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霖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翁延鼎實行詐術,致其
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嗣遭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全額賠償(但願意部分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儀電工程、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母親失智需其扶養、有請看護照顧母親、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5號被 告 賴柏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霖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塑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彥典」之成年人,並透過電話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延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柏霖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要核對、審核,我才將我的帳戶資料寄出等語。 2 告訴人翁延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延鼎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匯憑據。 4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業務,就借貸者之信用、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於民間借貸雖屬常見,但在雙方互不認識之下,民間借貸業者亦會審核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並要求出具本票或其他相當之清償保證,始可能同意貸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核撥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實際目的應係為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則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依被告所述之申貸過程,雙方僅透過電話聯繫而未曾見面,且該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僅能管控資金出入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審核,而非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被告卻仍輕率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難認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亦自承:我曾經看過人頭帳戶和車手的新聞,我也有一點點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但我想說裡面只有一點點錢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何彥典」時,已預見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卻因貪圖獲取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以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翁延鼎 (告訴人) 於113年5月5日19時29分許,佯稱:無法成功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設定交貨便等語,致告訴人翁延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11、14、36分許 4萬9998元、4萬9986元、2萬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