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文俊義務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文俊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陸文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將其自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購入之釘槍、鋼管及自行以3D列印機列印之零件,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釘槍1枝(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月23日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0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陸文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582300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仁武分局114年5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5235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114年8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72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仁武分局114年10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2957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加以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同為製造、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罪刑相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已67歲,此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製造及持有槍枝之行為固然失當,然犯行時間僅兩月有餘,期間非長,槍枝數量僅有1支,且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持以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非重大,而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有所不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誤認只是在家未將槍枝帶離住家,且基於
創新研究進行製造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不具違法性之行為,另被告研究之動機係為出於愛國心為保護恐赴戰場之下一代子女,無危害性及惡性,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212至213頁)。
惟按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殺傷力之槍枝向來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且因槍枝殺傷力所造成之重大社會治安事件層出不窮,亦為廣大媒體所報導,任何人均不得任意持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縱出於研究創新目的之研究機構或學術單位,亦必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進行管制槍枝之研究製造,顯已為一般人周知之常識。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67歲,自陳博士之教育程度,且有長達40年公私營機構任職之經歷,有其陳述狀、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141至147頁),其為智識正常具有高度社經地位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可有明確之認識,亦難委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我國法律禁止持有槍枝等語益明(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僅係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被告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尚不得執以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理由,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被告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
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竟仍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仍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逕自網路購入相關材料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對國內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前述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本案製造、持有槍枝之時間、槍枝數量、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從事發明工作,收入仰賴退休金等,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其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2為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3至5、8、14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改造釘槍 1枝 送鑑改造釘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鋼管及滅音器半成品 4枝 送鑑槍管半成品4枝,鑑定情形如下: ⑴3枝,認均係金屬管。 ⑵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塑膠槍身(內含電池組及線圈)、塑膠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電能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3 鋼管 7枝 送鑑鋼管7枝,認均係金屬管。 4 火藥底火 1盒 送鑑底火1盒,認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喜得釘 1盒 送鑑喜得釘1盒,認均係口徑0.22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尖頭鉛彈 1瓶 送鑑尖頭鉛彈1瓶,認均係口徑4.5mm鉛彈丸。 7 圓頭鉛彈 1瓶 送鑑圓頭鉛彈1瓶,認均係口徑5.5mm鉛彈丸。 8 砂輪機 1台 9 調和黑火藥 1罐 10 碳粉 1包 11 硝酸鉀 2包 12 硫 1包 13 定時遙控炸彈外殼 2顆 14 電鑽 1個 15 絞牙鑽空器 1個 16 3D列印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