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鴻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出示圈選內容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林建鴻知悉依法舉行之總統副總統選舉,於投票所蓋印之選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示他人,竟基於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36分,在高雄市仁武區灣內里某投票所蓋印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票時,持手機拍攝其圈選3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選票內容(下稱本案照片)。嗣於113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其Youtube影音平台之帳號「仁武阿鴻」直播時,將本案照片公然出示給參與直播之不特定人觀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建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選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照片不是我的選票,是我投完票後在外面遇到投票的人,對方說他投3號並出示照片給我看,我就叫他把手機放在機車椅墊上,用我的手機翻拍他手機內之照片,卷內照片是經過我裁切之照片,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住處,以其Youtube影音平台之帳號「仁武阿鴻」直播時,將本案照片公然出示給參與直播之不特定人觀看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所用YouTube帳號「仁武阿鴻」頁面擷圖(選他卷第29頁)、被告直播影像擷圖(選他卷第7頁,選易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直播影像譯文(選他卷第31至3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上開投票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實質存疑。又倘以手機翻拍他人手機螢幕畫面,所得影像往往無法與原螢幕尺寸、邊界完全吻合,並常連帶攝入螢幕外之畫面,如手機外框、持機者手指或周遭背景物件等。縱然將該翻拍照片予以裁切,影像解析度亦難與原檔等量齊觀。此外,手機螢幕為光滑材質,易受環境光線影響,是翻拍影像多半會出現反光、眩光,或映照出翻拍者身影、周遭景物等特徵。依卷附被告直播畫面擷圖(選易卷第37至39頁),可見本案照片不僅影像清晰,該選票後方米色背板之編織紋路亦清楚可辨,並無任何因翻拍而生之模糊、眩光或反射痕跡。復觀本案照片拍攝時間為當日10時36分許,而被告自稱翻拍地點位於投票所外等語,依一般情形,此時段光線充足,倘為翻拍,理應更易出現反光或映照出周遭景色之現象,然本案照片並未呈現上述任何情形,由此自足推認本案照片為被告所拍攝之自身選票照片無訛。被告辯稱本案照片是翻拍他人手機內之選票照片等語,顯非可採。
(四)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針對違反同法第59條第2項不得亮票之行為定以刑責,係因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攸關於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為確保人民得不受任何外力之影響,在完全之自主意志下表達自身投票意向,乃創設上開規定,以期保障人民之參政權,使選舉秘密性及公平性得以發揮。而現今手機多具有拍照及攝影功能,並可輕易經由通訊軟體將攝錄所得影像傳送予他人,故為避免洩漏圈選內容,同法第61條第3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有投票經驗,當應明知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為法所明文禁止,且對於禁止之目的在於避免選舉人利用手機前開功能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乙事,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91條之出示圈選內容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及公告禁止事項,竟持手機進入投票所拍攝選票圈選內容後出示他人,影響投票秩序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係於網路直播過程中出示選票供他人觀看,且留存影像之觀看次數眾多,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本案犯行距選舉結束已相隔約10月,其犯行所生危害應已稍有降低: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選易卷第55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