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承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佑前係服役於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支援作業隊之上等兵(已於民國114年3月1日退伍),其於前開部隊服役期間,於113年12月27日12時起實施休假,本應於114年1月2日7時30分許返營收假,惟因欲向友人追討積欠債務,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假期屆滿後未歸還營區,且與部隊長官斷絕聯繫而離去職役。嗣於114年1月6日14時許,始自動聯繫部隊長官,並經部隊長官帶返歸營。
二、被告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部隊長官陳昶安於憲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14年1月3日網資參大字第1140000546號函附被告違紀離營通報、軍人逃亡原因調查報告表、被告之官兵基本資料、兵籍表、部隊尋獲被告之照片、被告之請假報告單、本案部隊於113年12月份之休假實施計劃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係屬目的犯(意圖犯),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為主觀特別構成要件,故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始足構成;又所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係指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的,並非短暫性,而係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或離去處所,並無再度返營之意,至於該目的可否達成,則非所問,因此「意圖」要素係一意思條件,而非結果條件,且認定「長期」之基準,除被告主觀心理意念外,亦可藉由諸多外在客觀事實綜合審認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為處理與友人之債務糾紛而不願返回部隊(見警卷第39頁),而由證人陳昶安於憲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可見被告於其請假期間屆滿後,與部隊長官斷絕聯繫,且經部隊長官與其家人共同尋覓被告均無所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後已自白坦認上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應已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二)又被告於114年1月2日7時30分逾假未歸而離去職役後,於114年1月6日16時51分經其部隊長官即證人陳昶安勸催後自動到案,並由證人陳昶安將其帶返營區等情,有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同意帶隊切結書、責付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5頁),堪認被告於離去職役後,於6日內即自動歸隊,是其本案所犯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犯行,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逾假未歸而脫免職役之舉,對本案部隊之人員管理、勤務運作及部隊紀律均產生一定之干擾,且被告係因處理自身債務糾紛而離去職役,其行為動機亦無可得同理之處,然念被告離去職役之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離去職役之舉,亦未見有衍生其他犯行或破壞部隊紀律、軍事形象之具體情狀,堪認其整體犯行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考量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軍訴卷第13頁),品行尚可,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離去職役之相關事實經過均已供認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軍訴卷第33頁),綜合上情,對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