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LAKAI SIRIMONGKOLCHAI
指定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MULACHAT NATTHAKRIT指定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ILAKAI SIRIMONGKOLCHAI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MULACHAT NATTHAKRIT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ILAKAI SIRIMONGKOLCHAI、 MULACHAT NATTHAKRI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係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然其等僅預計在我國停留1日,並已事先訂好出境機票,且其等遭起訴之罪名最高可判處死刑,依人畏罪之心理,顯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當時尚有如包裹收件人「金他拉」等人未到案,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5年2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4月28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2人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均為泰國籍,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依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情節,可預期未來應負之刑罰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就被告SILAKAI
SIRIMONGKOLCHAI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就被告MULACHATNATTHAKRIT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刑度非輕,且被告2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若僅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第二審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如有罪確定,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又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對其等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其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28日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
四、另因共犯「金他拉」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28、2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本案尚無其他重要之共犯或證人未到案,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28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