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鴻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鴻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鴻鈞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王道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冒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展英佯以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致黃展英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傅明宗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許轉帳1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111年5月3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199,9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以下與前述199,985元合稱本案款項)至王道帳戶,旋經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18時55分起至19時24分許陸續提領共199,000元(另有手續費共50元),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方鴻鈞獲悉王道帳戶收受本案款項後,已得預見本案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得款,倘將本案款項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因未取得原約定報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前開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之成果,立於掌控王道帳戶之優越地位,先於111年5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111年5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轉出150元以繳納自身補換王道帳戶提款卡之手續費,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傅明宗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告方鴻鈞經本院依其居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29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7頁),而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明宗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王道銀行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金易卷第109、131至133頁,金簡上卷第11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固依被告偵查中供述而認定其於111年5月2日持提款卡
提領上開199,000元款項(偵三卷第58頁),惟該等款項之提領地點均在臺中市,有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ATM代碼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一卷第31至32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於該次偵訊即已否認其於111年5月2日在臺中市(偵三卷第5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實係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以30,000元之價格出售王道帳戶,因未收到原約定之報酬,且王道帳戶持續遭他人使用,遂於111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自王道帳戶轉出共100,000元至中信帳戶,並申請補換該帳戶提款卡在卷(審金易卷第108至109、131至132頁)。再參諸王道帳戶登入IP位址、IP位址查詢結果所示(偵三卷第63、75頁),該帳戶網路銀行自111年5月2日4時21分起至同月3日11時9分許之登入IP位址「42.75.147.173」係在高雄市,核與被告所述111年5月2日非在臺中市一節尚符,兼以被告於111年5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自行於網路銀行掛失、補換王道帳戶金融卡,並經收取手續費150元等情,有王道銀行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三卷第49頁,金簡卷第43頁),足見被告掛失王道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與上開199,000元款項提領時間相距不到1日,所述交易時序亦屬緊密連貫,其餘卷證猶未足積極證明上開199,000元款項提領期間,王道帳戶提款卡確為被告實質掌控,自堪認上開199,000元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就此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認定有異,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而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對於提供王道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率爾將王道帳戶出售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收受不明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王道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暨其透過網路銀行掌握王道帳戶金流而獲悉該帳戶有本案款項轉入時,已得預見本案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得款,猶未實際查證究明本案款項之性質與真實原因,反而逕予轉出供己所用,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王道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王道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已提升犯意為容任己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1.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2.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黃展英施詐,惟其提供王道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且於已得預見本案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得款之情形下,利用掌控王道帳戶之際從中攔截私吞該等款項,而坐享前開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之成果,顯在整體詐欺、洗錢犯罪流程處於優越地位,堪信主觀上係利用其優越地位,透過前開集團成員之故意犯罪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間接正犯。又本件係前開集團成員訛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足見王道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逕予轉出,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3.至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案被告非與前開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提供王道帳戶資料及最終轉出款項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立於掌控王道帳戶之優越地位,利用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以坐享犯罪成果,並轉出款項供己所用,故被告所為尚難論認為相續共同正犯。㈤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
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本件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利用前開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立於掌握王道帳戶之優越地位而為前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2.原判決漏未審酌:⑴被告於已得預見本案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得款之情形下,利用掌控王道帳戶之際從中攔截私吞該等款項,而坐享前開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之成果,顯係利用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流程所處之優越地位,透過前開集團成員之故意犯罪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正犯;⑵被告係因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而得花用上述共100,150元(計算式:50,000+50,000+150=100,150)之款項,且就王道帳戶內款項僅取得向王道銀行提取該帳戶款項之請求權,故本案款項並非被告所持有他人之物,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侵占罪責;⑶被告業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⑷被告就轉出100,150元供己所用部分,獲有不法利得,且適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等項,容有未合。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犯罪之手段、目的,提供王道帳戶資料
及將詐得款項轉供己用等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造成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損害金額,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賠償分文(審金易卷第151至152頁,金簡卷第23、25頁,金簡上卷第55頁),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身體狀況正常(審金易卷第134頁,金簡上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其中100,150元轉為己
用,而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王道帳戶餘額100,526元已止扣並發還被害人,有王道銀行114年3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293號函為憑(金簡卷第39頁),而被害人交付之其餘款項,係由前開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
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未扣案之王道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1號(偵一卷)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三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審金易卷)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金簡卷) 6.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