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銘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3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69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楊凡緯(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第361號、第483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及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俗稱「車手」、「收簿手」)。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A01佯稱:中獎商品可折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5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復由楊凡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4,於113年9月17日16時53分至55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路竹社東店內,推由A04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楊凡緯,再由楊凡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向A01佯稱:因中信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需寄送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7日19時8分許,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惟包裹未抵達上開門市,A01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A04依楊凡緯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收取包裹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406頁至第41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併偵一卷第79頁;金簡上卷第406頁、第412頁至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併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併偵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併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暨相關資訊擷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併偵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相關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3頁)、本案車輛租車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併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取中信帳戶提款卡部分,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該條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足為充分評價,自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357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雖先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4萬6,059元(既遂),嗣於寄送中信帳戶提款卡後,配合員警偵辦當場查獲收取提款卡之被告(未遂),惟被告上開行為,均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就此部分先後提領款項、收取提款卡之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行為已屬既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及收取提款卡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已繳回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誠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前往收取告訴人所寄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包裹外(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為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並因而誤認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及收簿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及收簿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
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暨其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377頁至第389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生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
元至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41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㈧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層層
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乃其與楊凡緯從事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有被告與楊凡緯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本案獲有690元之報酬(計算式:4萬6,000元×1.5%=690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13頁),並已自動繳回上開報酬,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22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427頁至第42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取得,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告訴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4點訂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雖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