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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第161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4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欄所載「113年5月7日10時34分」更正為「113年5月9日10時34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李振有雖有具狀表示其遭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惟查其餘款項並非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故未記載11萬5千元,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明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一銀、彰銀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其自然人憑證與密碼供申辦華南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雖有陸續交付其金融帳戶及自然人憑證供申辦金融帳戶

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4、9、11至12之告訴人楊志傑、董郁綺、李振有、黃琳雅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美慈、巫添銘、林常育、楊志傑、謝順發、劉羿伶、陳逸哲、林良子、董郁綺、傅朝銘、李振有、黃琳雅等1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其自然人憑證供申辦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與自然人憑證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被 告 蔡明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在高雄市湖內區統一超商千湖門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以蔡明賢之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蔡明賢即以上述方式將上開各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黃美慈、巫添銘、林常育、楊志傑、謝順發、劉羿伶、陳逸哲、林良子、董郁綺、傅朝銘、李振有、黃琳雅等人(下稱黃美慈等12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匯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慈等12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有一位小姐說要把錢寄來台灣,要借用我的帳戶,說有5萬美金會寄過來,對方是女孩子,說他家裡都是這樣寄過來,說作朋友就可以這樣收錢,後來就變張先生跟我聯絡收帳戶,我跟對方沒有信任關係,我知道整件事情都很可疑,張先生還叫我寄7、8間帳戶,我說不可能,LINE對話紀錄沒有對應,因為我把它洗掉了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慈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30029124號函 證明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係在線上使用實體自然人憑證及讀卡機進行插拔驗證,於113年4月27日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相近日期接續提供上開各帳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黃美慈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7日10時09分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偵14583 2 巫添銘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8日09時21分匯款元1萬9000元至一銀帳戶 113偵14583 3 林常育 (提告) 向被害人佯稱:彩券中獎但帳戶欠缺資金往來交易無法撥款,須先配合轉帳日後一併發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6日15時13分匯款7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偵14583 4 楊志傑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7日10時22分匯款2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34分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5 謝順發 (提告) 在臉書社團虛偽張貼商品出售公告,要求被害人先繳付訂金始可出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9日10時46分匯款1萬1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6 劉羿伶 (提告) 在臉書張貼改運廣告,向被害人詐稱可作法改運,匯入款項法事即會發生效法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5月6日16時52分匯款7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7 陳逸哲 (提告) 在臉書社團虛偽張貼商品出售公告,要求被害人先繳付訂金始可出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9日10時57分匯款1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8 林良子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9日08時30分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9 董郁綺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7日09時36分匯款5萬元至彰化帳戶 113年5月7日09時37分匯款5萬元至彰化帳戶 113偵14583 10 傅朝銘 (提告) 虛偽張貼求職廣告,並向被害人佯稱:已應徵得線上產品評估員之職缺,但須先自費採購公司規定產品,日後即會返還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5月9日11時23分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偵14583 11 李振有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裝介紹奇摩購物業務代理之銷售工作,先匯款至奇摩客服指定帳戶及繳付保證金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8月10時25分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09分匯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偵16180 12 黃琳雅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8日11時44分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43分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偵1618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