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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滕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9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萬滕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50分」更正為「17時33分」、附表編號5所載「江昱穎」更正為「江昱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萬滕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萬滕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事實【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交付、提供金融帳號,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中信及兆豐帳戶等3個帳號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信用貸款【吳專員】」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不可取;但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佳惠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經告訴人王佳惠同意附條件緩刑宣告,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外公、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佳惠成立調解且賠償部分款項,經告訴人王佳惠同意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

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又緩刑期內,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王佳惠獲

得充分之保障,另讓未和解的告訴人等獲得一部分之賠償,以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除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及和解條件,亦使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得以部分受償(至於提存金額不足全額,上開告訴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㈥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3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依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餘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佳惠,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以陳香如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第三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以楊念慈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仟元。 第四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以彭英姿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壹萬元。 第五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以江昱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參仟伍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被 告 萬滕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單位郵政信箱:澎湖馬公○○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滕甡係現役軍人,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41分許,因需借款而於網路搜尋快速貸款,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用貸款【吳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及聯繫後,約定由萬滕甡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信用貸款【吳專員】」使用,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1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編號2、3銀行)等2家,計3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再以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佳惠、陳香如、楊念慈、彭英姿及江昱頡等,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均詳如附表),嗣經渠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滕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交付、提供編號1至3等帳戶3個給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王佳惠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王佳惠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編號1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香如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香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編號2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楊念慈之警詢筆錄、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楊念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編號1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彭英姿之警詢筆錄、IG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彭英姿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編號2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江昱頡之警詢筆錄、IG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江昱頡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編號2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信用貸款【吳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編號1至3等銀行帳戶3個給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8 被告所申辦編號1至3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詐騙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並均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作條次之變更,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被告供述及所提供與LINE暱稱「信用貸款【吳專員】」之對話紀錄等項,堪認被告應係誤信借款話術,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容仍有疑,尚難認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編號 證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1 王佳惠 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 28,988元 犯罪事實編號2銀行 113年1月25日17時28分 49,988元 2 陳香如 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假統一超商賣貨便連結,以完成帳號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7時23分 99,123元 犯罪事實編號1銀行 3 楊念慈 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9時3分 4,000元 犯罪事實編號1銀行 4 彭英姿 詐騙集團暱稱「Farah辣辣薯」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9時45分 20,000元 犯罪事實編號2銀行 5 江昱穎 詐騙集團暱稱「dianaphillips914eeb」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9時58分 7,014元 犯罪事實編號2銀行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8號被 告 萬滕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萬滕甡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41分許,因需借款而於網路搜尋快速貸款,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用貸款【吳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及聯繫後,約定由萬滕甡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信用貸款【吳專員】」使用,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1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編號2、3銀行帳戶)等計3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再以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念慈,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編號1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楊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提出之轉帳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編號1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24、224號起訴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被告前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24、2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係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編號 證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楊念慈 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9時3分 4,000元 犯罪事實編號1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