ-3075號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先由某甲以甲車阻擋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前,再由被告及少年蔡○豪、某乙分別持棍棒、BB槍等工具敲擊被害人之車輛車窗玻璃,被害人更因四散噴濺之玻璃碎片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被告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及告訴人A02所受之危害程度。
㈢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曾柏豪提供報酬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分工情節。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素
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83-98頁)。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11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卷第44-45、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曾柏豪(另案通緝)有債務糾紛,A04與少年蔡O豪(民國97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付保護管束)於114 年3月1日某時,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向曾柏豪催討債務時,經曾柏豪告以倘若協助砸毀A02之車輛,願意多支付代價,A04與少年蔡O豪聞訊,允諾配合為之。A04、少年蔡O豪以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者稱某甲、坐駕駛後座者稱某乙),便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前埋伏等候A02。
嗣於114年3月2日凌晨0時37分許,當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擬離開公司之際,A04、曾柏豪、少年蔡O豪及某甲、某乙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強行將甲車阻擋在A02所駕駛之乙車前;復由A04、少年蔡O豪與某乙,分持棍棒、BB槍等工具下車,敲擊乙車,致令乙車車窗玻璃及後照鏡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而四散噴濺之玻璃碎片,致A02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擦傷之傷害。A02連忙下車試圖逃離現場,蔡嘉豪等人見狀,復趨前追逐,與A02相互拉扯。嗣因A02之公司人員聞訊出面查看,A04、少年蔡O豪與某乙始掉頭搭乘甲車離去,並遺留蘋果手機1支扣案。嗣A02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受曾柏豪指使,而與少年蔡O豪、某甲、某乙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蔡O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04與少年蔡O豪受曾柏豪指使,而與某甲、某乙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A04與少年蔡O豪、某甲、某乙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截圖、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健仁醫院114年3月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各1份 被告A04受曾柏豪指使,而與少年蔡O豪、某甲、某乙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據報到場,扣得蘋果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與曾柏豪、少年蔡O豪、某甲、某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與少年蔡O豪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