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NIEN(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年)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NIEN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RAN VAN NIEN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4年7月1日、自114年9月1日、自114年11月1日、自115年1月1日、115年3月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15年3月23日宣判,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以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代替羈押等語;被告則對羈押無意見。
㈡經查,被告已經本院宣判重刑,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輾轉逃往臺中及桃園等情,足見被告面臨本案已有畏罪、規避刑責之舉,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2日以免簽證入境,合法居留期間至112年3月16日止,目前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外籍人士,於羈押前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堪認被告有隨時離境返國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亦自陳:出去監所的話沒有地方住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之罪,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嚴重犯
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縱使被告表明不願意上訴等語,惟嗣後亦待送執行,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兩相權衡,並參被告現無法找尋固定居所,本院認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電子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本案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5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