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陳星宇雖已於民國114年8月30日退伍,然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朱秤蜂所有之金項鍊1條,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4號被 告 陳星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宇原係陸軍砲兵第四三指揮部砲一營砲二連考潭營區(下稱本案營區)之無線電話務兵(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入伍至114年8月30日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3時8分許,進入本案營區朱秤蜂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秤蜂置於枕頭下之金項鍊1條(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旋即離開。嗣朱秤蜂發現金項鍊遭竊,向上呈報,經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秤蜂、中尉輔導長林岳興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現場照片、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114年4月30日陸八軍飛字第1140053541號函暨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金項鍊1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朱秤蜂,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