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姿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27、13114、16380、1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姿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1編號1、3、8所示匯款時間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內容、附件附表2編號1所示第4筆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更正為「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姿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附表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件附表1、2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 113年1月28日10時28分 113年1月29日8時38分 3 113年1月31日9時1分 8 113年1月25日10時50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6822號
被 告 蘇姿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姿淑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1、2所示楊甜微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蘇姿淑上開遠東銀行或鄭玠錆(另由警偵辦中)之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蘇姿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第二層帳戶),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楊甜微等1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12人(錢宏偉、楊昇、潘德成未提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姿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甜微、林羣恩、蘇可芃、林俊宏、馬雨汎、吳榮福、郭佳雯、李懿臻、許淑華、江秀慧、張麗芬、蕭玉嬋及被害人錢宏偉、楊昇、潘德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蘇可芃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轉帳明細、告訴人馬雨汎提供之「上傑投資」APP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YM轉帳明細、告訴人許淑華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江秀慧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蕭玉蟬提供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害人潘德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561號函附之另案被告鄭玠錆之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蘇姿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1:(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甜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語嫣_Zoe」與楊甜微聯繫,佯稱:下載「Sjtzpro」APP,匯款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楊甜微陷於錯誤。 113年1月28日10時25分 113年1月29日8時38分 181萬元 53萬元 2 林羣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施昇輝」、「陳麗芳」、「周錦程」與林羣恩聯繫,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可參加投資專案云云,致林羣恩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8時14分 113年1月29日18時15分 113年1月31日09時25分 113年1月31日10時5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蘇可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或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eat王書萱」與蘇可芃聯繫,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蘇可芃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 5萬元 4 林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麗芳」與林俊宏聯繫,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8時52分 113年1月30日8時52分 113年1月31日11時5分 113年1月31日11時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5 馬雨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鄭芊茹」與馬雨汎聯繫,佯稱:下載「SJTZpro(上傑投資)」APP,儲值可代操股票云云,致馬雨汎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6時50分 5萬元 6 錢宏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周老師」、「助理怡岑」與錢宏偉聯繫,佯稱:下載「SJTZpro」APP,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錢宏偉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8時55分 113年1月31日8時56分 113年1月31日9時9分 113年1月31日9時12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7 吳榮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佳音」與吳榮福聯繫,佯稱:加入「智財星球金融領航者」群組,並下載「上傑投資」APP,儲值可操作當沖云云,致吳榮福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0時34分 4萬元 8 郭佳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周錦程」與郭佳雯聯繫,佯稱:加入專案,由操盤手以公司集買散賣方式當沖云云,致郭佳雯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9時41分 110萬元 9 李懿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麗芳」與李懿臻聯繫,佯稱:下載「SJTZpro(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郭佳雯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9時16分 113年1月31日9時17分 10萬元 10萬元 10 許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金土」、「劉佳蓉」與許淑華聯繫,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許淑華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0時31分 29萬元 11 江秀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金土」、「戴雅婷」與許淑華聯繫,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儲值可下單云云,致許淑華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0時52分 113年1月31日10時25分 15萬元 60萬元 12 張麗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陳歆怡Yvette」與張麗芬聯繫,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並加入「長青迎龍資本智匯」群組,可購買股票云云,致張麗芬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12時41分 150萬元 13 蕭玉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施昇輝老師」、「王雅玲」與蕭玉蟬聯繫,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可儲值加入專案投資云云,致蕭玉蟬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0時15分113年1月30日10時20分 5萬元 4萬元 14 楊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鄭芊茹」與楊昇聯繫,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昇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0時6分 2萬元 15 潘德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雅婷」與潘德成聯繫,佯稱:下載「SJTZ」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潘德成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9時20分 5萬元附表2:(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1 蘇可芃 同附表1編號3 113年1月30日 10時25分、3萬元 10時25分、3萬元 10時26分、3萬元 10時26分、3萬元 琉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玠錆) 113年1月30日 10時28分、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姿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