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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華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6821號、第8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少華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吳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9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9日為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12月9日為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陳稱希望可以交保,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或手環,並定期報到而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經起訴販毒次數多達4次,經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有事實足認非單純供被告施用,可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或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應自115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固前經本院延長羈押3次,然係因被告於114年10月8日審判期日始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並當庭提出上游相關事證,而此攸關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刑重大,本院遂將被告所提供之資訊立即彙整供檢警追查,近期檢警機關始函覆本院偵查結果;且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依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關於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6次為限之規定,本院自仍得為第4次延長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