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6821號、第8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志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信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9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9日為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12月9日為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陳稱希望能交保返家陪伴孩子過年,並賺取金錢以減輕日後入監服刑期間之家計負擔,願意配戴電子腳鐐或手環,並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自其住處前衝入屋內並自頂樓加蓋逃逸,可認確有拒絕配合警方查緝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應自115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固前經本院延長羈押3次,然係因被告於114年10月8日審判期日始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並當庭由同案被告吳少華提出上游相關事證,而此攸關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刑重大,本院遂將被告所提供之資訊立即彙整供檢警追查,近期檢警機關始函覆本院偵查結果;且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依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關於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6次為限之規定,本院自仍得為第4次延長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