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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乙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乙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乙安前為海軍一九二艦隊大萬軍艦(下稱大萬軍艦)一等兵(業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退伍),連士毅為服役於上開單位之下士,係官階在陳乙安之上之軍事上官。陳乙安於113年8月2日7時許,在大萬軍艦輔機艙內,明知連士毅為其軍事上官,竟因不滿連士毅大聲斥責其為何尚未完成高阻電表測量數值工作,而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以右手推連士毅胸口,並以左手掐其脖子,以此方式對連士毅施以強暴。嗣大萬軍艦下士郭明勝、一等兵王昱升見狀制止,逐級向上回報及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

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 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乙安於113年8月2日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13年10月10日退伍,有大萬軍艦單位大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10月7日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雖被告犯罪後退伍,已非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士毅、證人即大萬軍艦下士郭明勝、證人即大萬軍艦一等兵王昱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萬軍艦單位大卡、現場勘查照片、損管航安器材配置圖、事情經過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其上官連士毅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第3項前

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法條為同法第49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右手推被害人胸口,並以左手掐其脖子,係基於同一

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對上官施強暴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遭上官

斥責即為本案犯行,漠視軍人倫理及軍紀,損及部隊團結,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並無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多次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見軍簡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未能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第3項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