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艾秉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9,12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艾秉宏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艾秉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21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意玹佯稱:有意願購買烘碗機,但在蝦皮賣場下單後卻無法付款,須詢問客服取得蝦皮三大保證,惟因為金額數據有滯留情形,須配合線上客服專員、提供帳戶或請他人幫忙轉帳,始可通過審核云云,致周意玹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同事李珮瑄於113年1月26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嗣艾秉宏見中信帳戶內有款項入帳,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而出並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艾秉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我以為匯入的錢是工程款所以就把錢轉走、領出花用,我有去詢問凱基銀行可否將錢匯還,但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周意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委由證人即其同事李珮瑄於113年1月26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意玹、證人李珮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8頁)、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李珮瑄提出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0頁)、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金易卷第78頁)。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察覺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領出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8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代碼查詢結果(偵卷第75頁)、被告提款畫面(偵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1140018645號函檢附資料(金易卷第53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1154號函檢附資料(金易卷第59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829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說明(金易卷第9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40031832號函檢附資料(金易卷第103至10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7718號函檢附資料、114年10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3996號函檢附資料(金易卷第67至69、135至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配合轉匯、領款:

1、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實身分,方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收付款工具,且為確保詐得款項不被帳戶持有人擅自提領、通報警示或凍結帳戶,致使資金無法運用,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可實際操控、管理之帳戶,方足確保詐得款項能迅速提領、轉匯,以保障犯罪所得之取得與轉移。查本案帳戶帳號為12碼數字,其組成尚有特定條件限制,他人當無從得悉、輕易準確猜測或憑空想像拼湊,倘非被告主動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號資料,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並確保犯罪所得之取得,由此自足推認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餘額僅有63元,此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會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復觀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前,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係可得使用之狀態,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使用本案帳戶。如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授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隨意將他人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害人匯款,而無法確保犯罪所得之順利獲取。綜此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此外,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轉匯、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之犯行均非僅一件,此類犯罪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以,本案犯行之實際運作結構中,除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領款之被告外,應另有指揮或接應之他人存在(如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或收水人員),由此自足推認本案帳戶所收之款項,應係經被告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惟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該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4、綜上,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其負責轉匯、提領,已足認定。是被告客觀上已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自屬明確。

5、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針對本案歷次答辯如下:①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戶沒有遭竊、販賣、交付或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有曾經遺失提款卡過,我隔天就馬上掛失補發。案發當時我有收到網路銀行推撥通知,我以為是客戶匯給我的工程款,當時有5個客戶要匯尾款給我,剛好有一筆是3萬多元的,我就以為是該名客戶,收下之後就轉帳付薪水給其他鷹架工人,剩下的就領出購買鷹架材料,我覺得是匯錯帳戶等語(警卷第5至7頁)。

②於偵訊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我搭鷹架的時候掉下來。

我爬到很高才發現我的錢跟卡片不見了。113年1月26日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我以為是客戶要給我的薪資,所以就轉給師傅許成剛、當鋪的潘仕軒、兩個我忘記名字的師傅、還有我母親,我沒有相關證據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

③於114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以為匯入我帳戶的

款項是工程款,第一筆匯出的1萬多元是我匯給鷹架廠商的,叫「旋鷹」,沒有證明,我們都口頭講講。剩下的錢是匯給師傅的,我忘記師傅的名字。領出的1萬2,600元我拿去請師傅喝酒吃飯等語(審金易卷第111至112頁)。

④於114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是在大樹做鷹

架工程,大樹的哪裡我忘記了,轉出的款項中,1萬元是給當鋪,1,500元是要給師傅的錢、5,500元是鷹架的出租材料費、2,000元、3,000元都是還錢的、1,500元都是師傅借的,領出的1萬2,600元是我自己領出花用的。事後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才發現匯錯了。轉入我陽信帳戶的2,000元是因為我當時要開工程行的帳戶,我差2,000元開戶。本案帳戶在113年1月26日遺失,是我先去領出1萬2,600元後,接到電話發現對方並沒有匯工程款給我,我就發現我的卡片不見了,隔天我有去問凱基銀行可否將款項匯還等語(金易卷第76至78頁)。

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本案各筆款項,有些是師傅跟我借

的,有些是材料、租鷹架的租金等語。經本院提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帳戶之申設人姓名後,辯稱:劉志恩跟蔡采彤我不知道,陳昭瑋是我學長,我要還錢給他。胡玉玫是我母親,應該也是我要還錢給他。領出1萬2,600元可能是去喝酒或採購一些網子等語(金易卷第295至296頁)。

(2)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雖屢以「匯入款項為工程款」等情為抗辯,惟被告自始均未能說明其係承包何處之工程、係由何人匯付款項予其,迄今亦均未能提出任何其確有承包工程之契約文件、交易憑證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針對匯入款項之去處、轉匯之原因等,不僅前後所述顯有反覆、相互牴觸,更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是其所辯,實難採信。此外,被告所述曾向凱基銀行詢問匯還款項事宜乙節,經洽詢凱基銀行,均查無前開情事,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0488號函在卷可佐(金易卷第129頁),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再者,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節,惟其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1月26日13時25分許,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829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稽(金易卷第95至99頁)。是被告掛失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乃在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前」,足見被告所稱:以提款卡領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萬2,600元「後」,始發覺提款卡遺失等情節,顯與客觀事實相悖,由此更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

(3)至證人潘仕軒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在112年間有借錢給被告,被告有一天突然轉一筆錢給我,金額大約1萬多至2萬元,因為是被告欠我的,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甚麼,但我中信帳戶因為該筆轉帳被圈存,之後他到案說明就有解除了,我有問被告怎麼回事,他含糊其辭,好像也沒有跟我老實講,他說可能是別人匯錯錢。反正他就說他會處理等語(金易卷第287至290頁)。惟證人所述被告還款金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轉匯之金額不同,則證人所述前開情節是否與本案相關,已屬有疑,且縱認被告轉匯該筆款項予證人之原因係為償還債務,亦僅是被告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後,如何運用款項之範疇,並無從反推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係「工程款」等情節為真,是證人前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配合轉匯之行為,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帳戶供做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親自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追查之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以,應避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或協助處理來源不明款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金易卷第297頁),被告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害人之款項一經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全數遭被告轉匯、提領等情,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早已有所預見,且有迅速提領以規避追查之主觀意識。然而,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事後更以前開不實情節掩飾自身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自身行為已然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一部,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昭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法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

4、據上,本案如適用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轉匯、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衡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29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2之規定。

(二)查被害人委由證人李珮瑄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9,123元,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1月26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潘仕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月26日15時47分許 1,500元 劉志恩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月26日15時52分許 5,500元 陳昭瑋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月26日15時53分許 2,000元 被告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月26日15時55分許 3,000元 胡玉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月26日15時58分許 1,500元 蔡采彤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1月26日16時17分許 3,000元 曾信龍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月26日17時37分許 1萬2,600元 被告領出現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