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翔(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翔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王○翔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該期限屆滿前由本院裁定自114年5月23日期滿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1月22日期滿。
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參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無意見,且被告經本院限期通知,未自行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