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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宣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宣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宣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且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6頁),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交付帳戶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高額報酬,而

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GMAIL信箱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黃登華,致告訴人受有95萬6,5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60萬元,現已依約給付前三期款項12,000元,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0、43頁),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前三期款項12,000元完畢,其餘金額依約履行中,均如前述,足見其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給付期限在緩刑期間內者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雖非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所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併此指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千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黃登華 60萬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登華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戶名:黃登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108,000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餘款492,000元,自117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2,0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號被 告 郭宣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宣寓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與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劉小姐」之人,約定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GMAIL信箱帳號密碼等物,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詐騙集團並於113年11月6日18時6分匯款2000元予郭宣寓,給付租用帳戶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黃登華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登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宣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登華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告與「劉小姐」、「陳小姐貸款專員」等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監管科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且犯後提供完整資料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至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黃登華 (提告) 撥打電話及發送LINE訊息聯繫被害人,以不同角色佯稱:帳戶遭他人冒用、涉嫌洗錢、將監管帳戶、原有資金需轉匯至指定代管帳戶中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4日13時47分匯款95萬6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偵771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