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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恆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宇恆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2月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7584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林宇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退伍,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卷第17頁),而現在非戰時,且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被告自離去職役之日即112年10月19日21時起,於6日內之112年10月21日23時返回營區,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竟

視嚴謹軍紀於無物,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人員安全管控及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脫免職務之期間非長,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憲兵隊偵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被 告 林宇恆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恆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服役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高雄雷達區隊期間(已於113年1月16日退伍)之112年10月15日12時起實施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9日22時許返營收假,惟因以在外積欠賭債2、3百萬元為由(所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而逾假未歸。嗣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始自動聯繫部隊長官帶返歸營。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恆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在外積欠賭債2、3百萬元,而逾假未歸之事實 2 證人即該管中隊長林亞駿於憲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休假期間係112年10月15日12時起至10月19日22時止,惟屆時逾假未歸,且期間行動電話均關機,另前往被告住處時發覺行李皆已帶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王靜秋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休假期間之112年10月17日19時許,即已將行李帶走離家,且行動電話均關機之事實。 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通資作業隊112年10月20日署通隊字第1122401899號函附被告違紀離營通報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逾假未歸之事實。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係屬目的犯(意圖犯),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為主觀特別構成要件,故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始足構成;又所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係指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的,並非短暫性,而係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或離去處所,並無再度返營之意,至於該目的可否達成,則非所問,因此「意圖」要素係一意思條件,而非結果條件,且認定「長期」之基準,除被告主觀心理意念外,亦可藉由諸多外在客觀事實綜合審認之。查被告於憲詢及偵查中表示,當時因積欠賭債2、3百萬元,覺得很煩燥而決定不再回去部隊,主觀即已具有長期離去職役之犯意;輔以離役期間將家中衣物全數帶走、把行動電話關機、未與服役單位及家人聯繫之客觀事實等情,足認被告斯時確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另其於6日內自動歸隊,爰請依同法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