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延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管延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管延發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2月27日15時28分許」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看錢能不能正常存入跟提領,所以我才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有可疑;且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借款人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供撥款入帳使用,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然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就對方之個人資訊更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等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有所差異之說詞情況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之款項,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無所謂;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重利等罪,經法院判決拘役2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自己所申設具專屬性之個人重要銀行帳戶,貿然提供予僅透過網路認識、未曾謀面且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一再容任他人利用帳戶,實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部分,除分別經警示圈存之新臺幣(下同)219元、3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並轉入其他應付款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 告 管延發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延發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韋竣凱、何庭芸、林青瑤、賴宣佑、蔡佩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韋竣凱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韋竣凱、何庭芸、林青瑤、賴宣佑、蔡佩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管延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管延發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提款卡給不詳之人測試能否正常使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佐證,已難認其所辯可採。 2 告訴人韋竣凱、何庭芸、林青瑤、賴宣佑、蔡佩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韋竣凱、何庭芸、林青瑤、賴宣佑、蔡佩諺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韋竣凱、何庭芸、林青瑤、賴宣佑、蔡佩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韋竣凱、何庭芸、林青瑤、賴宣佑、蔡佩諺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韋竣凱、何庭芸、林青瑤、賴宣佑、蔡佩諺等人均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管延發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重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風險,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韋竣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先佯裝係網路買家購物,要求賣家即告訴人韋竣凱前往嘉里大榮平台創建賣場,並依其提供網址連結完成實名制認證及金流驗證,再依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12月27日 14時4分許 ⑵113年12月27日 14時6分許 網路匯款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告訴人 何庭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先佯裝係網路買家購物,要求賣家即告訴人何庭芸前往蝦皮賣場上架商品,並依其提供之網址連結完成驗證,再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4時許 網路匯款 3萬1,088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林青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3時許,先佯裝係網路買家私訊賣家即告訴人林青瑤,要求以嘉里大榮貨運上門取貨付款服務,並以須完成驗證為由,傳送網址連結要求告訴人完成驗證,致告訴人林青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12月27日 14時13分許 網路匯款 3萬5,123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賴宣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賴宣佑,假冒綽號「順伯」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宣佑匯出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7日 15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蔡佩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蔡佩諺上網瀏覽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7日 14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