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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柏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柏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穆柏源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第7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第11至13行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餘2千元未及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6日18時22分許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5元,後於翌日(7日)13時24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即匯款49,999元至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參以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3年11月7日13時24分稍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與告訴人曹圓圓達成調解並賠償給付1萬5千元,告訴人曹圓圓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尚未與告訴張庭昀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及編號2其中2萬7千元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其餘2千元款項部分,未及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庭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起,以IG與張庭昀聯繫,並向其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項云云,致張庭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11月7日13時24分許 ②113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 ①49,999元 ②21,080元 2 曹圓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4時9分許起,以IG與曹圓圓聯繫,並向其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曹圓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 29,015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 告 穆柏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柏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穆柏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彰化銀行辦帳戶,行員告訴我,我國泰世華帳戶已經成為警示戶,我當時就去翻我的皮夾,才發現國泰世華的卡片不見了,我有將密碼寫一張便條紙,與卡片一起放在卡套裡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此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表示之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