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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軍訴卷第28頁、第42頁)」以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職業軍

人,且為本案警一營警一連當日留守主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其雖經核准得請假外出,卻於核准請假時間前擅自提早離營,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早離營期間之長短等情節;暨其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具公司組裝員工,月收入含退俸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軍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使其確切明瞭行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