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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緣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總一門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材料李茹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代工材料李茹寧」)約定以提供一張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金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該人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代工材料李茹寧」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代工材料李茹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證人即間接被害人陳克倫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代工材料李茹寧」,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被告辯稱:我是被「代工材料李茹寧」欺騙,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以供實名制認證購買材料,5,000元是入職後的員工補貼金,不是提供帳戶對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號,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且被告提供帳戶與入職補貼金5,000元間不具對價關係,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代工材料李茹寧」,而被告與「代工材料李茹寧」聯繫前,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馨蓉」(下稱「李馨蓉」)之人介紹加好友之事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代工材料李茹寧」及「李馨蓉」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與「李馨蓉」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代工材料李茹寧」及「李馨蓉」之對話紀錄,以及本院當庭拍攝附卷被告與「李馨蓉」之對話紀錄觀之(警一卷第57至119頁、金易卷第89至93頁):

1.本案係被告於臉書留言找工作,經「李馨蓉」主動私訊陳稱:我有一份正當的工作,可以在家邊照顧小孩邊工作,主要是包裝手機鋼化膜,很簡單,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如果有興趣可以加李茹寧的Line等語,再由「代工材料李茹寧」向被告自稱係代工兼職招募人員,並附上包裝手機鋼化膜之教學影片,陳稱:「我們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 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廠合作 會安排從廠商讓師傅幫你把材料送過去的 薪水做完就會馬上結算給你 是不需要你出任何的押金

材料費和運費的喔」、「第一次接單公司會先安排1000件材料 下次你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拿材料」、「做完一件單價:2塊 1000件做完就是2000塊 收到材料一個月做完公司另給1500獎金」、「我這邊的代工正常都是7-9天就能完成了 每天花費1-2個小時你也可以7-9天完成了」、「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要跟我說 我會上報材料部 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的」、「你的手工材料會在5個工作日內發貨給妳(可送到妳家)材料怎麼送給妳方便呢」、「你做好了和我說 約好時間和地點我們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妳(薪水可以匯款可以現金)」、「我先幫你登記」、「做好提前一天聯繫我會回收」、「跟配送下一批材料」等語,具體說明代工包裝及材料成品收送方式、薪資計算發放方法,與一般代工兼職情節無明顯差異,工作內容及給薪標準亦屬合理,確足使人誤信該家庭代工應募事實存在。

2.「代工材料李茹寧」復以「我剛剛查詢了一下 現在還有新入職代工補貼名額喔 補貼金是公司為了長期合作 免費發放給我們公司新入職員工的津貼福利 入職後可以申請」、「補貼是我們給剛入職的新員工免費的福利 只能新人入職辦理時申請一次 可以申請領取最低5000最高30000的新人補貼福利」、「公司也是為了提高代工的積極性跟材料可以安全回收做的福利 也是為了長期合作 你要一起申請津貼嗎」、「申請材料補貼金 就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喔 因為我們公司要確保你是本人在使用這張卡片 而且要確保你這張卡片沒有違規記錄也沒有欠款」、「卡片申請好補貼金之後 我會第一時間安排師傅配送材料跟卡片一起拿回喔 到時候材料和卡片會一起拿回給你 大概3天左右你就收到了 材料補貼金現金是師傅上門當面清點給你」、「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 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寄身分證 不用寄印章 只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 存簿你們自己留在身邊方便你們隨時去查看明細」、「這個是我的代工的對話 你都可以看一下 都是有收到提款卡和材料補貼金的 這個你可以放心」等理由,並附上其與他人合作家庭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以合理化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

3.且「代工材料李茹寧」對於被告質疑提供提款卡非一般常規做法,為何須提供提款卡實名制,欲以存摺影本替提款卡等語,而表達尚有疑慮時,陳稱:「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材料寄給妳材料你不寄回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的損失 公司會匯款00000-00000的材料費用到你的提款卡找廠商購買材料 這樣就會有你的購買單據 如果你跑單公司可以報警處理找到人 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 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 就能夠幫你實名制了 證明這批材料是你申請的

我們只是實名制幫你購買材料和申請補貼金」、「我也是打工的 如果你真的擔心我可以把我自己的手持身份證拍傳給你的 希望你可以多安心一點 您看可以嗎 這是我給您最大的誠意了 因為我也是有薪水提成的」、「身份證上面也有我父母的名字還有我家的地址 我不可能拿我父母開玩笑的 如果你的卡片在公司期間要是有任何問題 那你就去掛失你的卡片 用我們的對話跟我的身份證去報警」等語,並傳送其手持「李茹寧」身分證之自拍照、「李茹寧」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企圖繼續安撫矇騙被告。

㈢、是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因「代工材料李茹寧」告知係新加入職員申請材料補貼金實名制所用,以確保係本人加入代工,提高安全收回材料成品率,促進雙方長期穩定合作機會,足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與其申請之補貼金間,不具對價關係;且「代工材料李茹寧」為取信於被告,不僅以上述理由合理化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並提出成功合作案例之對話紀錄為佐,對於被告上述質疑,復以提供自身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繼續安撫蒙騙被告,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代工材料李茹寧」上開話術所騙,且5,000元非提供帳戶對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因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經查,被告係因誤信其符合補助條件等話術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業如前述,則其既係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依前揭說明,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或係對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34號、第21835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與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