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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政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陳冠璋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39號、第15521號、114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陳冠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事 實陳宜政、陳冠璋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tami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宜政、陳冠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速可達(24h」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速可達(24h」與林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宜政、陳冠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與地點、陳宜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與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林偉文。

二、陳宜政、陳冠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紅髮傑克」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紅髮傑克」與吳佳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宜政、陳冠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與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佳林。

三、陳宜政、陳冠璋共同或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宜政與陳妤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宜政、陳冠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與地點、陳宜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與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妤芳。

四、嗣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9時2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宜政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復於同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冠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宜政、陳冠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政、陳冠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宜政、陳冠璋之icloud帳號擷圖與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陳宜政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人證、書物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證人林偉文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他卷第39頁)可參,又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0所示之愷他命,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20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17頁)、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林偉文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二編號2、20所示之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陳宜政、陳冠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雖均檢出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之鑑定結果欄),有該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09至112頁)可參,然證人林偉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後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銀白色外包裝、紅色字體之「MACU 麻古茶坊」(警一卷第285頁),鑑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他卷第39頁),而與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偵一卷第155至157頁)、鑑驗結果所含毒品成分有所不同,再參酌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扣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相距約10月,尚難推認被告陳宜政、陳冠璋共同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販賣予證人林偉文之毒品咖啡包,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批次,故就被告陳宜政、陳冠璋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併此敘明。

三、復據被告陳宜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冠璋陪同我去交易毒品,我會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或請他抽K菸,我因本案6次毒品交易賺取約10,000多元等語(偵一卷第17頁,訴字卷第86頁),被告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宜政會請我抽K菸等語(訴字卷第88頁),堪認被告陳宜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陳冠璋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宜政、陳冠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宜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冠璋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後,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57公克【計算式:4.99公克×7%+4.83公克×4%+4.76公克×7%+0.4公克+0.14公克+0.12公克=1.5357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0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96公克、純度約84.77%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09至112頁)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一卷第11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17頁)可證,是被告陳宜政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應為其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陳宜政、陳冠璋與「速可達(24h」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被告陳宜政與「速可達(24h」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宜政、陳冠璋與「紅髮傑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宜政、陳冠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宜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冠璋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陳宜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冠璋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61頁,偵二卷第253頁,訴字卷第85、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宜政本案行為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宜政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

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滿漢哥」購買的,我從113年4月底開始跟「滿漢哥」配合做回帳的等語(偵一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滿漢哥」之飛機帳號擷圖(偵一卷第69頁)為佐。

惟被告無法提供「滿漢哥」之真實身分予警查緝,故本案並無因被告陳宜政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滿漢哥」,此有高雄市刑大115年2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570321500號函(訴卷第99頁)附卷可參,難認本案有因被告陳宜政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滿漢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陳宜政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0

時許,在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向綽號「成」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00公克,我也是和「成」配合做回帳,我會將回帳的錢存到「成」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等語(偵一卷第21至22頁),並提出「成」之icloud帳號擷圖、其與「成」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9-68頁)為證,經高雄市刑大向中信銀行調閱「成」提供之收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並通知該帳戶申登人陳韋庭到案說明後,陳韋庭對於被告陳宜政依「成」之指示,將毒品回帳款項存入其中信帳戶一事表示不知情(訴字卷第107至117頁),目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陳韋庭有何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陳宜政之犯行,縱使被告陳宜政曾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金錢予陳韋庭,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陳宜政與陳韋庭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逕認陳韋庭即為提供被告陳宜政愷他命之上游或共犯,自難謂本案有因被告陳宜政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成」或陳韋庭,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陳冠璋本案行為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冠璋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陳冠璋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與本案實際販賣毒品之被告陳宜政為朋友關係,因而偶然參與本案販毒行為,其參與分工情節較為輕微,亦未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論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98至199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冠璋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與被告陳宜政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審酌被告陳冠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為原屬施用毒品人口且僅有3人,然其本案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已達4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均非少,且其參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時間甚為密集,可認被告陳冠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尚難認被告陳冠璋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陳冠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宜政、陳冠璋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並為圖一己私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陳宜政係主要與證人林偉文、吳佳林、陳妤芳商議、進行毒品交易之人,被告陳冠璋則係陪同被告陳宜政或受被告陳宜政之託,而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角色,可知被告陳宜政於共犯間角色分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較依指示交付毒品之被告陳冠璋為重;被告陳宜政、陳冠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各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兼衡被告陳宜政、陳冠璋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96至197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宜政被訴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璋被訴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陳宜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6罪、被告陳冠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對象,並考量被告陳宜政上述所犯6罪、被告陳冠璋上述所犯4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陳宜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被告陳冠璋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0包,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後,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51包,經抽取其中1或2包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復據被告陳宜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我販賣所餘之毒品等語(訴字卷第87頁),堪認該等毒品均為被告陳宜政販賣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宜政最末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二編號6至7、14至15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陳宜政

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至7、16至17、19所示之物品,則為供被告陳宜政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宜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8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5至80頁)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品,為供被告陳冠璋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8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宜政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項下、被告陳冠璋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被告陳宜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冠璋向林偉文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價金5,000元後,再全數交付給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價金是我向吳佳林收取,陳妤芳係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交易價金匯入我使用之中信帳戶內等語(偵一卷第16、23至25、160頁,偵二卷第118至120頁),足認被告陳宜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取得之價金為5,000元、5,000元、4,500元、8,000元、6,500元、6,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宜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陳冠璋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固屬違禁物,惟被告陳冠璋於警詢中供稱該包愷他命為其自行施用之毒品(偵二卷第13至14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陳冠璋附表一編號5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8、21至23、2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宜政、陳冠璋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偉文 112年7月22日4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速可達(24h」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陳宜政駕車搭載陳冠璋前往交易。陳冠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數量、價格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林偉文,並向林偉文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後,全數轉交給陳宜政,而完成交易。 10包、5,000元 ⒈證人林偉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5-20、51-58、87-89頁) ⒉「速可達(24h」與證人林偉文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5-27頁) ⒊被告陳宜政、陳冠璋與證人林偉文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3-45頁,偵二卷第43-4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3-36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79-285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他卷第39頁) ⒍證人林偉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265-26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69頁) 陳宜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2 林偉文 112年7月22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速可達(24h」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陳宜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數量、價格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林偉文,並向林偉文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10包、5,000元 陳宜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佳林 113年5月4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紅髮傑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佳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陳冠璋聯繫陳宜政前往交易,陳宜政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佳林,並向吳佳林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5公克、4,500元 ⒈證人吳佳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53-159頁,他卷第141-143頁) ⒉被告陳宜政與證人吳佳林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131-132、167頁) ⒊證人吳佳林指認被告陳宜政駕駛車輛之照片(偵二卷第169頁)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227-2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309頁) 陳宜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6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4 陳妤芳 113年5月4日20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陳宜政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妤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陳宜政聯繫陳冠璋前往交易。陳冠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愷他命予陳妤芳,陳妤芳再於113年5月10日22時33分許將右列金額匯至陳宜政使用之中信帳戶內(帳號詳卷),而完成交易。 10公克、8,000元 ⒈證人陳妤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第95-101、135-137頁) ⒉被告陳宜政微信帳號擷圖、其與證人陳妤芳之微信對話擷圖(他卷第107-117頁,偵一卷第71-78頁) ⒊證人陳妤芳指認被告陳冠璋之照片(他卷第119頁) ⒋被告陳宜政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3頁)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23-1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349頁) 陳宜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6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5 陳妤芳 113年5月11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陳宜政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妤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陳宜政聯繫陳冠璋前往交易。陳冠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愷他命予陳妤芳,陳妤芳再於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將10,000元匯至陳宜政使用之中信帳戶內(帳號詳卷),而完成交易。 10公克、連同編號6之價金共計13,000元 陳宜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6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6 陳妤芳 113年5月14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陳宜政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妤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陳宜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愷他命予陳妤芳,陳妤芳再於113年5月16日4時50分許將3,000元匯至陳宜政使用之中信帳戶內(帳號詳卷),而完成交易。 10公克、連同編號5之價金共計13,000元 陳宜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13、16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一粒眠1089顆 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 陳宜政 編號1隨機抽取4顆磨混鑑定: ⒈檢驗前總淨重225.93公克,共取0.8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05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洋(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⒊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11頁) 2 愷他命10包 (含袋總毛重:49.4公克) 同上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抽1,編號8: ⒈檢驗前毛重4.943公 克、檢驗前淨重4.714公克、檢驗後淨重4.692公克。 ⒉單包純度約84.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 996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17頁) 3 K盤(含括卡)1個 同上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17頁) 4 電子磅秤1個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iPhone 12 (黑梅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大摩毒品咖啡包100包 (含袋毛重341.3公克) 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3樓BUA-6571號自小客車 陳宜政 ㈠現場編號A-47、A-48,大摩毒品咖啡包,2包: ⒈驗前總毛重7.09公克(包裝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9公克 ㈡抽取編號A47鑑定: ⒈淨重2.11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3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10頁) 9 美金瑪利歐毒品咖啡包198包 (含袋毛重793.6公克) 同上 同上 ㈠現場編號B-140、B-141,美金瑪莉歐毒品咖啡包,2包: ⒈驗前總毛重8.05公克(包裝總重約3.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3公克 ㈡抽取編號B140鑑定: ⒈淨重2.0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10頁) 10 Loewe毒品咖啡包49包 (含袋毛重185.3公克) 同上 同上 ㈠現場編號C-10、C-ll,Loewe毒品咖啡包,2包: ⒈驗前總毛重7.48公克(包裝總重約2.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6公克 ㈡抽取編號C10鑑定: ⒈淨重3.00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10頁) 11 麻古毒品咖啡包2包 (含袋毛重6.6公克) 同上 同上 ㈠現場編號4,麻古毒品咖啡包,2包,另分別予以編號4-1及4-2: ⒈驗前總毛重6.87公克(包裝總重約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公克 ㈡抽取編號4-2鑑定: ⒈淨重1.83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0.9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及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10-111頁) 12 麵包超人毒品咖啡包1包 (含袋毛重2.9公克) 同上 同上 現場編號5,麵包超人毒品咖啡包,1包: ⒈驗前毛重3.21公克(包裝重1.18公克),驗前淨重2.03公克 ⒉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11頁) 13 中頭獎毒品咖啡包1包 (含袋毛重2.4公克) 同上 同上 現場編號6,中頭獎毒品咖啡包,1包: ⒈驗前毛重2.46公克(包裝重1.42公克),驗前淨重1.04公克。 ⒉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24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11頁) 14 足球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批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 15 牛皮紙袋3個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16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9 17 信封袋1批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8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9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愷他命1包 (毛重2.52公克)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冠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2.743公克、檢驗前淨重2.304公克、檢驗後淨重2.291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01頁) 21 K盤1個 (含刮卡1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 22 分裝袋1批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 23 K盤1個 (含刮卡1張) 同上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個抽1,編號4) (含卡片1張)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01頁) 24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 25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