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誠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2號、第1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誠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黃偉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霰彈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製造或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地址詳卷)內,基於製造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二代模型獵槍(型號:APS M870 MKⅡ),再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SIXMM網站購買已貫通槍管之三代金屬槍機(型號:APS M870 MKⅢ)、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扣案六角扳手等工具將二代槍機拆卸,改裝上開三代金屬槍機及撞針,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嗣警於113年8月19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應為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露天拍賣申登人資料、認證紀錄、登入紀錄、購物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4013號鑑定書、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6029號鑑定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二代模型獵槍換裝三代金屬槍機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換裝三代金屬槍機後,該槍枝會具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有將二代模型獵槍換裝三代金屬槍機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於發現二代模型獵槍之槍機儲氣孔漏氣,方會購買三代金屬槍機換裝,以期順利使用該模型獵槍。二、三代金屬槍機不同之處在於,二代槍機係機內儲存氣體,三代槍機則不具儲氣功能,而係透過撞針打擊彈殼後端氣體裝置,激發彈殼內氣體接動子彈發射,而被告未曾使用具底火、火藥之子彈,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均非制式儲氣彈殼,不具底火、火藥等結構,非屬火藥式槍枝所使用之定裝彈,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再者,我國非合法買賣槍枝國家,槍枝管制嚴格,民眾倘在一般商家購買槍枝,當可信賴所購買者非違法槍枝,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辨識槍枝來源合法性及是否具殺傷力之專業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未能認識購入玩具槍枝及適用同廠、同型號槍枝之零件換裝,可能使槍枝因原廠設計與火藥式槍枝相同之擊發方式而具有殺傷力,尚未悖離社會生活經驗。況被告係在合法購物網站上購買商品,購買金額非高,更於收件資料留存其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顯與一般犯罪者依循隱匿管道、使用假名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節有別。準此,被告主觀上確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以15,000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二代模型獵槍(型號:APS M870 MKⅡ)1支,再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SIXMM網站購買已貫通槍管之三代金屬槍機(型號:APS M870 MKⅢ,含撞針)物品,被告收受後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六角扳手,將二代模型獵槍之槍機取出,換裝已貫通槍管之三代金屬槍機,而組成本案槍枝,嗣警方於113年8月19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將本案槍枝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槍枝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4013號鑑定書(含本案槍枝照片)、露天拍賣申登人資料、認證紀錄、登入紀錄、購物明細附卷可參,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將二代模型獵槍之槍機取出,換裝已貫通槍管之三代金屬槍機組成本案槍枝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製造」要件一節,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重訴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始足成立。被告客觀上固有將二代模型獵槍換裝三代金屬槍機而組成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有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屬有疑,分述如下:
⒈二代模型獵槍係以空氣槍名義販售,惟其換裝三代金屬槍機
後,構造與火藥式槍枝類似,均係以撞針擊發,市面上曾扣得供擊發之火藥式子彈,故改以火藥式槍枝鑑定方式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重訴卷第155頁)在卷可參,且本案槍枝送請刑事局鑑定後,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有刑事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4013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可見原二代模型獵槍換裝三代金屬槍機後(即本案槍枝),具備撞針結構功能,改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之方式擊發,運作結構方式與火藥式槍枝相同,而屬火藥動力式槍枝。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有持本案槍枝試射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8顆彈殼等語(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重訴卷第166頁),然本案槍枝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未鑑定是否有射擊殘跡,有刑事局115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46166700號函(重訴卷第101頁)附卷可佐,可見本案槍枝無法確定是否有槍擊殘跡之特微性元素組成微粒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8顆,亦未經鑑定是否為火藥式槍枝使用之子彈,其外觀似為一般市售常見之黃色BB彈,有警方檢視照片(警一卷第28頁)在卷可佐,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否為火藥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本案槍枝搭配火藥式子彈使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組裝本案槍枝後,未曾使用具底火、火藥之子彈發射等語,非全然無據。
⒊本案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改造行為(換裝三代金屬槍機),會使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等語(警二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換裝三代金屬槍機後,本案槍枝擊發方式會類似於火藥式槍枝等語(重訴卷第165頁)。衡諸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為甫出社會之年紀,其雖陳稱有玩生存遊戲1年,服兵役4個月,但服兵役期間未有接觸槍枝,大學係就讀企業管理系等語(重訴卷第165至166頁),考量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加之本案未查得可適用於本案槍枝之火藥式子彈,或有事證顯示該槍枝曾發射過火藥式子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係生存遊戲玩家,曾服4個月兵役,而認被告對槍枝性能、使用方式、是否具殺傷力等細節均有所瞭解,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二代模型獵槍換裝三代金屬槍機後,將使槍枝具有與火藥式槍枝相同之擊發方式而具有殺傷力。
⒋再者,被告於露天拍賣之帳號,係以本名、手機號碼所申辦
,且收件門市、地址均與被告住所相近,具有高度地緣關係,有露天拍賣申登人資料、收件資料(警二卷第33頁、第37頁)在卷可核,足見被告並無以人頭帳號或不實資料購買槍枝零件以逃避追緝之意,參以我國並非准許合法買賣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嚴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不法份子鋌而走險雖時有耳聞,卻鮮少膽敢公然為之,是民眾倘在一般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購買合法槍枝、零件,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零件並非違法,另佐以SIXMM網站迄今仍可購得三代金屬槍機,有被告提出之SIXMM網站搜尋結果(重訴卷第67頁)在卷可按,則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否認識或預見其在公開販售之網路商家購入之二代模型獵槍換裝三代金屬槍機後,將使該槍枝得以擊發火藥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更屬有疑。
⒌準此,被告固將二代模型獵槍換裝三代金屬槍機而組成具殺
傷力之本案槍枝,然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無從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相繩。
㈢、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惟其主觀上就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無證據證明其已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亦無從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沒收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即本案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當不宜放任於社會流通,而被告被訴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惟基於違禁物乃法所禁止持有物品之特性,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聲請宣告沒收,參照上開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機,非屬違禁物,且經鑑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6029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6月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57號函(偵二卷第63至67頁、第7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槍機(APS M870) 1個 3 六角扳手 1組 4 非制式彈殼(霰彈彈殼) 8顆 5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