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羿儂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已歿)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羿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羿儂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新光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賣貨便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是要領取中獎獎金,後來對方跟我說獎金無法轉帳至我的銀行帳戶,需要我寄金融卡做第三方檢測後會再將卡片寄回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學學生,案發時才19歲,沒出過社會,且被告自小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缺失,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因本身之自閉症,長期社會情境辨識偏弱,社會認知能力低下,在面對對方說服、推銷、承諾的狀況下,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或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成為對方犯罪工具,導致被告誤信LINE暱稱「楊小姐」所述為真,才寄出提款卡跟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日13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彌進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新光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楊小姐」等人使用。嗣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及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楊小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貨態追蹤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楊小姐」等人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告訴人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未
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經驗甚豐之人或相關金融從業人員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其現實生活中不認識「楊小姐」,
沒有他的個人資料,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亦供陳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不知道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偵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對於「楊小姐」等人之身分、來歷均一無所悉,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惟細繹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可知Instagram帳號alicecute1015之人係先以可以免費領取專屬禮品等話術吸引被告,進而佯稱如被告進行公益捐款後,可參加抽盲盒活動並傳送網站連結供被告點擊,嗣被告傳送網頁中獎畫面時,告知須與客服聯繫兌獎(審金易卷第61至63頁)。被告於同日透過LINE與「個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聯絡後,「個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個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則表示因沖正而撥款失敗,再提供另一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與之聯繫(審金易卷第65頁)。被告再透過LINE與「楊小姐」聯繫,對方則以LINE通話功能說明撥款失敗原因,並多次利用語音通話指示其寄出本案中信、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乃一步一步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並於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審金易卷第66至68頁)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誤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過程等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㈣又被告曾依Instagram帳號alicecute1015之人要求進行公益
捐款,而轉帳388元至指定帳戶,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審金易卷第62頁),再觀諸被告與「楊小姐」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後,多次催促對方辦理進度,並詢問對方公司地址,「楊小姐」亦提供其所偽造之銀行局識別證取信被告,降低被告之警戒心(審金易卷第69至74頁),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漠不關心,則被告對於本案新光及中信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意,實有疑問。且被告於113年6月3日曾一度將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誤認係獎金發放,而轉出至其名下其他帳戶,經「楊小姐」表示「那個錢是工程部在檢測喔 不可以動用的 這會涉及刑事責任」、「我都跟你說是在檢測了 你怎麼可以去用 快點用回去」等語後,被告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回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審金易卷第49頁),且有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審金易卷第7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該等詐偽話術有相當程度之信服,是無論被告聽信「楊小姐」等人所述是否過於輕率或欠缺理性思考,仍可認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確實自認為「楊小姐」可協助其解決中獎款項無法轉入其帳戶之問題,尚不能僅以被告對「楊小姐」等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完全排除被告因在詐騙集團一連串之騙術中誤信「楊小姐」等人所述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可能。
㈤再參酌「楊小姐」上開有關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獎金匯款失
敗、須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領獎等詐偽內容,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欺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之話術無異,被告及告訴人張靜琳均曾因而與名稱為「楊小姐」之人聯繫(偵卷第71至76頁),甚且「楊小姐」除曾以視訊通話要求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外,亦以視訊通話方式及相似之話術詐騙告訴人張靜琳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偵卷第76頁),由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張靜琳均曾遭詐騙集團以中獎等類似之詐欺手法所矇騙,是在該不詳詐騙集團環環相扣、細節縝密之騙術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靜琳既無法及時發現對方行騙之舉,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中信、新光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
㈥佐以被告自2歲起即有因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缺失過動等
疾病至醫院就醫,且經診斷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自小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接受學校特教資源輔導至高中,經醫院長期追蹤後,評估被告有注意力不良、對人際互動掌握較弱、在社交溝通及互動能力差,較困難理解他人言語背後的意思,受限於其自閉症特質、注意力問題,對語文概念使用能力明顯弱勢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12月9日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義大醫院心理衡鑑紀錄、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暨治療處遇在卷可稽(審金易卷第79至97頁,金易卷第39至45頁),可知被告與人溝通、社交能力顯弱於常人,且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9歲,就讀大學一年級,尚無工作經驗缺乏社會歷練,考量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屬智能功能不足之情形,則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是其為獲取中獎款項,而相信「楊小姐」告知其檢測帳戶所需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難認其主觀上已得預見「楊小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及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惟被告上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其楓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Anaamul Anaamul」向告訴人盧其楓佯稱:無法取得販賣遊戲帳號授權,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盧其楓陷於錯誤匯款。 ⑴113年6月3日21時48分 ⑵113年6月3日22時2分 ⑴3萬4800元 ⑵3萬42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陳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陳彥瑋友人IG帳號,以IG暱稱「W先生」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彥瑋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3日23時19分 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靜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帳卡稽核下撥中心」、「楊小姐」向告訴人張靜琳佯稱:抽中獎品,先支付海關稅金可以參加盲盒抽獎云云,致告訴人張靜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 4萬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郁儒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吳柏辰」向告訴人李郁儒佯稱:無法取得販賣遊戲帳號授權,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李郁儒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3日23時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沈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沈柏宏嫂嫂IG帳號,以IG暱稱「李小啾」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柏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3日22時46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