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第141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謝宇軒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3至9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益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租給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游致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10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0部分旋遭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8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0),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7、9至10),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8)。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燕蓉達成調解並遵期履

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黃燕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87頁)、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簡上卷第197至198、2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黃燕蓉所受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不當。

㈡至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告訴人人數高達10人,詐騙金額達62萬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本件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調解時之承諾,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金簡上卷第9至10頁)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敘及之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等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應屬無據。另告訴人顏嘉男固以被告未按調解筆錄約定時間給付賠償金額,被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請上卷第3頁)為由請求上訴,惟觀諸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簡上卷第202、204至205頁),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同年月30日、114年1月13日,給付1萬元、5,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顏嘉男,可見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時間雖有所遲誤,卻仍於短時間內全數履行完畢,難謂被告犯後態度有所不佳。至於被告應否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屬被告與告訴人顏嘉男因調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犯罪損害之填補及被告本案犯後態度無關,是告訴人顏嘉男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金簡卷第187至19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165至173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金簡上字卷第187至188、193頁至194),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4年7月,即再犯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其等分別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鄭育琳、余芯宜、告訴人陳姍妮、顏嘉男、吳秀菊、林承柏、呂寶貴、黃燕蓉達成調解並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已實際彌補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金簡卷第123至137、147、161至163、175至177、265頁,金簡上卷第87、89至90、197至20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193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鄭育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鄭育琳,以「協助領取回饋券」等語詐騙鄭育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 ⒉112年11月17日19時20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土銀帳戶 ⒈鄭育琳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49-50頁) ⒉鄭育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53頁) ⒊鄭育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假買賣平台頁面及提款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nnn_0110」擷圖(警1卷第55-57頁) ⒋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7頁) 2 告訴人 陳珊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珊妮,以「投資買賣平台商品,保證獲利」等語詐騙陳珊妮,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6時04分許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⒈陳珊妮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119-121頁) ⒉陳珊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27-139頁) ⒊陳珊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40頁) ⒋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7頁) 3 告訴人 張嘉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嘉文,以「下單購物網站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詐騙張嘉文,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⒈張嘉文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59-61頁) ⒉張嘉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67-70頁) ⒊張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3-74頁) ⒋張嘉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75頁) ⒌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7頁) 4 告訴人 黃燕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燕蓉,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騙黃燕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⒉112年11月17日12時53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⒈黃燕蓉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7-87頁) ⒉黃燕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警1卷第93-102頁) ⒊黃燕蓉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107-109頁) ⒋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256頁) 5 告訴人 顏嘉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顏嘉男,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騙顏嘉男,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 ⒉112年11月17日12時50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合庫帳戶 ⒈顏嘉男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151-153頁) ⒉顏嘉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警1卷第159-165頁) ⒊顏嘉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64頁) ⒋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9-251頁) 6 告訴人 章芷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章芷瑗,以「點擊購物網站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詐騙章芷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⒈章芷瑗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195-200頁) ⒉章芷瑗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1卷第207頁) ⒊章芷瑗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219頁) ⒋章芷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28-247頁) ⒌章芷瑗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1卷第211-213頁) ⒍章芷瑗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警1卷第215-219頁) ⒎章芷瑗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警1卷第223-228頁) ⒏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7頁) 7 被害人 余芯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余芯宜,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余芯宜,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⒈余芯宜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143-144頁) ⒉余芯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49-150頁) ⒊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57頁) 8 告訴人 吳秀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秀菊,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詐騙吳秀菊,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⒈吳秀菊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167-170頁) ⒉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9-251頁) 9 告訴人 林承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承柏,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騙林承柏,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⒈112年11年20月11日40時分許 ⒉112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⒈林承柏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175-177頁) ⒉林承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83頁) ⒊林承柏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93-194頁) ⒋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256頁)(警1卷第253-256頁) 10 告訴人 呂寶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寶貴,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等語詐騙呂寶貴,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0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呂寶貴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22-25頁) ⒉呂寶貴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8頁) ⒊呂寶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警卷第30-44頁) ⒋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9-25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