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豪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透過交貨便寄件服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金億門市,復於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王業臻」,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郭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向裕融公司貸款,對方有傳契約給我,契約內容有提到要用提款卡去查詢有無支付命令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3月26日20時45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何景威-裕融信貸」、「王業臻」之對話紀錄截圖、「王業臻」提供之借款協議合同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邱珈琳、王怡婷(下稱邱珈琳等2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邱珈琳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1歲,自稱前有辦過車貸及信貸之貸款經驗,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甚明。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從警卷第36頁編號31截圖來看,本來認為只有提供提款卡,不提供密碼,就不會有任何風險,但對方收到提款卡後又跟我要密碼,因為當下急用,沒想那麼多,還是提供密碼給對方,我知道對方有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提款等語,益證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王業臻」未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王業臻」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復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在跟對方談話之過程中,有無懷疑對方會騙你?)一開始,我對對方講的話半信半疑等語,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人私益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原本我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會有錢被領走的問題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設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邱珈琳、王怡婷(下稱邱珈琳等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邱珈琳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邱珈琳等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邱珈琳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珈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黃琪雅」以臉書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邱珈琳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驗證系統,否則帳戶會遭凍結等語,致邱珈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3月29日14時16分許匯款20,126元 ①113年3月29日14時14分許提領55,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①邱珈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邱珈琳提供與臉書暱稱「黃琪雅」、LINE暱稱「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2 王怡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佯裝為買家「桓內裕子」以臉書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怡婷佯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等語,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匯款29,987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①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王怡婷提供與臉書暱稱「桓內裕子」、LINE暱稱「營業部門」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