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森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森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IPHONE14PR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一支沒收。
事 實何柏森透過歐陽守博、曾柏欽得知將會有夾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裹一批(共12包,分別夾藏於12個圓桶內,下總稱本案貨物,原內含依托咪酯總毛重303885公克,總淨重303681公克,純質淨重297607.38公克)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由高雄國際機場之華儲物流倉庫運至陳添國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下稱本案地址,另本案無證據證明何柏森有參與自國外將前開毒品輸入我國之行為),其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卻仍與陳添國、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陳添國、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等人均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歐陽守博、潘健一、蘇川益、李易學(上4人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柏森於114年1月27日以IPHONE14PR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連入網路並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凃昱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指示凃昱丞於同日18時許至本案地址載運本案貨物至不詳地點藏匿,並指示其在現場應聽從曾柏欽之指示行事;而何柏森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搭乘不知情友人之車輛,至本案地址附近確認凃昱丞是否有依約至本案地址處等待;嗣凃昱丞於同日18時50分許,搭乘由莊典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本案地址,並依曾柏欽之指揮將本案貨物中之4桶裝載至B車上(其他本案貨物中之7桶由王明立與蔡孟緁乘駕之BLH-1173自用小客車裝載;1桶由曾柏欽駕駛之BVZ-6073自用小客車裝載),其等正欲離去時,警方至本案地址圍捕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等人,惟莊典霖駕駛B車搭載凃昱丞逃離現場,凃昱丞並於車上撥打電話給何柏森,由何柏森指示其等儘速將裝載之本案貨物4桶丟棄,然凃昱丞、莊典霖仍在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旁空地為警查獲,何柏森則搭乘友人車輛離開本案地址,何柏森以前開方式及分工共同違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然因警方早於查獲本案貨物時即已將夾藏於本案貨物內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取出,故何柏森等人之本段運輸行為止於未遂。嗣警於同年2月25日23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拘提何柏森到案,又並在現場扣得前開聯繫用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何柏森(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06-107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333頁;重訴卷181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偵卷第133-156頁、第179-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典霖(調偵二卷第487-493頁、調偵二卷第933-9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欽(偵卷第53-75、第105-120頁)、證人-歐陽守博(重訴卷第61-81頁)、被告陳添國(調偵一卷第7-17頁;第29-39頁;調偵二卷第509-521頁、第793-803頁、第873-875頁;調聲羈卷第164-174頁;調原重訴卷第131-133頁、第313-331頁)、被告王明立(調偵一卷第175-191頁;調偵二卷第465-469頁、第673-683頁、第701-702頁、第783-790頁、第867-869頁;調聲羈卷第108-114頁;調原重訴卷第121-123頁;調原重訴卷第313-331頁)、證人黃添裕(BDQ-1852司機)(調偵一卷第229-235頁)、證人林彥勳(調偵二卷第961-977頁;第995-997頁、第0000-0000頁)、證人李易學(調原重訴卷第363-372頁)之陳述可供參照,另有(何柏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3份(偵卷第195-199頁)、(何柏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3(偵卷第201-207頁)、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47頁)、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網路歷程)(偵卷第49頁)、(何柏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偵卷第217-223頁)、扣押證物照片-申曜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偵卷第51頁)、(何柏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偵卷第209-215頁)、(何柏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卷第225-231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路邊查緝畫面(偵卷第163頁)、曾柏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截圖畫面(偵卷第83-103、123-124頁)、凃昱丞IphoneSE工作機之鑑識資料(偵卷第165-171頁)、凃昱丞Iphone12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鑑識資料(偵卷第173-177頁)、(指認人曾柏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建伍、何柏森)(偵卷第77-81頁)、(指認人曾柏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彥勳)(偵卷第127-131頁)、(指認人凃昱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柏森)(偵卷第157-161頁)、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4年02月2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47-259頁)、曾柏欽指稱陳建伍常出入之車行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21、125頁)、凃昱丞指認陽生通訊之照片(偵卷第19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341-351頁)、(王明立、蔡孟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調偵一卷第313-3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陳添國)(調偵一卷第3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曾柏欽)(調偵一卷第325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1月22日(114)高關機移字第0001號函(調偵一卷第327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調偵一卷第329頁)、查驗本案貨物現場照片(調偵一卷第331-347頁)、查緝現場照片(調偵一卷第353-3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236號鑑定書(調偵一卷第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283號鑑定書(調偵二卷第767-76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愷他命)(調偵一卷第365-36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調偵一卷第367-3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王明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安非他命)(調偵一卷第369-3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添國,114年1月28日)(調偵一卷第2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曾柏欽,114年1月27日)(調偵一卷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莊典霖,114年1月27日)(調偵一卷第2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凃昱丞,114年1月27日)(調偵一卷第2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明立,114年1月27日)(調偵一卷第3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孟緁,114年1月27日)(調偵一卷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4份(調偵一卷第279-283、289-293、301-305、313-31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陳添國)(調偵一卷第3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曾柏欽)(調偵一卷第325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調偵一卷第329頁)、被告陳添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調偵一卷第41-45頁:調偵二卷第805頁)、 被告曾柏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調偵一卷第77-97頁;調偵二卷第723-724、979-981頁)、 被告凃昱丞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調偵一卷第131-143頁;調偵二卷第661-665、925-929頁)、 被告王明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調偵一卷第197-199頁;調偵二卷第687、983-984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1月22日(114)高關機移字第0001號函(調偵一卷第327頁)、查緝現場照片(調偵一卷第129、353-363頁)、114年1月27日18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車)(調偵二卷第685頁)、查驗本案貨物現場照片(調偵一卷第331-3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236號鑑定書(調偵一卷第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283號鑑定書(調偵二卷第767-768頁)、本案貨物報關資料1份(調偵二卷第545、883-91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置歷程(調偵二卷第807-808、827-850、853-854頁)、被告陳添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歷程(調偵二卷第809-82
5、851頁)、114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調偵一卷第447-449頁)宏鵬報關有限公司【送貨單】、簽收單(調偵一卷第21-23頁)、貨物運輸合約書(甲方:李易學)(調偵一卷第19頁)、被告提出之宏鵬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繳費發票、收據、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調偵二卷第877-8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柏欽,指認陳建伍、何柏森)(調偵一卷第71-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凃昱丞,指認何柏森)(調偵一卷第123-1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莊典霖,指認何柏森)(調偵一卷第165-1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明立,指認蘇川益、潘健一)(調偵一卷第193-1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孟緁,指認蘇川益)(調偵一卷第219-223頁)、114年1月28日訪查筆錄(陳添國之妻蔡玉琳)(調偵一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愷他命)(調偵一卷第365-36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調偵一卷第367-3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王明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安非他命)(調偵一卷第369-3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室監視器截圖(調偵一卷第453-454頁)、王明立指認蘇川益藏匿處所google街景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調偵二卷第689-697頁)、曾柏欽指認陳建伍常出入之車行照片(調偵二卷第721頁)、陳添國114年4月17日刑事答辯狀暨被證一(切結書、GOOGLE地圖查詢)(調原重訴卷第239-24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易學,指認林瑋仁)(調原重訴卷第373-376頁)、 證物相片、李易學指認相片(調原重訴卷第379-383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VZ-6073)(調原重訴卷第29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VN-6317)(調原重訴卷第29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LH-1173)(調原重訴卷第297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所示方式運輸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就本案毒品其中4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然本案係由凃昱丞與莊典霖搭乘及駕駛B車、王明立與蔡孟緁乘駕BLH-1173自用小客車、曾柏欽駕駛BVZ-6073自用小客車集合後一同到場分工搬運所有12桶的本案貨物(B車裝載4桶;BLH-1173自用小客車裝載7桶;BVZ-6073自用小客車裝載1桶),此有查緝現場照片(調偵一卷第353-363頁)在卷可參,顯見到場搬運之人員係在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下分別分工搬運部分毒品,並非僅個別存在運輸部分毒品之犯意。此外,證人凃昱丞也陳稱:被告指示其到場後要聽從曾柏欽的指示等語(偵卷183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曉現場將有多人共同搬運本案毒品,並由到場之人分工完成,到場者彼此間將有指示、行為分擔等關係,顯見被告非僅就本案毒品中之4桶有運輸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陳述自無從採信,被告乃應就本案之全部運輸毒品犯行負責。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自國外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僅有於毒品輸入我國後起意運輸毒品,與走私無涉。而本案貨物於經查獲後已經承辦警員將毒品取出扣押,而於其後被告所參與之國內運輸行為自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應論以運輸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柏欽等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雖被告有供出歐陽守博為其共犯,然警方仍就歐陽守博部分蒐證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3483號函暨筆錄、手機畫面截圖(重訴卷第43-98頁)在卷可參。另參酌前開警詢筆錄,被告乃於114年4月17日方供出歐陽守博,但參酌手機畫面截圖,警方早於114年2月26日即透過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發現歐陽守博與被告間就本案毒品案件有溝通、對話之情事,可認警方於該時間點起已經掌握相關事證而足以對於歐陽守博可能涉案乙節產生懷疑,本案實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近300公斤,無何值以憫恕之處,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運輸之,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並考量本案毒品數量為純質淨重297607.38公克,數量極大,所造成之潛在危害極高。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態樣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重訴卷141至145頁),以及被告就歐陽守博之部分有為供述以供檢警偵查參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飾業、月新約3萬8000元、負債130萬元、有幫家裡賣水餃之家庭經濟情況(重訴卷1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本案毒品最終並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乃被告所自陳(重訴卷第108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貨物內所夾藏之毒品,因警方已於該等毒品進入我
國後將毒品包先行取出,被告所參與運輸毒品部分未實際接觸該等毒品,是此部分毒品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