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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0、15907、1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王克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以其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潘松全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後,前往潘松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販賣而交付半臺兩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松全,潘松全則賒欠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元尚未給付。嗣因檢警偵辦王克倫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前往王克倫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王克倫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供承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松全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販賣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3包(驗前淨重共2,011.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70.76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前揭與潘松全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克倫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407頁至第416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重訴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407頁、第421頁),核與證人潘松全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4頁、第318頁至第31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持以與潘松全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時秤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22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93頁至第196頁);洵堪認定。

二、證人潘松全雖稱有交付部分價金與被告云云(見偵一卷第284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然被告堅稱潘松全迄今未給付任何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第60頁、第107頁、第246頁至第247頁;重訴卷第189頁);且此部分除潘松全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況潘松全第1次接受警詢時先稱忘記交付多少價金與被告云云(見偵一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次接受警詢時方改稱有交付2萬元價金與被告云云(見偵一卷第284頁),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值商榷;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尚未收受任何販賣毒品所得。又被告販賣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83包,其中雖有部分毒品除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亦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或氯麻黃成分,然此僅佔少部分,且檢出之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僅微量而純度未達1%,大部分扣案毒品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鑑定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無從以此推定被告本案販賣與潘松全之毒品1包,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亦含有前揭第四級毒品成分,更無從推定被告本案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兼含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係為賺取毒品價差利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重訴卷第190頁;偵一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與否㈠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警方係因偵辦被告另案涉嫌持有槍枝及懸掛偽造車牌,

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於113年2月22日前往被告當時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被告於當日接受警詢時,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松全之犯行,並指認潘全松,方知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被告供承前,無任何被告販賣毒品與潘松全之情資或線索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114年2月14日偵北門字第114270016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重訴卷第115頁至第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6123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重訴卷第103頁、第107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3號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供承其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松全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岱軒,然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結果,為吳岱軒否認(見重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僅有被告單一指證,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復經本院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證人資料提供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查無實據,而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20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114年2月1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1日橋檢景呂113偵4800字第11590209960號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317頁)。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及次數,雖僅有1人、1次。惟被告前曾因於111年間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同年7月間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59頁至第361頁),竟於上開毒品案件審理期間,不知謹慎其行,為牟毒品價差利潤之私利,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已難認其本案所犯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犯,或有何值得宥恕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高達3萬元、半臺兩,經扣案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多達83包、驗前總淨重共2,011.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70.76公克(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被告本件販毒犯行,已非零星販售或吸毒者間一時之互通有無,惡性非淺。況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2年6月有期徒刑,與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院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前有搶奪、強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背信、槍砲、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53頁至第370頁),於另案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中,竟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較高,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併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高達3萬元、半臺兩,販賣所剩甲基安非他命多達83包(驗前總淨重共2,011.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70.76公克),而非零星販售或吸毒者間一時互通有無,已如前述,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較高,而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不僅自首其刑,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3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所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11頁;重訴卷第190頁),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83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與,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本案持以上網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潘松全聯繫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90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2個,雖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以秤量之工具,而亦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詳見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0,9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該筆款項係其從事借貸工作客戶償還之款項,而非本案販毒所得等語(見重訴卷第190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且被告本案尚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確有可能非不法所得,此外,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海洛因、編號9所示殘渣袋、編號6所示吸食器、編號7所示分裝匙,被告陳明係供其吸食之毒品、吸食所剩殘渣袋及吸食毒品之器具,並堅稱附表編號8、10至13所示夾鏈袋、帳冊及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關,未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重訴卷第190頁);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乃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3包(含包裝袋83個) *被告本案販賣所剩毒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4,鑑定結果如下(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224號鑑定書): ⑴其上編號2至8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465.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6%。推估此些部分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33公克。 ⑵其上編號9、10、12至41、43至47、62、64、67、68、70至73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224.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此些部分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96公克。 ⑶其上編號42、48至51、53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20.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推估此些部分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5公克。 ⑷其上編號54、56至61、63、65、66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47.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推估此些部分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29公克。 ⑸其上編號81至84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29.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推估此些部分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35公克。 ⑹其上編號11、52、55、69、74至80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23.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0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推估此些部分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98公克。 2 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持以聯繫潘松全交易甲基安非之工具,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3 磅秤 2個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以秤量之工具,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5 *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043號執行沒收完畢(見重訴卷第323頁至第335頁被告上開判決,及同卷第36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4 海洛因 12包 *與本案無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至104,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一卷第1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60號鑑定書)。 *業經本院在被告上開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同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 5 新臺幣1萬0,900元現金 *與本案無關,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6 吸食器 7組 *均與本案無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5、86、106 *業經本院在被告上開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同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 7 分裝匙 1支 8 夾鏈袋 1包 9 殘渣袋 4包 10 帳冊 4紙 *均與本案無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1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均與本案無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91、92 12 蘋果廠牌IPHONE13 Mini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支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