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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NIEN(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年)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NIEN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兇刀壹把(含刀鞘)沒收。

事 實TRAN VAN NIEN(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年,下稱陳文年)原與B

UI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忠,下稱裴文忠)互不相識。陳文年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與身份不詳之越南籍友人2人見面,裴文忠則同為該址之租客,兩人因故起口角爭執。陳文年明知其所持用之刀具,刀刃長約20公分刀鋒尖銳,且人體之軀幹部分有大動脈血管及臟器,可預見若持刀刺傷血管、臟器,將足以造成他人因血管受創而大量出血或臟器破裂,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前址中庭處,先持刀朝裴文忠左大腿刺穿1刀,再刺向裴文忠左側腹部1刀,並刺穿裴文忠之左腎、降結腸、腹主動脈、橫結腸、下腔靜脈、肝臟、橫隔膜及右肺直至刀刃頂到右側肋骨為止。陳文年見裴文忠業已因左側腹部遭刺而手抱腹部倒地,仍持刀欲繼續攻擊裴文忠,裴文忠見狀奮力站起往後退閃,始未再受攻擊。後陳文年見裴文忠倒地不起,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同承租在該址之PHAM CONG LOC(越南籍)聽聞前述爭吵聲,乃以電話輾轉告知其同鄉友人阮氏鶯到場協調,經阮氏鶯到場已見裴文忠倒地不起,乃呼叫救護車到場發現裴文忠業已死亡,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文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163頁、第21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文年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一卷第117頁;重訴卷第153頁、第159頁、第216頁、第2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亦有扣案之兇刀1把、沾血上衣1件可考。又被告持以行兇的兇刀,含刀柄總長約34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有刀子照片在卷可參,長度甚長,被告仍持之行兇,並皆貫穿被害人裴文忠軀體,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複驗照片在卷可查,衡情自會造成他人因血管受創而大量出血或臟器破裂,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乃智識正常的成年人,自無法推託不知,故被告顯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同

一殺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同一地點,接續以刀刃砍殺被害人身體2刀,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㈡被告無自首之適用:

案發後,警方於113年12月9日16時許雖接獲被告欲出面投案,並告知其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等情,惟警方在此之前,已透過證人A1的指認、證人吳錦煥證詞(並發現血衣)、監視器畫面、找到被告一開始逃亡使用之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內發現被告的護照(見警卷第159頁),亦尋獲兇刀等情,警方顯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故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量刑: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犯罪情狀事由):

⑴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殺害被害人,難認被告有何可同理的動機、目的或受到何嚴重的刺激。

⑵被告持刀刃長約20公分的兇刀,先刺穿被害人左大腿1刀,

再刺向被害人左側腹部1刀,且依照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有事實欄所示之臟器受損,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内含血液及血塊850毫升)及腹腔内出血(1000毫升)(見相卷第131頁),顯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另依據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不顧被害人已經蹲在地上,又突然持刀朝被害人方向揮舞刀子,被害人乃奮力站起往後退,因而沒有遭攻擊到等情(見偵一卷第487頁),顯見被告原本是欲繼續砍殺,手段尚屬兇殘。惟仍考量被告是不確定故意,非預謀、無差別殺人,不屬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書所指最嚴重之犯罪,無從量處死刑,且本次不幸事件尚屬偶發事件,亦應無使被告永久隔離社會,而處以無期徒刑之情。

⑶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除使被害人離世,亦造成被害人家

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使被害人家庭造成巨大變動,所生損害巨大,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雖尚無量處死刑、無期徒刑之必要,但就有期徒刑的刑度上亦不宜偏低,宜量處高度刑。

⒉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事由):

⑴被告坦承犯行,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認罪,某程度上減少

司法資源,且雖未完全賠償,但於偵查已賠償部分金額(雖有爭執,但至少有新臺幣15萬2000元,此有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6頁至第478頁;重訴卷第227頁),並參被告所述及新聞資料顯示(見重訴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越南工人每月平均收入約700萬越南盾(依115年3月2日辯結之匯率,約新臺幣8425元)等情,故被告之賠償雖非鉅額,但此部分仍稍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⑵被告一開始逃亡、規避偵查,但嗣後願意自行投案,此部分態度普通(見偵一卷第557頁至第560頁)。

⑶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在臺並無前科,品行尚可,可認有下修事由。

⑷考量被告的身體狀況(詳卷),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入院申

請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字第11410000020號函暨所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487頁、第489至第491頁)各1份在卷可參。

⑸末參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個小孩,父母

高齡,需要負擔家計,太太負擔部分家計,來臺賺錢是為了養家、還債等情。

⒊其他事由:

參照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胞妹裴氏心之意見,裴氏心無法原諒被告,並陳明家庭生活造成嚴重之困頓,請求量處重刑等情(見偵一卷第523頁至第525頁),並衡酌被告工作情況,出獄後社會復歸可能性,以及刑罰之綜合理論(應報、預防)。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手段兇殘,認為依其犯罪情狀事由,

擇定了有期徒刑,就一般情狀事由,考量被告認罪、部分賠償、品行、身體狀況、社會復歸等情稍為下修責任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扣案之兇刀1把(含刀鞘),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沾染血跡衣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之外國人,且是以觀光名義入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7頁),被告迄今已逾期居留在臺,且觸犯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類別 證據名稱 1 搜索扣押 1、【阮文康即被告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到兇刀、被告逃亡用之機車,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 2、【吳錦煥即計程車司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到沾血的上衣,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 2 現場資料 1、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93頁)。 3、被害人住家照片(內有腰包、證件、手錶照片頁)共9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3頁)。 4、高雄市○○區○○00號照片20張(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5、google地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127頁)。 6、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旁工寮照片35張(內有建築物、兇刀、機車、被告護照等照片)(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63頁)。 7、現場照片8張(見相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 8、刀子照片4張(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423300號函記現場勘查報告(見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35頁)。 10、現場相片冊(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318頁)。 11、證物處理照片(見偵一卷第383頁至第422頁)。 12、114年1月21日被告返回現場模擬照片19張(見偵一卷第443頁至第461頁)。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493頁至第500頁)。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2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346300號函記現場勘查報告(見偵一卷第531頁至第541頁)。 15、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57頁至第560頁)。 3 被害人傷勢資料 1、相驗照片、死者身上衣服照片共37張(見警卷第165頁至第20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即裴文忠死亡案複驗相片(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見相字卷第3頁)。 4、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65頁)。 5、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67頁)。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解剖過程(見相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37頁)。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39頁)。 4 鑑定資料 1、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見警卷第211頁)。 2、勘查採證同意書3份(見偵一卷第423頁至第4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1頁至224頁)。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見警卷第229頁)。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30023014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2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32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警察局114年2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7964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3頁至第517頁、鑑定人結文第518頁)。 9、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157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43頁至第547頁、鑑定人結文第549頁)。 5 其他相關資料 1、證人吳錦煥與「阿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叫車紀錄,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2、被告駕駛995-JTP重機車近期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95-JTP重機車)(見警卷第24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15-UB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24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相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7、高雄市吉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7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7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3頁)。 6 證人筆錄 一、證人NGUYEN VAN KHANG(阮文康)之供述: 1、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二、證人吳錦煥之供述: 1、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三、證人暨告訴代理人阮氏鸞之供述: 1、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 2、113年12月9日偵訊筆錄(見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 3、113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見相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 4、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476頁至第478頁)。 5、114年2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521頁)。 6、11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567頁至第568頁)。 7、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四、證人即同住案發地點之人HAM CONG LOC之供述: 1、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2、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 3、113年12月9日偵訊筆錄(見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證人即屋主蕭永龍之供述: 113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 頁)。 六、證人即指證者A1之供述: 1、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卷末證物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