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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瀗鋐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瀗鋐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瀗鋐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佛聖殿」、「蘭廟阿贊帖木尼」、「正宗和合法術靈符」之人(無證據可認定上開暱稱係為不同人所使用,亦無證據可認定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泰佛聖殿」)之邀約,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泰佛聖殿」,並以每介紹1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該人設置之臉書專頁擔任與被害人接洽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線上客服」及為該人提領、轉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

二、嗣黃瀗鋐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可協助作法以處理感情問題之詐欺廣告,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詐術訊息,待附表一所示之黃韻如、范瑋珊、黃姸稀閱覽上開廣告而與黃瀗鋐及「泰佛聖殿」接洽後,黃瀗鋐及「泰佛聖殿」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渠等實施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泰佛聖殿」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黃瀗鋐再於附表一編號1(2)、2(6)-(10)、3(1)所示提領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2(6)-(10)、3(1)所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出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泰佛聖殿」指定之帳戶內,以此隠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黃瀗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瀗鋐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范瑋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姸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5頁)告訴人范瑋珊與「蘭廟阿贊帖木尼」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57頁)、告訴人黃韻如與「泰佛聖殿」、「正宗和合法術靈符」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9-285頁)、告訴人黃姸稀與「泰佛聖殿」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3-235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與「泰佛聖殿」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又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或民俗信仰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傳達宗教、信仰相關訊息、提供物品或服務,則其提供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是否具有行為人宣傳之宗教上效果,固屬超越社會經驗之範疇而無從為實質審查,更未可逕以一般市價加以衡量其客觀交易價值,是就通常以言,確難僅以事後未見行為人宣稱之宗教上效力,即推論行為人之宣傳係屬詐術行為,惟對於行為人以宗教名義進行之社會行為,並非當然即可不受法律之檢視,而應回歸詐術行為之規範本質,確認行為人以宗教名目所進行之社會行為,是否存在可由客觀上檢證其真偽,且會確實影響通常之人處分財物與否之內容,以資判斷行為人對其提供之宗教商品、服務之相關宣稱,是否已該當於詐術行使之要件:

(1)首先,宗教因其超驗之特質,固難由客觀上檢證宗教服務之效用,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從而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約定提供一定之宗教上物品或服務,惟於取得被害人支付之對價後,故未依約交付宗教物品或提供約定之宗教服務時,其上開宣稱即屬客觀上可檢證,且對被害人是否處分財物有重大影響之事實,自應屬可受詐欺取財罪檢驗之範疇。

(2)又於世俗之層次,宗教之意義係透過跨世代、跨國際之信仰者所形構之共同主觀所建立,除新興宗教外,當今世界各國之主要宗教對於宗教服務提供者之檢驗均已具有一定之制度可資檢證,是如行為人根本不具特定主要宗教之服務提供適格性(如行為人非牧師、僧伽、道士等),然仍冒稱為特定主要宗教服務之適格提供者,使被害人基於對該主要宗教形構之信仰基礎之信賴,而購買行為人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則行為人之上開虛偽陳述,即已利用宗教透過長期累積之文化、儀式、祀禮及信眾之共同主觀形構之信仰外觀,使他人誤信其確屬具有執行特定宗教祭儀、法事之適格身分,因而給付財物,則其此部分虛假陳述自已影響於社會通常之人對其宗教服務品質之信賴,自應屬可受詐欺取財罪檢驗之範疇。

(3)此外,宗教儀式、物品之效力固屬客觀上難以檢證之事,然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宗教上物品或服務,宣稱具有可發生一定世俗效果之效力,且對該效力提供明確可檢證之保證(例如宣稱於特定期間內未發生效果即願意全額退費、保證於特定期日必定可產生一定之效果等),或以明確之恫嚇式詐術迫使他人接受其服務(例如宣稱如未參與法事或法會,將會導致他人於一定期間內,產生特定之不利益或惡害等),則此部分現實化之擔保或威嚇,除可能對被害人是否與行為人締結提供宗教性商品、服務契約之意向產生重大影響,且行為人所為之效力宣稱,亦可於通常之交易脈絡下進行檢驗,如行為人所宣稱之客觀上效力並未發生,且行為人惡意未履行約定之退款等補償機制,則此部分虛假陳述自已影響於社會通常之人是否與行為人締結宗教服務契約之意向,自應屬可受詐欺取財罪檢驗之範疇。

2.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泰佛聖殿」的臉書對話,都是由我跟其他「線上客服」在回覆,我自己沒有學過如何執行法事,只有看別人做過,這些回覆是我跟其他客服人員用AI模擬後之回應,有些則是「泰佛聖殿」指示的回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且經本院提示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予被告觀覽後,其亦明確供稱:LINE的部分不是我,我是臉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觀之,應足認告訴人黃韻如、范瑋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中,被告應有參與其中之部分對話內容,允無疑義。

(2)告訴人黃韻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有個可以協助情侶復合的廣告,才去聯繫對方,我跟對方一開始是用臉書MESSENGER對話,後來才轉到LINE上面,對方在臉書跟LINE上都是用師傅的口氣跟我對話,我認為這些對話都是師傅在回應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告訴人范瑋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泰佛聖殿」的廣告,就跟對方進行聯繫,我一開始是用臉書跟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一個泰國宗教,說可以協助我進行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

(3)而由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告訴人黃韻如在向「泰佛聖殿」諮詢法事後,詢問該人「那能不能先給一部分,如果有效果之後再給完款項」等語句,該人則回以「師傅已經講了,效果不必擔心,師傅是修行之人,沒有絕對的把握不會如此承諾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蘭廟阿贊帖木尼」亦向告訴人范瑋珊稱「根據你的情況,需要安排4場強效法事,今晚為你開堂做法,18號之前,會主動聯繫你,對你強勢示愛求和合」(見偵卷第45頁)。而「泰佛聖殿」亦向告訴人黃姸稀陳稱「今晚你會跟對方進入同一個夢境...會回想起你們經歷的點點滴滴,讓他重新愛上你,可以讓他坐到回心轉意、徹底對你死心塌地,不離不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4)由上開情節觀之,可見「泰佛聖殿」之成員於招攬告訴人3人進行法事之過程中,均係以「師傅」之口吻與告訴人3人對話,並向告訴人3人明確擔保法事之效力,然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本案發生時,既無任何從事宗教法事之相關經驗,且其之上開對話內容,亦多由AI生成,而非經具有一定宗教身分之人所出具之擔保,或係具有一定之宗教法事執行經驗之人所為,顯見被告與「泰佛聖殿」係以冒充宗教人士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3人,利用告訴人3人對宗教信仰之共同主觀所形成之信賴,以不實之宗教資訊取信於告訴人3人,當屬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術」範疇無疑。

3.次查:

(1)告訴人黃韻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對方向我宣稱法事一定會看到效果,如果無效的話會退費等語,對方原本第一次就有掛保證會生效,但我匯款後,對方持續用各種荒唐的理由向我推託法事沒有發生效果,要我持續投入款項,我向對方要求退款時,對方就向我稱如果沒有做完最後一場法事不會退款,在持續這樣多次後,我才驚覺不對勁而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6頁)。

(2)而由「泰佛聖殿」與告訴人黃韻如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黃韻如向其諮詢法事後,明確向告訴人黃韻如稱「今晚幫你做法後,對方三天內主動聯絡你,並向你示好,屆時你要注意手機訊息不要錯過,5天內愛你如初,一心一意只愛你一人」等語,而告訴人黃韻如於知悉法事所需費用後,繼續追問被告「(費用)好像有點高,如果做了之後會需要繼續做嗎」,被告則回稱「做完後你們二人和合了為何還要持續做」(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而由告訴人黃姸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泰佛聖殿」多次以「法事失敗」、「鬼魅介入」為由,向告訴人黃姸稀索要「法事」款項,而在告訴人黃姸稀於113年3月2日對「泰佛聖殿」之「儀式」一再失敗之事提出質疑後,該人亦向告訴人黃姸稀稱「只要把邪祟驅逐之後,就徹底順順利利了,還需要再做其他的儀式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又由告訴人范瑋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該人陸續以「嬰靈介入」導致「法事失敗」為由向告訴人范瑋珊索要款項,而在告訴人范瑋珊質疑「我後續還是需要法會是嗎」時,該人則向告訴人范瑋珊宣稱「孩子,放心交給師傅,此次是你們情緣上的最後一道坎坷,你好好配合師傅這邊,不會再有其他問題」等語(見偵卷第53頁)。

(3)由上開對話可見,「泰佛聖殿」在對話過程中,均有向告訴人3人明確擔保其法事會有效,更明確告知該法事之具體效果,堪認「泰佛聖殿」已對該法事之效力進行客觀可供檢證之保證,其上開話語自得以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術」範疇加以檢驗。而由告訴人黃韻如、范瑋珊、黃姸稀之證述可見,「泰佛聖殿」所擔保之「法事」,實際上並未發生所保證之效力,而「泰佛聖殿」於其後更多次以保證退款、有外力介入而需重作法事、該次法事必定見效等話術,誘使告訴人3人持續投入多筆「法金」,待告訴人3人依指示繳納「法金」,發覺法事無效而要求退款時,「泰佛聖殿」則藉故稱法事遭怨靈干擾等因素,拖延退還法事款項,足見「泰佛聖殿」所擔保之法事效果並未生效,且其亦顯無依約退還款項之意願,足徵「泰佛聖殿」所為之上開效力保證均屬虛妄,當屬詐欺取財罪規範之「詐術」範疇無疑。

4.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不具任何宗教活動之經驗,仍與「泰佛聖殿」共同以泰國師傅之身分自居,並向告訴人3人擔保其宗教法事之效力、保證退款等現實化擔保,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投入款項,則渠等所為,顯係利用告訴人3人對宗教信仰及其等所為效力擔保、退款保證等話術之信賴而向其詐取款項,當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允無疑義。而被告既曾實際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3人對話,而招攬告訴人3人參與「泰佛聖殿」之「法事」,當已實際參與「泰佛聖殿」之詐術行使過程之一部,其對自身與「泰佛聖殿」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詐術之內容應有相當程度明確之認知,猶為「泰佛聖殿」引誘、媒介告訴人3人匯入「法金」,並提供其帳戶資料供「泰佛聖殿」受領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領出、轉存至「泰佛聖殿」指定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當具與「泰佛聖殿」共同以網路對不特定他人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三)本案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僅認定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2)、2(6)-(10)、3(1)部分(即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線上客服」角色,係以網路接觸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傳遞不實之宗教法事宣傳、廣告之角色,其在整體詐欺取財之犯行中,已屬共同實行詐術行為之人,而非單純參與後端之提供帳戶收取財物、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之部分行為,而由告訴人范瑋珊、黃韻如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與其他「線上客服」人員曾向告訴人黃韻如稱「師傅給你戶頭,你匯好法金把憑證傳給師傅」(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另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資料供告訴人范瑋珊匯款(見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應明確預見告訴人3人於受騙而參與「法事」後,即會有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泰佛聖殿」指定帳戶之情事,綜合上情,就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其犯意聯絡顯應及於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陸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整體過程,而不僅限於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玉山帳戶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犯行,惟上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犯行而言,各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事實具同一性,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擴張(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使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應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擴張起訴事實如前。

(3)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於本案中僅依「泰佛聖殿」指示而回覆被害人之訊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具體情形並無認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行為所生之損害,均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縱使行為人並未參與全部犯行,但在其與共犯間犯意聯絡所及之範圍內,其仍應對其他共犯所為犯行共同負責,而於本案中,被告既已參與向告訴人3人行騙之過程,縱使被告對於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具體過程未全程參與,仍已共同分擔實行詐欺犯行之一部,且被告知悉告訴人3人受騙後,會將財物匯入「泰佛聖殿」所指定之帳戶內,堪認告訴人3人可能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之情,亦應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所及,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當應均與「泰佛聖殿」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於洗錢犯行中,僅有提供本案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供「泰佛聖殿」使用,而僅參與將告訴人3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加以隱匿、掩飾之部分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其他帳戶內之款項之具體流向有所認知,而難認被告亦應對告訴人3人匯入其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共負洗錢之責,是就其洗錢部分犯行,仍應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2)、2(6)-(10)、3(1)部分行為,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範圍相同,而毋庸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提領、轉存附表一編號1(2)、2(6)-(10)、3(1)所示匯入本案台新、玉山帳戶之詐欺贓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與「泰佛聖殿」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泰佛聖殿」共同移轉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478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本案報酬係以「洽談」之人數計算,每與一人接洽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6頁),而應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各為1,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范瑋珊3萬元、給付告訴人黃韻如26,000元、給付告訴人黃姸稀1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7頁),是其償付予告訴人3人之款項均已逾其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應視為已繳回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核相符,則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依「泰佛聖殿」指示,於網路上以話術招攬他人參與「法事」,並提供本案台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泰佛聖殿」收取告訴人3人匯入之贓款,再前往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後,將之轉存至「泰佛聖殿」指定帳戶內,而親身參與「泰佛聖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與「泰佛聖殿」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泰佛聖殿」以利用網際網路對他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論擬。

(三)查被告與「泰佛聖殿」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手法,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投放詐欺廣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告訴人黃韻如、范瑋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姸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黃韻如、范瑋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均為「商家聊天室」之型態(見本院卷一第240、425頁),顯見被告與「泰佛聖殿」確係以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投放廣告訊息以吸引被害人詢問後,再行對渠等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且被告亦對上開手法有所認知,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他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泰佛聖殿」,對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他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被告與「泰佛聖殿」既係以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詐術內容,則其等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檢察官上開所認,應有疏誤,然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應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先以上開詐術令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再提供其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存至「泰佛聖殿」指定之帳戶內,其上開所為之行為時間高度密接,目的亦均係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是其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具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處斷刑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只承認洗錢,不承認詐欺取財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情形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所賠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均已逾其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本得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網路詐欺犯罪風行,網路詐欺之行為人利用網路遠端犯案、設置人員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行為人犯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及「泰佛聖殿」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之詐得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55,000元、333,900元、114,000元,金額均屬甚鉅,且其等之詐術行為手段係利用告訴人3人因感情失和而處於脆弱之心理狀態下,佯以宗教法事而向其等詐取財物,此等犯罪手段非但致生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害,更可能致原已因感情失和之告訴人再因承受遭詐騙之打擊而陷於身心狀況惡化之不利處境,手段危害性甚高,且被告非但提供自身帳戶並為「泰佛聖殿」提領贓款,更親身與告訴人3人接觸,而參與對渠等施用詐術之過程,參與情節甚深,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之分工亦居於重要地位,是其本案犯行,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方足評價其行為之整體惡性。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品行尚可,另念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在證據調查完畢後方坦認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本院卷二第23-26、45-63頁),告訴人3人並均具狀表示宥恕被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39、523、525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二第40-41頁),又衡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相符,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5.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罪質、行為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為消弭2年以下之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復歸社會、更生改過之不利影響,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法院於酌定緩刑宣告與否與酌定緩刑之合理負擔時,除犯行情節之相關情狀外,應以「行為人」為中心,審核其犯後情況、家庭及社會紐帶、身心狀況、人格品行等相關要素茲為認定,而不宜僅因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即概予剝奪行為人接受社會內處遇以促進更生、重返社會之機會。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被告於本案中,固與同案共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他人散布詐術資訊,並分別向告訴人3人詐取相當數額之財物,堪認其行為之整體惡性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協議履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且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9歲,甫經世事未久,而依被告所陳,其現已有正常之工作規劃,並有部分工作所累積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堪認被告之正常社會、經濟紐帶尚存,縱使被告因一時惡念而涉足前開犯行,然其於犯後既已見相當悔意,並勉力填補自身犯行,且獲取告訴人3人之諒解,復有可支持其重返社會之經濟網絡及將來生涯規劃,衡酌緩刑制度鼓勵社會復歸之目的,本院仍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黃韻如、范瑋珊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告訴人3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6)-(10)、3(1)所示匯入本案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獲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悉為被告提領後轉存入「泰佛聖殿」指定之帳戶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客觀上既無事證可認被告仍保有上開財物之支配權限,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因本案之3次犯行,而分別獲有各1,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付告訴人范瑋珊3萬元、給付告訴人黃韻如26,000元、給付告訴人黃姸稀1萬元,亦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之款項既均顯逾其於上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如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瀗鋐所犯之詐欺取財事實一覽表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韻如 於113年2月18日0時許,黃韻如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泰佛聖殿做法事之廣告,經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被告佯稱:黃韻如磁場較弱,靈術法事需加收費用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2月20 日19時49分許 ⑴1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交易成功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65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6至68頁) ⒊西醫門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畫面擷圖1張(院卷P63同P67) ⒋告訴人黃韻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院卷P129-169)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4月16日員警分刑字第11400137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黃韻如之對話紀錄2份(院卷P237-265)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659800號函暨所附范瑋珊及黃韻如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P41-57) ⑵113年2月23日13時5分許 ⑵38,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2月23日21時5分許 ①50,000元 ⑶113年2月25日14時12分許 ⑶4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 ⑷19,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 ⑸20,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⑹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瑋珊 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范瑋珊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協助解決感情問題之廣告,經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被告佯稱:需做法事云云,致范瑋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1月15日22時27分許 ⑴19,9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交易成功明細擷圖5張(見警卷第84至85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8至8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659800號函暨所附范瑋珊及黃韻如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P41-57) ⑵113年1月17日22時15分許 ⑵1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1月20日18時8分許 ⑶3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1月21日20時13分許 ⑷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1月22日21時12分許 ⑸19,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3年1月25日20時31分許 ⑹50,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21時29分許 ①20,005元 ②113年1月25日21時31分許 ②20,005元 ③113年1月25日21時32分許 ③20,005元 ⑺113年1月29日20時37分許 ⑺50,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④113年1月29日21時0分許 ④20,005元 ⑤113年1月29日21時1分許 ⑤20,005元 ⑻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⑻23,000元 ⑥113年1月29日21時2分許 ⑥20,005元 ⑦113年1月29日21時3分許 ⑦20,005元 ⑼113年2月1日20時25分許 ⑼50,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⑧113年2月1日20時58分許 ⑧30,000元 ⑽113年2月1日20時27分許 ⑽23,000元 ⑨113年2月1日20時59分許 ⑨30,000元 ⑩113年2月1日21時0分許 ⑩16,000元 3 黃姸稀 於113年3月1日,黃姸稀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泰佛聖殿祈福儀式之廣告,經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被告佯以舉行祈福儀式為由,致黃姸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3月1日14時21分許 ⑴10,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1日16時29分許 ①5,000元 ⒈手寫資料一份(見警卷第103頁) 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91、95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892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乙份(見偵卷第111至117頁) ⒋告訴人黃姸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院卷P173-235) ②113年3月1日21時44分許 ②100,000元 ⑵113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⑵45,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4日15時8分許 ⑶2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3月6日10時35分許 ⑷25,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3月10日16時7分許 ⑸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黃瀗鋐之緩刑負擔(賠償告訴人黃韻如、范瑋珊部分)一覽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出處 1 黃瀗鋐應給付黃韻如38,000元,自114 年9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3,000元(最後一期為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韻如指定帳戶(戶名、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2 黃瀗鋐應給付范瑋珊15萬元,自114 年7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范瑋珊指定帳戶(戶名、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附表三: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瀗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瀗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瀗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