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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惠華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惠華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惠華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金簡上卷第76、15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惠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永康永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委託友人楊美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惠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08月12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與莊博淵取得聯繫,向莊博淵佯稱:先前於網路商城購物時,訂單發生錯誤,造成重複下訂之情事,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莊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324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莊博淵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懇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97,324元之損害,目前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及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3萬元完畢,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存摺封面、轉帳憑證(金簡上卷第115-119、143-147、165頁)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悔悟,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判斷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3萬元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可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盡力填補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