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義務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叔叔 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A08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時,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惠美」,而容任「惠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土銀帳戶遂行犯罪。「惠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A01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01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8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土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惠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投資貨幣,叫我將土銀帳戶金融卡寄過去,但我沒有提供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為具有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識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人相較顯有不足,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結果,應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其主觀上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土銀帳戶金
融卡提供予「惠美」,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A01等3人、被害人A03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各金融機構為確保金融卡使用之安全性,在密碼設定上各
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設有連續輸入密碼錯誤達預設次數時(多為3次),該金融卡會立即遭到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若被告未將土銀帳戶金融卡之完整密碼告知「惠美」,「惠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發現遭詐而報警、進行金融帳戶警示通報前之迫切時間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在3次內輸入正確、完整之金融卡密碼,而得以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足認被告應有將土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惠美」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金易卷第18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於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過程中,表示知悉金融帳戶之用途,以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犯法行為(金易卷第134、143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乙節應有所認識、預見。
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惠美」之女子,我們聊天一個月後,他跟我說他在香港工作,準備要回台灣,但入境不能攜帶大量現金,所以要匯錢到我的帳戶內,後來「惠美」說我帳戶未開通國際匯款功能,並指示我將沒有在用的帳戶金融卡、密碼寄給在金管會上班之表哥,我就依指示至超商寄送給對方。我沒有與「惠美」見過面或講過電話,也不知道「惠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偵卷第14至15、84頁,金易卷第51頁),可知被告與「惠美」相識僅約1個月,對方即以欲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但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無法順利收款為由,指示被告將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對方,其對於「惠美」除了LINE以外之其餘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一概不知,尚難認被告與「惠美」間具有相當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足使被告相信「惠美」取得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不會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又被告與「惠美」為甫結識之網友,雙方間並無相當之親誼或信賴關係,「惠美」卻無故主動表示要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而指示被告提供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惠美」上開舉止明顯悖於常情,恐有異常之處。
⒋次查,被告將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惠美」前,該
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等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交付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惠美」使用。
⒌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甚有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因「惠美」說要投資虛擬
貨幣而提供土銀帳戶予對方等語(審金易卷第37頁,金易卷第52頁),惟經本院詢問如何透過提供帳戶金融卡進行投資時,被告即表示對方只有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審金易卷第37頁),無法進一步說明對方所稱之投資方式內容為何。本院復詢問被告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之原因時,被告則辯稱其認為自身供述情節前後一致(金易卷第52頁),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足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領有中度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循環、造血、免疫與呼
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並自113年1月間起受輔助宣告等情,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宣卷第1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7號民事裁定(監宣卷第71至72頁)可佐,惟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他表哥在金管會上班,他表哥打給我說那個女生要匯錢到我帳戶,要我再付3萬元,我就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並把對方封鎖了等語(偵卷第15、84,審金易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乙節,並非毫無認知、警覺,難謂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已達明顯低於常人,致其無法認識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土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惠美」,使「惠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其提供之土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上開帳戶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均與本案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被告固領有中度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並自113年1月間起受輔助宣告等情,如前所述,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理解提問事項之涵意,並可針對其自身行為為具體之答辯,足見被告對自身行為違法之認識、控制能力無明顯低於常人之情形。復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結果,被告目前只有診斷輕度智能障礙。被告表示知道銀行帳戶用途,以及將帳戶提供給詐團是不對的,但仍誤信詐團話術而上當,故推測其對事物認識能力有所減損,但從其工作狀況與智力測驗結果,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認識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故目前證據顯示,智能障礙造成被告對事物認識能力下降,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等內容(金易卷第143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土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領有中度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監宣卷第13頁),且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7號民事裁定(監宣卷第71至72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84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土銀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土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財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上旬,透過LINE結識A01,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1,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⒈A01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23頁) ⒉A01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7頁) ⒊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頁) ⒋A01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65頁) ⒌假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偵卷第67頁) ⒍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A02,以「投資手錶、手飾、飾品可獲利」等語詐騙A02,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3年3月3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⒈A02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9-33頁) ⒉A02之匯款交易收據(偵卷第37頁) ⒊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A03,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3,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⒈A03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9-42頁) ⒉A03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⒊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74頁) ⒋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9日9時39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A06,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A06,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9時27分許 8萬元 ⒈A06之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7-21頁) ⒉假投資平台APP擷圖、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39-59頁) ⒊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1頁) 併辦意旨書 113年3月28日9時31分許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