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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榮華被 告 游洪彩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6、9、14、1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選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柯榮華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乙○○、丙○○繳回之現金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二、游洪彩敏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繳回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榮華、戊○○均為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20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游洪彩敏為戊○○之鄰居;甲○○、乙○○、丙○○、丁○○均為該屆選舉之選舉權人。柯榮華為求順利當選,游洪彩敏則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戊○○當選,竟各自與附表編號1、2「共犯」欄所示之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各該編號「選舉權人」欄所示之人(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行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華、游洪彩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甲○○、乙○○、丙○○、庚○○、丁○○證述相符,並有114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預定進度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26日高市農組字第11430625900號函暨所附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3月19日高市農組字第114307940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格查證資料、114年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5、17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柯榮華、游洪彩敏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⒉被告柯榮華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游洪彩敏就附表編號3部分,

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2人交付財物前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柯榮華為使自己順利當選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20屆農會會員代表,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向選舉權人甲○○、乙○○及丙○○行賄,係針對同次選舉而對各該有選舉權人行賄,衡以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實行賄選,通常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如其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柯榮華對於上開3名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各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游洪彩敏為29年9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本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2人為求自身或支持之人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兼理事,竟以交付現金予選舉權人之方式,破壞農會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敗壞基層選舉風氣,所為均不可取;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身分、賄選之選舉權人數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柯榮華自陳國小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需照護未成年孫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個人健康狀況(參卷附診斷證明書),被告游洪彩敏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仰賴女兒扶養及其個人健康狀況(參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均已年邁,身體狀況亦非佳,本院認本案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柯榮華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游洪彩敏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相關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情節及斟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柯榮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游洪彩敏則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被告2人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且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應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財物者)所犯收受財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財物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財物,即無從由法院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犯交付財物賄選罪者所交付之財物,於交付財物賄選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採類似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甲○○、乙○○、丙○○、丁○○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均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甲○○、乙○○、丙○○、丁○○皆已各繳回收受之賄賂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經扣押在案,檢察官均未就上開扣押之款項單獨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亦屬被告2人交付之賄款,而為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在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現金5,000元,雖均為被告柯榮華所

有,然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柯榮華犯本件之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行賄者 選舉權人 共犯 行賄過程 1 柯榮華 甲○○ 乙○○ 己○○ 柯榮華於114年2月13日18、19時許,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當場提出1萬元予己○○,請己○○轉達其子甲○○、乙○○於114年2月15日選舉日投票予柯榮華,己○○應允後旋即將上情轉達予甲○○,並交付5,000元予甲○○收受;己○○復於翌(14)日6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處,將上情轉達予乙○○,並交付5,000元予乙○○收受。 2 丙○○ 柯榮華於114年2月14日10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處,當場提出5,000元予丙○○,並交求其於114年2月15日選舉日投票予柯榮華,經丙○○應允而收下該5,000元。 3 游洪彩敏 丁○○ 庚○○ 游洪彩敏於114年2月5或6日6時40分許,前往庚○○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當場提出6,000元予庚○○,請庚○○轉達其母丁○○於114年2月15日選舉日投票予戊○○,庚○○應允後隨即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處,將上情轉達予丁○○,並交付6,000元予丁○○收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