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華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陳信志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林彥霖指定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6821號、第8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信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林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吳少華、陳信志、林彥霖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少華、陳信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凃朝坤、王木樹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㈡吳少華、陳信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慶而牟取利潤(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該編號所示)。
㈢吳少華、林彥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王木樹而牟取利潤(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該編號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少華、陳信志、林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二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偵一卷
第21至23頁、第31至39頁、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98至199頁,聲羈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237頁,偵三卷第19至25頁、第33頁、第241頁,重訴一卷第60頁、第155頁、第322頁,重訴二卷第105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3、4、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查本案被告3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交易之對價,並非無償提供,且被告吳少華供稱均有收到販毒之價金,若賣新臺幣(下同)9,000元可獲利1,000元至1,500元,若賣16,000元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重訴一卷第62頁,重訴二卷第105至108頁),可見被告吳少華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陳信志、林彥霖知悉被告吳少華係為獲取金錢,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乙節,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少華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信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彥霖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少華於販賣毒品前後、被告陳信志、林彥霖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少華、陳信志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犯行,以
及被告吳少華、林彥霖就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少華、陳信志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吳少華、陳信志就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少華、林彥霖就本案犯行,以及被告陳信志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行,
甚至辯稱係為被告吳少華從事放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31至37頁、第55頁、第326頁,聲羈二卷第16頁),明確否認其涉犯本次毒品交易,則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信志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信志是因為不懂法律,但有坦承案情之來龍去脈等語,難認有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少華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周」之人(見聲羈一卷第34頁),惟尚未提供可供檢警調查之線索,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我的毒品上游是「紅線」、「小周」,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手機,是當時聯繫所使用,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後來更換手機,對話紀錄有轉存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手機,願意配合指認等語;且被告陳信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跟吳少華一起去向「紅線」、「小周」拿毒品,都有見過本人,我願意配合指認等語(見重訴一卷第426至429頁),並經本院勘驗附表三編號6之手機內通訊軟體imessage中之對話紀錄,確有被告吳少華與「紅線」、「小周」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重訴一卷第428至429頁、第505至511頁),遂檢附相關資料送請檢警偵辦。嗣警方因被告吳少華、陳信志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楊鴻憲(即「紅線」)、周韋廷(即「小周」)分別涉嫌於112年5、6、7月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少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1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517800號函暨被告吳少華與「紅線」之對話紀錄、解送人犯報告書、販毒時地一覽表、周韋廷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吳少華及陳信志毒品上游偵查報告等件存卷可佐(見重訴一卷第653至687頁,重訴二卷第39至51頁),故被告吳少華、陳信志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被告吳少華、陳信志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具體供述上游情資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59條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陳信志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林彥霖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依照被告吳少華之指示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依被告陳信志、林彥霖之犯罪分工及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之惡性與自行大量販入毒品再轉售牟取暴利之人,尚屬有別,是認被告陳信志、林彥霖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使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陳信志)、第2項(被告林彥霖)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陳信志所犯附表二編號2、被告林彥霖所犯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被告吳少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陳信志就附表二
編號1、3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遞減之,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吳少華、陳信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主張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吳少華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重訴二卷第57至73頁),猶貪圖私利,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以2,000元至1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凃朝坤等3人,依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次數,雖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販賣次數高達4次,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之情況,已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且被告吳少華所犯之罪,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刑罰嚴苛性均已大幅緩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被告吳少華之辯護人辯護稱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⑶而被告陳信志、林彥霖均係依被告吳少華之指示或安排而為
本案販毒犯行,依其等之通訊譯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吳少華僅需簡要交代,被告陳信志、林彥霖即明瞭其指示之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金額,且互相以「中信」、「細沙」、「粗沙」、「混沙」等代號指稱毒品,並有記帳APP紀錄各次販毒種品及金額,顯見其間長期合作關係,自與偶然犯罪、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不符。且被告陳信志、林彥霖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經依法遞減輕後(詳後述),其等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有大幅降低,亦難謂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從而,被告林彥霖之辯護人辯護稱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乙節,亦無可採。
⒌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吳少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陳信志就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彥霖就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陳信志就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⒈被告3人均明知海洛因為列管毒品,被告吳少華及陳信志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均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3人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
⒉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少華、陳信志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出毒品上游之具體情資而經警方查獲,杜絕毒品之擴散(就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⒊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對象、犯罪分工、所得金額多寡(詳後述)。
⒋被告吳少華曾有販賣毒品、槍砲之前案紀錄;被告陳信志、
林彥霖於本案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重訴二卷第57至79頁)。
⒌被告吳少華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服飾為業,每
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陳信志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林彥霖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人,每月收入約6、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二卷第118至119頁)。⒍檢察官請本院依法量處妥適之刑;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重訴二卷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
㈦復衡酌被告吳少華、陳信志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吳少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與被告陳信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共15包,經鑑驗均含有海洛因
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0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且被告吳少華供承係其販賣所剩餘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第198頁,重訴一卷第61至62頁、第1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附表三編號1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共6包,經鑑驗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被告吳少華供承係其販賣所剩餘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第198頁,重訴一卷第62頁、第1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係被告吳少華所有,且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重訴一卷第62頁),並有相關通訊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手機於被告吳少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陳信志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係供其聯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信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彥霖所持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係供其聯絡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所用,亦據其陳述明確(見重訴一卷第16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彥霖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少華所有,且
係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重訴一卷第62頁),且附表三編號3之分裝袋尚未使用過,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6頁),應屬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吳少華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經被告吳少華自承其有拿
走購毒者交付之款項(見重訴二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林彥霖則自承其因積欠被告吳少華債務,透過與被告吳少華共同販賣毒品,可免除積欠之債務,本案附表二編號4部分可免除200元債務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第241頁,重訴一卷第163頁,重訴二卷第108頁),是認被告吳少華、林彥霖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000元、200元,而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吳少華雖辯稱
:我跟陳信志係共同出資購毒來販賣,故所得價金陳信志均分得半數,我分得的部分已花用完畢等語(見重訴二卷第105至108頁);惟被告陳信志則辯稱:我已積欠吳少華債務,怎麼可能還出資購買毒品,販毒的價金都是吳少華拿走等語(見重訴二卷第105至107頁)。查卷內並無被告陳信志共同出資購毒之證據資料,且細觀被告吳少華、陳信志間各次通訊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吳少華係指示被告陳信志配合販毒事宜,且被告陳信志需即時回報販賣結果並填載記帳APP回報,被告吳少華尚有質問、指責之處,依其等犯罪分工尚難認屬地位對等之情形,是被告吳少華所稱被告陳信志可分得販毒價金之半數乙節,自難憑採。又被告陳信志有積欠被告吳少華債務乙節,業經被告吳少華、陳信志供述明確(見重訴二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被告陳信志與林彥霖均係因積欠被告吳少華債務而配合販毒,且於本案均係聽從被告吳少華之指示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故被告吳少華之犯罪所得應可參酌前述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情形認定之,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購毒者交付之款項,應均係由被告吳少華收取。是附表二編號1至3之購毒者所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吳少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陳信志雖辯稱其係因積欠被告吳少華債務,才共同販
賣毒品,但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重訴二卷第105至107頁),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重罪,倘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陳信志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僅因積欠債務即多次聽從指示從事毒品交易,是其所辯顯不可採。因被告吳少華、陳信志均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陳信志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帳冊或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以參佐,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參酌被告陳信志、林彥霖於本案販毒過程之角色及分工雷同,業如前述,是應得依前述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林彥霖販毒所得與該次販賣毒品價金之比例(即10%,計算式:200元÷2,000元=10%),估算被告陳信志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應為900元(計算式:9,000元×10%=900元)、250元(計算式:2,500元×10%=250元)、1,600元(計算式:16,000元×10%=1,6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信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販毒者 1 112年7月3日18時7分許 凃朝坤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9,000元 吳少華於112年7月3日18時7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凃朝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指示陳信志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凃朝坤,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凃朝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0至124頁、第269至270頁,偵二卷第147頁、第151至155頁)。 ⑵被告吳少華與陳信志通訊譯文(偵一卷第287頁,偵四卷第263頁)。 ⑶凃朝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一卷第289至291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陳信志住處 吳少華 陳信志 2 112年10月5日14時14分許 王木樹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500元 吳少華於112年10月5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王木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指示陳信志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木樹,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王木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1至67頁,偵二卷第72頁)。 ⑵被告吳少華與王木樹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一卷第35頁)。 ⑶被告吳少華與陳信志通訊譯文(偵二卷第63至65頁,偵四卷第265至271頁)。 ⑷王木樹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併警卷第419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陳信志住處 吳少華 陳信志 3 112年7月5日1時25分前某時 張清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共16,000元 吳少華先將欲販賣之毒品放置在陳信志住處,張清慶直接前往陳信志住處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陳信志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交付吳少華放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清慶,並收取左列價金後,隨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將本次販毒事宜報告吳少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⑴證人張清慶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吳少華與陳信志,且有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陳信志見面(偵二卷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楊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0頁、第259至260頁) ⑶被告吳少華與陳信志通訊譯文(偵二卷第67頁,偵四卷第272頁)。 ⑷楊順和與吳少華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53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陳信志住處 吳少華 陳信志 4 112年9月24日6時57分許 王木樹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吳少華於112年9月24日6時57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王木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指示林彥霖於左列時間,將海洛因1包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信箱內,供王木樹自行前往拿取,王木樹於數日後再將左列價金交予林彥霖。 ⑴證人王木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5頁,偵二卷第72頁、第107至111頁)。 ⑵被告吳少華與林彥霖通訊譯文(偵一卷第37至39頁,偵三卷第251至254頁)。 ⑶王木樹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併警卷第431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陳信志住處 吳少華 林彥霖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 ⑴於吳少華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陽街住所查獲5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一卷第131至137頁)。 ⑵於吳少華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福路居所查獲10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⑶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3.62公克(驗餘淨重233.55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193.04公克。 ⑷送驗黃色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96公克(驗餘淨重133.88公克),純度69.92%,純質淨重93.66公克。 ⑸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2.22公克(驗餘淨重32.18公克),純度80.09%,純質淨重25.80公克。 ⑹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8公克(驗餘淨重6.17公克),純度80.67%,純質淨重4.99公克。 ⑺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 ⑻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81公克(驗餘淨重18.79公克)。 ⑼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06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9至230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 ⑴均為白色結晶。 ⑵6包抽1,檢驗前毛重4.141公克、檢驗前淨重3.761公克、檢驗後淨重3.751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詳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25頁)。 3 分裝袋1捆 吳少華預備包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4 電子磅秤1台 吳少華包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5 REDMI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依其內留存之對話紀錄查獲毒品上游) 7 OPP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8 OPPO REN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9 子彈14顆 與本案無關 10 新臺幣47萬元 與本案無關 11 子彈10顆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⑴吳少華於本案聯繫毒品交易所用。 ⑵於112年12月13日經警方扣案,有該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14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偵三卷第193至194頁,重訴一卷第117頁)。 13 IPHONE 11手機1支 陳信志經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15手機1支 林彥霖經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