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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2、3

、5、8、10、12、13、15、16所示告訴人,致附表編號2、3、5、8、10、12、13、15、16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⒊被告係以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數額共達292萬8千元,是犯罪規模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附表編號5、10之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金易卷第271至274頁、金易二卷第18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轉匯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偵查案號 1 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偉峰」與廖○○聯繫,佯稱:登入「PCHOME」網站,可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2 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雨蓁」與邱○○聯繫,佯稱:沒有家庭代工職缺,可擔任跟單助手,亦可申請帳號下單交易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3 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巧依」、「Karen」與何○○聯繫,佯稱:登入「JOIN2TRADING」網站,可進行投資云云,致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7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4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21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與謝○○聯繫,佯稱:登入「TCHEXCHANGE」網站,可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5 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雅文」、「侑杉」、「秘書Abbie」與施○○聯繫,佯稱:登入「VOLTRNOW」網站,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1年1月18日12時1分許 9萬7,000元 6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DAXOR-線上服務」、「yu指導員」、「喬安娜joanna總指導」與張○○聯繫,佯稱:登入「DAXOR」網站,可下注飛艇遊戲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53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7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Shunde順德投顧」、「子玲」與楊○○聯繫,佯稱:登入「ADVANCED」網站,可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8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鈞豪」與王○○聯繫,佯稱:透過「DAXOR」平台,可投入資金參加體驗課程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1年1月1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9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宣」、「琳琳」與林○○聯繫,佯稱:登入「VOLTRNOW」網站,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 4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0 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3時58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曼莉」與盧○○聯繫,佯稱:外幣投資高獲利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1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 7萬元 11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子琪」、「NewPay」與羅○○聯繫,佯稱:加入「力群234」群組,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45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媛萱」、「NOVA萱」、「CSIA-投顧Camilla」與張○○聯繫,佯稱:加入「Economoy國際趨勢」群組,並登入「dmv4tading」、「VOLTRNOW」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1年1月18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3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上旬,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佩佩」、「張卉渝」、「振鵬」與廖○○聯繫,佯稱:透過「Exness」外匯平台,可由操盤手投資買幣云云,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1年1月12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54分許 10萬元 14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涵涵」、「謝涵諼」與陳○○聯繫,佯稱:登入「VOLTRNOW」網站,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10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5 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Rich勤來富」、「DAXOR客服小幫手」、「何凱希kathy指導員」、「喬安娜總指導員」與鄧○○聯繫,佯稱:登入平台開通帳戶,可進行下注云云,致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22時許 2萬6,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111年1月17日15時54分許 2萬8,000元 16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2時14分許,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炘暟」與許○○聯繫,佯稱:登入「AMCOR」、「LNC」網站,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8時42分許 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111年1月15日14時31分許 3萬元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被 告 鄭翔允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允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5時48分許之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廖○○等1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鄭翔允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廖○○等1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邱○○等15人(除廖○○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翔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間,我在五股與友人合租房子,當時在夜店認識1名綽號「大雄」的人,我與「大雄」都在九州娛樂城玩線上博弈,「大雄」表示有時贏錢,九州娛樂城會刁難不出帳,想借用我的帳戶,讓九州娛樂城出帳到我的帳戶,我就將提款卡交給「大雄」,目前找不到「大雄」云云。 2 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PCHOME」投資網頁列印畫面。 網路ATM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列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投資網頁列印畫面。 網路ATM交易明細。 4 告訴人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JOIN2TRADING」投資網頁列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詐騙過程。 網路ATM交易明細。 7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8 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DVANCED」投資網頁列印畫面。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9 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0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列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VOLTRNOW」投資網頁列印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 告訴人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詐騙過程。 網路ATM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蔚藍薪出款合約聲明。 13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列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dmv4tading」、「VOLTRNOW」投資網頁列印畫面。 網路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14 告訴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VOLTRNOW」投資網頁列印畫面。 網路ATM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5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投資網頁列印畫面。 網路ATM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6之詐騙過程。 網路ATM交易明細。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翔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偵查案號 1 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透過電話、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偉峰」與廖○○聯繫,佯稱:登入「PCHOME」網站,可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2 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雨蓁」與邱○○聯繫,佯稱:沒有家庭代工職缺,可擔任跟單助手,亦可申請帳號下單交易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3 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透過OMI交友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巧依」、「Karen」與何○○聯繫,佯稱:登入「JOIN2TRADING」網站,可進行投資云云,致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7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4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21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LNNE通訊軟體與謝○○聯繫,佯稱:登入「TCHEXCHANGE」網站,可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5 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雅文」、「侑杉」、「秘書Abbie」與施○○聯繫,佯稱:登入「VOLTRNOW」網站,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1年1月18日12時1分許 9萬7,000元 6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DAXOR-線上服務」、「yu指導員」、「喬安娜joanna總指導」與張○○聯繫,佯稱:登入「DAXOR」網站,可下注飛艇遊戲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53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7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Shunde順德投顧」、「子玲」與楊○○聯繫,佯稱:登入「ADVANCED」網站,可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8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OMI交友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鈞豪」與王○○聯繫,佯稱:透過「DAXOR」平台,可投入資金參加體驗課程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1年1月1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9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宣」、「琳琳」與林○○聯繫,佯稱:登入「VOLTRNOW」網站,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 4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0 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3時58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曼莉」與盧○○聯繫,佯稱:外幣投資高獲利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1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 7萬元 11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子琪」、「NewPay」與羅○○聯繫,佯稱:加入「力群234」群組,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45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媛萱」、「NOVA萱」、「CSIA-投顧Camilla」與張○○聯繫,佯稱:加入「Economoy國際趨勢」群組,並登入「dmv4tading」、「VOLTRNOW」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1年1月18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3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上旬,透過OMI交友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佩佩」、「張卉渝」、「振鵬」與廖○○聯繫,佯稱:透過「Exness」外匯平台,可由操盤手投資買幣云云,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1年1月12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54分許 10萬元 14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涵涵」、「謝涵諼」與陳○○聯繫,佯稱:登入「VOLTRNOW」網站,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10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5 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Rich勤來富」、「DAXOR客服小幫手」、「何凱希kathy指導員」、「喬安娜總指導員」與鄧○○聯繫,佯稱:登入平台開通帳戶,可進行下注云云,致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22時許 2萬6,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111年1月17日13時29分許 2萬8,000元 16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2時14分許,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炘暟」與許○○聯繫,佯稱:登入「AMCOR」、「LNC」網站,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8時42分許 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111年1月15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