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CONG THANH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N XUAN SANG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CONG THANH(下稱潘功成)、PHAN XUAN SANG(下稱潘春創)及VUONG DINH TAI(下稱王庭財)都是在臺逃逸之越南籍移工,在臺期間潘春創曾僱用王庭財工作,後王庭財自行招人承接工作後,曾僱用潘功成工作。潘功成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應王庭財之邀而搭乘潘春創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王庭財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甲屋),與王庭財及其越南籍友人一同飲酒,於同日16時34分前某時席間,潘功成為向王庭財索討積欠之薪資而發生口角爭執,王庭財遂毆打及持刀追趕恫嚇潘功成及介入之潘春創,後經王庭財之友人勸阻,潘功成、潘春創隨即於同日16時34分許離開甲屋並返回停在附近馬路邊之乙車。
二、潘功成因上開薪資糾紛及口角肢體衝突對王庭財心有不滿,而與潘春創討論要一起購買刀具後返回甲屋找王庭財,其2人均明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刀具返回甲屋找王庭財,稍一不慎隨時可能引爆衝突而傷及王庭財,主觀上固無欲置王庭財於死之犯意,然仍共同基於傷害王庭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議定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前往高雄市某刀具店,復一同入店購買西瓜刀2把(刀身長61公分、刀刃最寬處5.5公分)作為2人犯案工具,再於同日18時6分許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返回甲屋,並將乙車停放在甲屋外路邊,2人接著各自脫下鞋子並分持1把西瓜刀下車後進入甲屋,並直接前往2樓王庭財房間前,見王庭財1人於未開燈之房間內躺臥在床上並背靠床頭櫃滑手機,隨即進入房間內,後潘功成與王庭財再度發生爭執,詎潘功成明知人體胸部為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而四肢內亦有重要血管組織,若以尖銳刀械刺擊、砍殺,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取走潘春創手持之西瓜刀1把,並雙手各持西瓜刀1把朝躺臥在床上之王庭財大力揮砍數刀約1、2分鐘,造成王庭財肩、胸、左右腳及左右手至少14處砍傷(詳細傷勢如附表所示),而潘春創則對於潘功成若於衝突過程中以該等西瓜刀攻擊王庭財,可能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潘功成提升為殺人犯意,仍承前傷害犯意,於潘功成取走其手中西瓜刀而雙手各持西瓜刀1把朝王庭財大力揮砍數刀約1、2分鐘之過程中,未以任何言語或動作制止潘功成,而是待潘功成揮砍完畢後,與潘功成分持1把西瓜刀一同離開房間,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返回乙車,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離去。
嗣2人將該等西瓜刀藏在乙車後方座位腳踏板處原放置工地切磁磚用之工程機械中,待換裝後再將乙車開往高雄市茄萣區民族路及建興街口旁路邊棄置,復步行至位於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友人楊庭國女友黎蓓清住處,再搭乘計程車逃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躲藏。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知犯嫌身分並予以積極聯繫及勸說,潘功成與潘春創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2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繼於112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經潘春創同意對乙車執行搜索,而扣得2把西瓜刀。而王庭財經緊急送醫急救,因砍斷胸、肋骨及砍入肺臟併血胸等傷勢過重,延至112年11月24日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王庭財之妹王氏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潘春創(下稱潘春創)及其辯護人主張:潘春創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筆錄,除被告潘功成(下稱潘功成)於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為潘春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或未經潘春創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卷第114頁)。經查:⒈潘功成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22日偵
訊之陳述以及證人張春孝、梁文忠、蔡清完、黎蓓清、王庭
壬、告訴人王氏麗於警詢之陳述(下稱爭執部分),經潘春創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再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功成於113年2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是其於113年2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潘春創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潘功成上開偵查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潘功成於113年2月22日偵查中所述具證據能力。又潘功成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潘春創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故潘功成於113年2月22日偵查中所述,自得為證據。
㈡又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04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潘功成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潘春創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潘功成合意殺人,更不知道潘功成會殺人,我持西瓜刀返回甲屋只是為了若有人攻擊潘功成,我可以幫忙防禦,以及協助潘功成與被害人王庭財(下稱王庭財)和解等語,潘春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潘春創和王庭財是多年好友,潘春創無砍殺或傷害王庭財之動機,且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內證據所示,潘春創在現場沒有做任何殺害或傷害王庭財之動作,且與潘功成間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傷害或傷害致死之行為或犯意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㈠潘功成、潘春創、王庭財都是在臺逃逸之越南籍移工,在臺期
間潘春創曾僱用王庭財工作,後王庭財自行招人承接工作後,曾僱用潘功成工作。潘功成於11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應王庭財之邀而搭乘潘春創所駕駛其所有之乙車一同前往王庭財居住之甲屋,與王庭財及其越南籍友人一同飲酒,於同日16時34分前某時席間,潘功成為向王庭財索討積欠之薪資而發生口角爭執,王庭財遂毆打及持刀追趕恫嚇潘功成及介入之潘春創,後經王庭財之友人勸阻,潘功成、潘春創隨即於同日16時34分許離開甲屋並返回停在附近馬路邊之乙車。潘功成因上開薪資糾紛及口角肢體衝突對王庭財心有不滿,而邀潘春創一同返回甲屋欲找王庭財解決,潘春創同意後由其於同日17時23分許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前往高雄市某刀具店,後潘功成入店購買西瓜刀2把(刀身長61公分、刀刃最寬處5.5公分),再於同日18時6分許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返回甲屋,並將乙車停放在甲屋外路邊,2人接著各自脫下鞋子並分持1把西瓜刀下車後進入甲屋,並前往2樓王庭財房間前,見王庭財1人於未開燈之房間內躺臥在床上並背靠床頭櫃滑手機,隨即進入房間內,後潘功成與王庭財再度發生爭執,潘功成即取走潘春創手持之西瓜刀1把,並雙手各持西瓜刀1把朝躺臥在床上之王庭財大力揮砍數刀約1、2分鐘,造成王庭財肩、胸、左右腳及左右手至少14處砍傷(詳細傷勢如附表所示),潘春創則未以任何言語或動作制止潘功成,而是待潘功成揮砍完畢後,與潘功成分持1把西瓜刀一同離開房間,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返回乙車,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離去。嗣2人將該等西瓜刀藏在乙車後方座位腳踏板處原放置工地切磁磚用之工程機械中,待換裝後再將乙車開往高雄市茄萣區民族路及建興街口旁路邊棄置,再步行至位於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友人楊庭國女友黎蓓清住處,再搭乘計程車逃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躲藏,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知犯嫌身分並予以積極聯繫及勸說,潘功成與潘春創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2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繼於112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經潘春創同意對乙車執行搜索,而扣得2把西瓜刀。而王庭財經緊急送醫急救,因砍斷胸、肋骨及砍入肺臟併血胸等傷勢過重,延至112年11月24日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潘功成、潘春創均坦承不諱(訴卷第99至10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病歷、113年2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2349號函文(警一卷第13頁、相卷第45、49至54頁、偵卷第227頁、病歷卷)、複驗及解剖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解剖)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傷勢分布圖(警二卷第164至192頁、相卷第215、227、239至246、283至299頁、偵卷第261至2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警一卷39至45、49頁)、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比對車辨系統(警一卷第77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警二卷第3至164頁)、現場照片(相卷第55至59頁)、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偵卷第2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6383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47700號鑑定書、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1700號鑑定書、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678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203至206頁、證據清冊卷第49至52、55至56頁)、高雄市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080810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偵卷第299至3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29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圖、113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8889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偵卷第277至283、289至297頁)、棄車地點至黎蓓清住處之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偵卷第285頁)等附卷可稽,及西瓜刀2把扣案為證,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潘春創未持西瓜刀砍王庭財之說明
告訴代理人固主張潘春創亦持西瓜刀砍殺王庭財等語(訴卷第314頁),然被告2人均始終一致供稱係由潘功成持西瓜刀2把砍王庭財;再者,扣案之西瓜刀2把僅檢出潘功成之DNA,而未驗出與潘春創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此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來函表示:雖王庭財傷勢外觀型態符合扣案之西瓜刀2把外觀型態,然無法僅由兇器或解剖所見傷勢型態來研判是1人或數人同時持刀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1400202890號函文(訴卷第215至216頁)可證;又公訴意旨亦認「由其(指潘功成)持西瓜刀朝躺臥在床上的王庭財大力多次揮砍」,而未認定潘春創有持西瓜刀揮砍王庭財。從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卷內實無積極證據顯示潘春創亦持西瓜刀砍殺王庭財,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應純屬其個人臆測,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三、本案爭點㈠潘功成、潘春創於案發前謀議購買刀具返回甲屋找王庭財尋
釁,並一同入店購買西瓜刀2把:⒈潘功成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均稱:我跟
潘春創一起決定買刀回去砍王庭財,潘春創從頭到尾都知道我要拿刀砍王庭財,才開車載我並一起去買刀後回甲屋等語(警一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潘春創於警詢、本院羈押審查程序及偵查中所稱:我本來決定要回去睡覺,但潘功成一直叫我載他去買刀,故我與潘功成離開甲屋後由我開車載潘功成一起去買刀,商店是我們在路上找到的,就進去買刀,我再開車載潘功成調頭回去甲屋,我與潘功成各持1把西瓜刀下車,因潘功成想要嚇王庭財,且若遭攻擊才可以持刀反抗等語(偵卷第19、55、98至100、177至18
1、249頁)一致,是依據潘功成、潘春創上開所述,其2人於案發前有謀議要購買刀具返回現場找王庭財尋釁,並一同入店購買西瓜刀2把。
⒉雖潘功成、潘春創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並未事
前討論購買刀具或一同購買刀具,而是潘功成自行入店購買,潘春創並不知情,及返回現場只是想與王庭財和解講開事情而已等語(訴卷第96至99頁),然其2人上開審理時所言,與其等先前所言大相逕庭,其等嗣後於審理時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潘春創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其進入刀具店時沒有注意店內刀具之種類數量,且其一入店即拿取西瓜刀等語(偵卷第177頁),倘非其有親身經歷此節,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詳實之供述內容,益徵潘春創係與潘功成一同進入店內購買西瓜刀2把;再者,倘其2人並未事前討論購買刀具或一同購買刀具之舉,衡情其等應始終予以否認,然其等卻歷歷陳述如前,且自承先前所述並無遭他人威逼或誘導如何回答,僅泛稱因偵查中之通譯音量較大致自身緊張等語(訴卷第277頁),並於本院質以何以其等先後所言相去甚遠時,泛稱:不清楚、沒這樣說、現在想起對方沒有這樣跟我說等語(訴卷第96、277頁),不僅無法對於其等先前陳述內容提出合理之解釋,更徵其等審理時之陳述應係設詞維護彼此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⒊潘功成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案發日飲酒席
間我向王庭財索討積欠之薪資(已是我第3或4次索討),王庭財表現出一副不想付錢的模樣,並罵、毆打、拿刀威脅說要殺我,潘春創有阻止王庭財打我而亦遭王庭財毆打,我買西瓜刀就是想威脅王庭財不要有殺我的想法,且擔心現場王庭財及其友人的人數多,故我與潘春創各拿1把西瓜刀以嚇阻王庭財及其友人,及用以反擊該等人之攻擊,並各自將鞋脫放路邊以利遭王庭財及其友人追趕時行動較快等語(訴卷第258至278頁)、潘春創於審理時供稱:案發日飲酒席間潘功成向王庭財討積欠之錢,他們就發生口角爭執,後王庭財衝去打潘功成,並持刀追砍潘功成,我有試圖阻止王庭財攻擊潘功成,我們逃離現場後,潘功成跟我說王庭財威脅他可能會予以報復,我方與潘功成再度返回現場,我們都脫鞋並各拿1把西瓜刀進去甲屋內王庭財房間,因若潘功成遭多人攻擊時,由我持刀可以幫忙他,及得以逃得較快等語(訴卷第96至99、279至284、307至308頁),是以,潘功成與潘春創均知悉分持1把西瓜刀並脫鞋進入甲屋,係因王庭財於案發前毆打並持刀追趕威脅欲加害潘功成,以及現場王庭財及其友人之人數眾多,一旦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其2人須行動敏捷且持刀抵禦等情;再輔以案發日稍早潘功成、潘春創與王庭財甫發生激烈衝突,足認現場本係稍一不慎隨時仍可能再度延續雙方不滿情緒而引爆衝突之場合,潘功成、潘春創卻各持具挑釁性且客觀上亦極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甚至為求脫身之便而脫去鞋子返回案發現場,與其等所辯持刀返回現場目的係單純欲與王庭財好好講、沒有要動手等語,根本相互矛盾且背道而馳,益徵本案糾紛緣由係潘功成因金錢糾紛及口角肢體衝突而有意教訓王庭財,遂邀潘春創一同買刀返回甲屋尋釁助勢。
⒋從而,潘功成、潘春創前揭審理時所辯,除與其2人先前所述
情節不符,更顯與其2人客觀作為及常情相悖,益徵其2人上開審理時之陳述應係設詞維護彼此之說法,而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其2人於案發前有一同謀議購買刀具返回現場找王庭財尋釁,並一同入店購買西瓜刀2把等情,亦足認定。
㈡潘功成、潘春創共同基於傷害王庭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
意聯絡,先共同購買西瓜刀2把,再分持西瓜刀1把進入甲屋找王庭財:⒈被告2人為識慮正常之成年人,既已明知潘功成與王庭財有衝
突在先,卻仍各持對於人生命、身體具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進入甲屋內逕自前往王庭財之房間找王庭財,且依前開認定所示其2人此舉目的在於要震懾或壓制王庭財以及一旦與王庭財或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則須持刀反擊,可見其2人應有縱使在與王庭財碰面可能爆發衝突已有所預見,而於衝突過程中若致王庭財受有傷害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至屬明確。
2.至起訴意旨雖認潘功成與潘春創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返回現場揮砍王庭財,惟考量潘功成曾受僱於王庭財並住在王庭財租屋處,潘春創則為王庭財認識多年之工作夥伴及朋友,及其係基於與潘功成間朋友情誼而應允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助勢,此據潘功成、潘春創陳述在卷(警一卷第31頁、訴卷第258至260頁),則以潘功成、潘春創與王庭財於案發前之細故嫌隙觀之,應僅為一般糾紛,尚無攸關性命拮抗、生死存活,殊難想像潘功成於持刀返回甲屋之初,即對王庭財萌生必殺之而後快之殺人犯意或心存致王庭財於死之必要,潘春創亦尚無僅因欲為潘功成出頭或出於聲援之目的,即萌生殺人犯意之可能;又倘其2人初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返回甲屋,以其等分持外觀呈刀身長61公分、刀刃最寬處
5.5公分之西瓜刀各1把,而王庭財孤身1人於未開燈之房間內躺臥在床上並背靠床頭櫃滑手機之情狀下,其2人實可於到場後旋即獨自或共同以西瓜刀逕行砍殺王庭財。因而,尚難徒執潘功成、潘春創分持西瓜刀1把返回甲屋之舉即逕認其2人於購刀後返回甲屋之際係基於預謀置王庭財於死地而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此外,依卷內事證呈現之潘功成、潘春創間意思聯絡情形,固可認其2人進入甲屋時,係有意尋釁教訓王庭財,然尚乏其2人間事前有何具體謀議殺人犯罪計畫之積極證明。準此,本件應僅能認其2人間原本係共同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1把進入甲屋。㈢潘功成持2把西瓜刀揮砍王庭財時,其犯意層升為殺人犯意:⒈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變(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記敘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先之犯意,導致此罪與彼罪轉化,仍被評價為一罪,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潘功成持刀揮砍王庭財時,其犯意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
案發時王庭財1人躺臥在房間床上並背靠床頭櫃滑手機,其身上或周遭並無兇器或友人,潘功成進入該房間後僅問王庭財「想殺我嗎?」,王庭財回覆「是」,潘功成隨即搶走潘春創手中之刀而持2刀大力揮砍王庭財等語,此據潘功成供述明確(偵卷第124頁、訴卷第265頁),潘春創亦證稱:進房間後潘功成與王庭財有對話而提及「要打」,潘功成就搶走我手中的刀去揮砍王庭財等語(訴卷第284頁),可見潘功成係因與王庭財再度對話後受激,方逕行持刀揮砍王庭財,而一般人於王庭財上開情境下,應難以預料會突然遭人持利刃攻擊而有所防備,潘功成卻在王庭財手無寸鐵、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於1、2分鐘內接續持2把刀身長61公分、刀刃最寬處5.5公分之西瓜刀猛力攻擊王庭財。又人之胸、肺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而四肢內亦有重要血管組織,若以尖銳刀械刺擊、砍殺,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而王庭財所受之傷勢呈現肩、胸、四肢至少14處砍傷,其中胸骨、左邊第5-8肋骨、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指骨遭砍斷,刀械砍入右下肺葉造成左胸血胸,右尺骨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大腿自膝蓋處遭砍致骨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足見潘功成揮砍之次數甚多、力道甚鉅猶不罷手、部位遍布胸肺部及四肢等處。是綜合潘功成利用之現場情狀(被害人猝不及防)、行為手段、持用之器械、下手部位及傷勢程度各情,堪認潘功成此時主觀上由原本傷害不確定故意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而下手實施上開砍殺行為甚明。
㈣潘春創對王庭財遭砍致死,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倘共同正犯一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潘功成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王庭財房間內搶奪潘春創手中之
刀時,見潘春創一手去摀住另一舉起之手某處,而該舉起之手正在流血等語(訴卷第274至275頁),潘春創則稱:王庭財房間雖昏暗,但非完全看不到,我看到潘功成朝躺在床上之王庭財揮刀,只是不是很清楚而已,當時我距離他們約1公尺多,當場王庭財的血有噴到我的衣服、褲子等語(偵卷第247頁、訴卷第283頁),再佐以現場照片(相卷第56頁)所示王庭財之房間內扣除擺放之2張單人床後所剩餘人可站立之空間甚為狹小,以及王庭財所躺臥之床及鄰接之牆壁、地面上均噴濺大量血跡等情,可見案發時王庭財房間雖未點燈,然考量現場光線環境,以及潘功成、潘春創、王庭財間相對位置,應足以讓潘春創於現場辨識潘功成正持2把西瓜刀揮砍王庭財之次數、刀落部位、下手力道、血流傷勢等情形。
⒊承前所述,潘功成、潘春創本有共同傷害王庭財亦不違反其
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輔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形而言,潘功成甫與王庭財發生衝突,潘春創客觀上應能預見若潘功成與王庭財於短時間內碰面,稍加不慎即有可能再度因一言不合而衍生口角,甚至爆發肢體衝突,潘春創仍與潘功成各持西瓜刀1把進入王庭財房間,該等西瓜刀具相當之長、寬度,且為金屬製品,刀刃甚為鋒利,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用力砍擊人體數刀約1、2分鐘,將使重要器官嚴重受創、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潘春創客觀上所能預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然潘春創任由潘功成持2把西瓜刀猛力接連揮砍王庭財,全程在旁觀看而未以任何言語或行動阻止,亦未離開同一場域或向潘功成表達脫離之意,顯無解消其等共同傷害王庭財之意思,且潘功成確實於此衝突過程中,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而持原本在潘春創手中之西瓜刀1把連同自身已持之西瓜刀1把共同砍王庭財致死,已如前述。從而,既潘春創對於上開王庭財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疏未慮及此情(詳後述),且因自己所參與原計畫之傷害先行為負有防止潘功成將王庭財置於死地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其不作為應與作為同等評價,而與潘功成持刀揮砍之行為,同為致生王庭財死亡之原因,而皆與王庭財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潘春創就此即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⒋潘功成上開砍殺行為已逾越其與潘春創間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而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潘春創雖持西瓜刀進入王庭財之房間,惟並未持刀攻擊、叫囂、揮舞助陣或其他施助予潘功成下手砍殺之舉,此據潘功、潘春創始終一致陳述明確,又依據潘功成於113年2月22日偵訊中證稱:我砍王庭財過程中,潘春創沒有做救援動作也沒拉我等語(偵卷第235頁),而潘春創則供稱:潘功成砍王庭財過程中,我雖有向前兩步想要阻止潘功成,但潘功成揮刀太快,我怕自己被砍到,就再後退,我沒有做任何動作也沒有說任何話。待潘功成停止揮刀後,我才把潘功成拉出房間等語(訴卷第98頁),可見潘春創在同一空間內消極地觀看並任由潘功成持2把西瓜刀猛力接連揮砍王庭財,並未以言語或行動加以阻攔,其既未實際參與殺害王庭財之行為分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表徵潘春創此時與潘功成產生殺人之默示或明示意思合致,況且,潘功成上開於短時間內大力揮砍王庭財數刀之舉,依一般生活習慣或社會通念,尚難認為係潘春創與潘功成上開傷害犯罪計畫內可以預期之偏離行為,亦難認有何符合潘春創利益之處,是潘功成殺人之舉已逾越其2人當初共同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且潘春創對於潘功成於案發現場提昇犯意至殺人故意乙節應無主觀上之預見或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對潘春創同論殺人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潘功成及潘春創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潘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潘春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潘春創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其具有殺人之犯意或犯行,業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訴卷第254頁),使潘春創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潘功成於進入甲屋之初,雖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嗣昇高為殺人之犯意,而對王庭財下手實行殺人行為,是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潘功成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同一地點,接續以西瓜刀砍殺王庭財身體數刀,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功成及潘春創均為在臺逃逸外勞,潘功成因向王庭財追索薪資未果反遭王庭財毆打及持刀恫嚇追逐,而心生不滿,不思尋求理性方式排解糾紛,反而號召朋友潘春創持刀返回現場找王庭財尋釁,而潘春創與王庭財前為同事及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隙,潘春創僅因同遭王庭財毆打及持刀恫嚇追逐以及潘功成之邀約即持刀返回現場尋釁助勢,潘功成及潘春創所為顯目無法紀,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中潘功成於衝突過程中昇高轉化原傷害不確定故意為殺人犯意,對王庭財身軀大力揮砍數刀約1、2分鐘,而砍斷王庭財之胸、肋骨及砍入肺臟,其殺人手段甚為殘忍,終致王庭財死亡之結果,此亦為潘春創客觀上所能預見,但主觀上未預見潘功成之殺人犯意,而仍延續傷害犯意,於潘功成砍殺過程中未以任何言語或動作制止潘功成,而是待潘功成揮砍完畢後,與潘功成分持1把西瓜刀離開現場並逃匿躲藏,潘功成及潘春創本案所為不僅造成王庭財之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並承受天人永隔之痛;併考量潘功成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對於潘春創涉案情節翻易前詞而設詞維護潘春創,潘春創則始終否認犯行,又潘功成、潘春創雖共同給付約新臺幣130萬元給王庭財之家屬,並主張已與王庭財之家屬達成和解,然王庭財之家屬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上開款項名目僅含喪葬費、醫藥費、機票費,此後聯絡潘春創之家屬欲談和解,對方就不再接電話,是並未與潘功成、潘春創達成和解,且不原諒或同意對潘功成及潘春創從輕量刑,王庭財與其家人間感情很好,王庭財之死亡讓其父母親造成無法言喻之精神創傷且陷入經濟困境等語(訴卷第314至315頁),並有王庭財家屬陳述意見表、刑事陳報狀、112年11月27日簽收單、112年11月18日簽收單、113年1月18日付受錢書(證據清冊卷第13至39頁、訴卷第127至137、217頁)在卷可稽,而未原諒潘功成、潘春創本案所為,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到場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卷第314至315頁);兼衡以潘功成於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潘春創則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337至342頁),以及潘功成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工作為鋪地磚、收入不固定、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潘春創則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工作為地板工、收入不固定、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等語(訴卷第311頁)。從而,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關於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及相關量刑意見,就潘功成、潘春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潘功成、潘春創原均係因工作來臺之越南籍人士,潘功成、潘春創居留效期分別至112年2月11日、113年7月12日,卻各於111年5月26日起、110年11月2日起逃逸四處流竄,並經通報失蹤等情,經潘功成、潘春創供述在卷(相卷第197至20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警一卷
117、121頁)在卷可查,其2人迄今均已逾期居留在臺,並各觸犯本案殺人、傷害致死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所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潘功成、潘春創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扣案之西瓜刀2把係潘功成、潘春創購買後用以揮砍王庭財,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鍾岳璁、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傷勢位置編號 受傷部位 鑑定報告編號 受傷部位描述 備註 1 右肩外傷 1號砍傷 位於右肩後方,頭頂下26公分水平 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7公分垂直 線相交處,即右肩下方3公分處, 傷口長14公分,深度至少8公分, 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 前往後,經手術縫合。 2 左大腿外傷 2號砍傷 位於左大腿中段後面,頭頂下103 公分處,即足跟上方67公分處,傷 口長5.5公分,深度至少6公分,砍 傷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 往前,經手術縫合。 3 左小腿外傷 3號砍傷 位於左小腿後外側,頭頂下144公 分處,即足跟上方28公分處,傷口 長11公分,深度至少3公分,砍傷 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 前,砍入腓骨,經手術縫合。 醫院病歷記載診 斷為左小腿開放 性骨折。 4 4號砍傷 位於左小腿下段後外側,頭頂下 154 公分處, 即足跟上方18 公分 處,表淺砍傷,傷口長2.8公分, 深度至少0.1公分,經手術缝合。 5 右大腿外傷 5號砍傷 位於右大腿中段,頭頂下116公分 處,大腿正中央,呈縱向,傷口長 7.5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 研判為遭砍斷經 截肢手術痕。 6 6號砍傷 位於右大腿中段,頭頂下121公分 處,呈橫向,股骨中段斷面平整, 右大腿中段以下未見(現場疑已砍 斷)。 研判為遭砍斷經 截肢手術痕;醫 院病歷記載診斷 右膝開放性骨折 合併血管受損, 右足開放性骨折 併多根腳趾截 斷。 7 胸部外傷 7號砍傷 位於左胸壁,頭頂下45公分水平線 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公分垂直線 相交處,即左乳頭8點鐘方向5公分 處,傷口長25公分,深度至少6公 分,砍傷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微往 上,由前往後,砍斷胸骨及左邊第 5-8肋骨,砍入右下肺葉(右下肺葉 銳創經手術縫合,長4.2公分), 左側血胸(胸腔内尚餘血液及血塊 約150毫升),右側帶血肋膜滲出 液200毫升,經手術縫合。 8 9號砍傷 位於右肩下方及右上臂交接處,頭 頂下2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 右側2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呈 弧形,長18公分,深度至少6.5公 分,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 下,由前往後,經手術缝合。 9 右手外傷 10號砍傷 位於右前臂中段至手腕( 手臂後 面),貫穿性傷口,傷口長16公 分, 深度至少6 公分, 砍穿右前 臂,經手術縫合。 10 11號砍傷 位於右前臂内側中段至手腕,貫穿 性傷口,傷口長10.5公分,深度至 少6公分,經手術缝合。 11 12號砍傷 位於右前臂後外側,傷口呈弧形, 直線長7公分,弧形長27公分,深 度至少6公分,砍斷至右尺骨(右尺 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缝合。 12 13號砍傷 位於右手掌背尺側, 傷口長7 公 分, 深度至少2 公分, 經手術缝 合。 13 14號砍傷 位於右手拇指遠端、食指近端、中 指中端及第4、5指遠端,骨頭遭砍 斷,砍斷大拇指指腹至近端,大拇 指指骨中段,食指近端指骨,中指 中段指骨,第4及5指末梢,傷口長 14.5公分,深度至少2.5公分,經 手術縫合。 右手拇指遺留現場。 14 左手外傷 15號砍傷 位於左手掌尺側,傷口長7公分, 深度至少3.5公分,經手術縫合。 15 左大腿外傷 16號砍傷 位於左大腿髖部外側,即足跟上方 80公分處,傷口長14公分,深度至 少4公分,經手術縫合。 16 17號砍傷 位於左大腿中段内側,即足跟上方 60.5公分處,傷口長16公分,深度 至少6公分,砍傷方向由上往下, 由前往後,經手術縫合。 17 18號砍傷 位於左大腿外側延伸至左膝,即足 跟上方58公分處,傷口長22公分, 深度至少4.5公分,經手術縫合。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勘察報告(警二卷) 3.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病歷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13號卷(相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卷(偵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證據清冊(證據清冊) 7.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卷(強處卷) 8.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卷(國審卷) 9.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