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NGOC HANH(中文名:郭玉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UACH NGOC H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QUACH NGOC HANH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刪除證據所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3行之「且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仍有頻繁交易紀錄」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10年離開前公司時,即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到垃圾桶,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間自前雇主公司離職,而本案帳戶自被告該次離職起迄111年12月間仍有頻繁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勞工動態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期於110年離職時即已丟棄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已有可疑;又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全無轉帳使用等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僅47元,直至113年10月28日12時47分許、同年月29日0時許分別收受85元、985元後,再於即113年11月3日18時43分許用以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莫麗芳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是以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於111年12月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直至113年10月28日本案帳戶先有小額金錢轉帳之紀錄,不久後即開始使用於收受本案告訴人等遭騙款項所用,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非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案前在我國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罪惡性尚非至劣,且其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並任職在宬富科技有限公司,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係合法居留且有固定工作;兼以被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致渠等求償無門。另其所涉上述犯行,仍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經以比例原則審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新臺幣(下同)90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並轉入其他應付款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 告 QUACH NGOC HANH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NGOC HANH(中文名:郭玉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達、王翠華、莫麗芳、林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QUACH NGOC HANH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2021年離開舊公司時,將華南銀行帳戶的存簿放在公司的置物櫃,提款卡丟到垃圾桶,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吳欣達、王翠華、莫麗芳、林莉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
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後,旋即提領款項。況被告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4歲,於107年6月20日來台工作,自107年8月20日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至110年3月10日由原雇主通知解雇期間,均有固定薪資匯入,而被告於110年8月2日仍使用該帳戶領取綜合所得稅退款,且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仍有頻繁交易紀錄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無可採信。
㈢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
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雖係外籍移工,然於本案發生時,已入境工作一段時間,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欣達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3日 21時26分 網路轉帳31,938元 2 王翠華 (提告) 假購物詐騙 113年11月5日 21時20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3 莫麗芳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3日 18時43分 網路轉帳 40,000元 4 林莉莉(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6日 10時18分、 113年11月6日 10時2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