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冠樺律師蘇聰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第8118號、第1073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王O翔與朱哲男係長年居住在田寮區之居民,其等僅相互認識並無特別往來。緣朱哲男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至8時許,攜帶刀具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O翔位於高雄市田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王O翔住處),並持上開刀具於王O翔住處門口揮舞並叫囂,王O翔見狀遂衝出其住處門口試圖阻擋朱哲男前揭行為,朱哲男則立刻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王O翔住處。嗣王O翔因朱哲男前揭行為而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A-****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車上尚載有王O翔未成年之女兒王O秀【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下稱本案汽車),並攜帶附表一所示之刀具(下稱本案刀具)前往朱哲男位於高雄市田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朱哲男住處),於抵達朱哲男住處後大喊朱哲男之暱稱「朱仔」,朱哲男見狀遂自朱哲男住處衝出,並持放置於朱哲男住處門前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鐵棍1支(下稱本案鐵棍)往王O翔之位置快速移動,王O翔見狀即在本案汽車駕駛座轉身自後座空間取出本案刀具,並下車持本案刀具與手持本案鐵棍之朱哲男發生打鬥。詎王O翔可預見人體上半身有頭部、頸部及胸腔所在,頭部乃生命中樞,頸部為重要血管、神經所在,胸腔內有心臟及肺臟等器官,皆屬人體之要害,以利刃揮砍、刺入將傷及該等要害,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動脈或臟器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仍於打鬥過程中,基於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刀子(下稱本案刀子)朝朱哲男上半身揮砍、穿刺,因此導致朱哲男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本案刀子朝向朱哲男要害部位之左臉、左肩、左腰、左背及左臀處等部位揮砍及突刺,造成朱哲男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朱哲男隨即倒地不起而仰躺在朱哲男住處前方馬路上,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因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致刺穿胸主動脈及左肺而造成氣血胸,於同日9時1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而王O翔見朱哲男倒地後乃持本案刀子返回本案汽車並駕駛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出所(地址詳卷,下稱○○派出所),且於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殺害朱哲男之犯罪行為前,於同日8時5分許,主動向○○派出所坦承為上開行為,且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員警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哲男之姐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王O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二第29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強處一卷第58頁、重

訴卷一第290頁、重訴卷二第110、15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朱正雄、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黃惠凌、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即被告鄰居朱陳○桃(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被告配偶蘇○雯(真實姓名詳卷)、證人王O秀、證人兼鑑定人之司法詢問員高瑱娟、證人即出售本案刀具商店店長楊百似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6、37至40、61至64、72、83至84頁、相卷第155至159、159至161、163至165、177至179、245至248頁、偵一卷第292至297、519頁、偵二卷第259至260頁】,復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路線圖、113年5月21日案發現場模擬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5027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勘查相片冊、現場相片冊、複驗相片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148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上半身照片、王○秀手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29、41至45、49、51至55、59、99、113至125、127至149、191至193頁、相卷第153、183至199、227至242、251頁、偵一卷第147至165、195至223、225至

227、285至291、305至307、383、503至514頁、偵二卷第27至237頁、發還卷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

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朱哲男係長年居住在高雄市田寮區之居民,僅相互認識,平日間並無特別往來,而當日被害人雖至王○翔住處持刀揮舞叫囂挑釁,及於朱哲男住處聽聞被告呼喊被害人暱稱「朱仔」後持本案鐵棍朝被告所在處走去,然單此等事件應尚不足以引起被告持刀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動機,又依證人A06及朱正雄證述【見警卷第35、61頁】,本案被害人致命傷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傷勢係於被害人倒地前所為,可見在被害人倒下而處於明顯鬥毆劣勢狀態下,並無再施以致命手段,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本件被告案發時已將年滿38歲,並非年幼無知之孩童,且其明知本案刀子係刀尖刃利之鐵製兇器,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頭部為生命中樞,頸部為重要血管、神經所在,胸腔內有心臟及肺臟等重要臟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動脈或臟器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竟仍持本案刀子先後朝被害人之左臉、左肩、左腰、左背及左臀處等處揮砍及突刺5刀,其中左背1刀刺穿胸主動脈,並刺入左下肺葉後外側及第10胸椎上方椎間盤左側,造成被害人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被害人縱然因此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自首部分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⑵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6日8時5分攜帶本案刀子至○○派出所告知

員警其為本案犯行,而被害人父親朱正雄則係於113年3月6日8時5分撥打110報警通知其子遭他人持刀砍擊腹部及頭部致傷,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則於113年3月6日8時9分完成登錄通報,並派遣○○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湖內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5至186、187至188頁】,可見被告係先於朱正雄撥打110但尚未完成報案且未告知行為人時,即向檢警機關坦言為本案犯行,故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⑶被告係至朱哲男住處後,見被害人持本案鐵棍朝本案汽車前

來,始起意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自首應原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且被告於犯後並未返家逃避逮捕,而係自行投案及配合員警後續偵查與逮捕等偵處措施,使警方得以加快後續案件偵辦,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又依被告自首之過程整體觀察,並無非出於真誠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並非救助被害人,而是旋即前往警局投案,可見被告自警局投案舉動係出於事前預謀以求減刑而非出於悔悟之意,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自首,或縱然符合亦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72、174至175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既係於檢警機關尚未發覺時即坦認為本案行為,自合於自首要件;又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出於預謀行為,故難認其自首係出於事前計畫,另本案案發現場為朱哲男住處,且案發時朱正雄在1樓現場及告訴人在朱哲男住處樓上窗邊,此情亦為被告見悉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14頁、偵一卷第221頁、強處一卷第17頁】,並經證人朱正雄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61頁、相卷第157、159、177頁】,是被告離開現場前往警局自首時,既可合理預見現場已有他人得即時介入救助被害人,自尚難僅憑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非選擇救助被害人舉動而係前往警局自首行為,遽認被告屬狡黠陰暴之徒,並以此否認其減刑之可能,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自尚難憑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素無往來及深怨,

本案係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先至王O翔住處叫囂並持刀挑釁後,被告乃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其女王○秀前往朱哲男住處,待抵達朱哲男住處前,被害人即持本案鐵棍朝被告處快走並作勢攻擊被告,復酌以被害人案發時身高約186.5公分,體重100多公斤,且有多項暴力前科紀錄,被告因此認定被害人將作出危害自己或車上王○秀生命身體安全舉動,而為免自己或家人安全遭受威脅,乃決意揮刀反抗,此與一般殺人案件單純出於逞兇鬥狠、謀財害命或無差別隨機殺人之動機、手段尚有不同,且非罪無可赦,又被告犯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為10年有期徒刑,縱經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依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為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可認被告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另被告居住村落之300多名村民亦具狀連署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益見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10年,再

經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抵達朱哲男住處呼喊被害人暱稱後,既見被害人持本案鐵棍朝其方向走來,縱其基於對被害人過往有暴力舉動傾向之認識及被害人之體型優勢而主觀上存有恐懼,然客觀上仍得駕車離去或報警求助,尚有多種較低侵害性之替代手段可資選擇,惟其未採取前述方式,反而迎面上前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並持刀大力砍刺,其行為難認具有情有可原之特殊情狀。另雖被告與被害人父母親即朱正雄、黃惠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重訴卷二卷第174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國審重訴卷第119至120頁】,然尚未獲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諒解【見重訴卷二第172至174頁】,再者,被告辯護人所提出300多位村民之連署書【見重訴卷一第163至209頁】,其上記載被告年輕時雖有前科但已改過自新多年,平日與人互動良好,並請求法院量刑給予寬恕,然上開調解賠償及被告素行僅屬一般量刑審酌因素,尚不足據以認定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無可採。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往來及深怨,因被害人無故前往其住處叫囂及揮刀挑釁,遂駕車前往朱哲男住處並呼喚被害人欲與之理論,嗣見被害人持本案鐵棍衝出,即未能控制情緒而持本案刀具下車與被害人打鬥,並持本案刀子砍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並導致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且使被害人家庭造成巨大變動,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為本案客觀犯行,僅於偵查中否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警局投案而未迴避其責(刑法第62條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不重複評價),且依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雖仍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但尚可認被告已勉力賠償其所致之損害,又被告前於96年至100年間雖曾涉犯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上開案件最後1案於100年間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期間即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重訴卷二第99至104頁】,另酌以被告於同為養子而無血緣關係之兄長王○榮因罹患俗稱「漸凍人」疾病而癱瘓在床至104年4月29日死亡期間仍盡心照料王○榮,及家庭經濟不佳但仍勉力參與廟宇慈善公益活動,暨與鄰里間關係和睦之素行狀況,此據證人即被告堂弟王○豐、證人即慈玄聖天宮石頭廟住持A03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二卷第125至138頁】,並有被告與王○榮之手機訊息、A03出具之證明書、被告鄰里居民所出具之連署書、被告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王○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王○榮死亡證明資料等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41至149、161至209、219至257、305頁、重訴卷二第41至43頁】,兼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有老婆及2名稚子,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且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狀況,及目前罹患肝癌第四期移轉,標靶治療中之身體狀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重訴卷二第17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蘇○雯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二第111至125頁】,復有工作證明書、工作照片、王○秀撰寫卡片、家庭生活照、高雄市田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化學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51、153、155、157、159、207、209頁】,及衡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朱正雄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先以其犯罪情狀事由,擇定主要刑期,並就一般情狀事由,考量被告認罪且自行投案、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品行、身體狀況等情稍微下修責任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刀具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刀具,雖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供稱:本案刀具係被害人於113年3月6日7時至8時許持往王O翔住處揮舞叫囂而遺留在場,經其拾起攜至朱哲男住處,而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至6、12至15頁、偵一卷第221頁】,又告訴人及證人朱正雄均表示未見過被害人使用本案刀具或其住處出現本案刀具【見警卷第37頁、相卷第177頁】,另證人即出售本案刀具之雙雄名刀店長楊百似證稱:本案刀具係其經營刀具店所出售,惟該刀具於112年即已停售,且不知是何人向其購入本案刀具等語【見偵二卷第259至260頁】,故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刀具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本案刀具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均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5、7至9業經分別發還被告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發還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饒倬亞、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刀具1支 木質刀柄,不鏽鋼刀身,黑色刀鞘,單刃刀,刀柄長約14.2公分,刀身長約30公分,刀身最寬約5.4公分,刀背最厚處約0.238公分,員警於113年3月6日11時30分因被告交付而扣案。 2 附表一編號1刀具之刀鞘 員警於113年3月6日12時40分在朱哲男住處外扣得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上衣1件 員警於113年3月6日11時30分因被告交付而扣案。 2 長褲1件 3 拖鞋1件 4 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5 SanDisk Ultra32GB SD卡1張 6 鐵棍1支 員警於113年3月6日12時40分在朱哲男住處外扣得 7 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2月21日收據1張 員警於113年3月9日15時8分經被害人父親朱正雄同意搜索而在朱哲男住處內扣得。 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診間預約單 9 藥盒1個附表三編號 鑑定報告之編號 (非代表受傷順序) 受傷部位 受傷部位描述 備註 1 1號砍傷 頭部外傷(位於頭左顳額部交界處) 傷口長10.3公分,深度至少3.3公分,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略往後。 2 2號砍傷 左肩外傷(位於左肩前方) 傷口有2個尾端,長11公分,深度至少7.5公分,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3 3號砍傷 左腰外傷(位於左腰部) 傷口長18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微往前。 4 4號穿刺傷 左背外傷(位於左下背部) 傷口長5.5公分,傷口形狀鈍端寬0.2公分,深度至少15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由後往前,此傷口刺穿第10肋間進而刺穿胸主動脈(近乎橫斷),並刺入左下肺葉後外側(肺葉傷口長3.9公分,深0.9公分)及第10胸椎上方椎間盤左側,但未刺達脊髓。 此傷口因出血造成氣血胸(胸腔內尚餘血液及血塊約650毫升),為被害人最重要致命傷口 5 5號砍傷 左臀外傷(位於左下臀部外側) 傷口長16.2公分,深度至少5.3公分,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後往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14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95號卷,稱相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卷,稱偵三卷; 六、發還扣押物品卷,稱發還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稱強處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卷,稱強處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卷,稱國審重訴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稱重訴卷一;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稱重訴卷二。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