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8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逸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鄭逸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逸信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時,向其配偶楊馥綺借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人,再由該人於112年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怡慧誆稱:如欲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沈怡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933元至胡瑋文所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胡瑋文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判決確定),隨後該人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連同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匯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鄭逸信於同日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分別領出2萬元、1萬9,000元,並轉交與上述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鄭逸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跟楊馥綺借用的,用來玩博弈遊戲,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本案的款項是我博弈贏得的錢,所以我才會去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沈怡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6,933元至另案被告胡瑋文所申設之第一層帳戶,隨後該人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匯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7頁、金易卷第51至56頁),並有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金易卷第121頁)。又本案帳戶為被告之配偶楊馥綺所申設,且於112年1月間均實際為被告所用,上開3萬9,000元之款項於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匯至本案帳戶內後,經被告於同日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分別領出2萬元、1萬9,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金易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至6、21至22、34至35、46至4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1481號函檢附證人楊馥綺帳戶基本資料、114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255號函暨檢附證人楊馥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6頁、金易卷第95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領款:
1、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實身分,方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收付款工具,且為確保詐得款項不被帳戶持有人擅自提領、通報警示或凍結帳戶,致使資金無法運用,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可實際操控、管理之帳戶,方足確保詐得款項能迅速提領、轉匯,以保障犯罪所得之取得與轉移。再者,由於詐欺被害人隨時可能察覺受騙並報警,故詐欺集團於款項入帳後,通常會即刻提領或轉出,避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取得贓款。是其等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多具高度時效性,且金額與匯入款項亦會極為相近,以確保犯罪所得之最大化。
2、觀諸第一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之3萬6,933元款項於112年1月4日15時22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旋遭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共計3萬9,000元轉至本案帳戶內,緊接著,被告於同日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即旋將3萬9,000元均提領而出。整體交易自告訴人匯款至資金遭全數提領,前後僅約8分鐘,操作節奏緊湊密集,足見資金之移轉過程具高度連貫性與系統性,明顯係經事先規劃安排。常理而言,若該筆金額實為被告自賭博網站申請出金所得,則在被告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的情況下,應無急迫於數分鐘內全數提領之必要。然被告卻於短時間內將款項全數提出,顯與詐欺集團慣常於被害人察覺並報警前,即時提領款項以免帳戶遭凍結的操作模式高度相符,足見本案帳戶並非法單純供被告自由使用之收款帳戶,而係受詐欺集團控制,具備明確目的、高度配合性之工具帳戶。
3、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可順利提領,常會預先以其等所掌控之「測試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進行小額款項之測試操作,確認人頭帳戶可正常收支款項後,方會實際將之用於犯罪,且此類測試帳戶多不會作為直接收款之第一層帳戶,以避免於案發後即遭查緝或凍結。經本院調取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金易卷第95至101頁),可見本案帳戶在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之間,僅曾於111年8月27日有一筆22元之轉出交易,此外別無其他交易,且此後帳戶餘額隨即歸零,足見本案帳戶在案發前長期處於極低頻之交易狀態,並非供作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活耀帳戶。直至112年1月2日,本案帳戶突然開始出現數筆小額資金轉入,且多在短時間內轉出;更有一筆於112年1月2日20時59分許,轉出29元至證人楊馥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台新帳戶,此筆交易另有支付10元手續費,金易卷第92頁),隨後台新帳戶復於翌日(3日)0時許,連同該帳戶內僅存之86元共115元全數轉回本案帳戶,此等資金流動不僅金額低微、目的不明,更無端耗費手續費,毫無經濟效益,可徵本案帳戶上述交易之用途應非為個人正常資金使用或資產管理,反更可能係為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收支款項之用,而與詐欺集團慣常以「測試帳戶」進行轉帳演練、驗證之特徵相符。復觀本案帳戶自始至終均未遭警示,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255號函可證(金易卷第95頁),顯示本案帳戶未曾遭帳戶持有人或被害人通報或阻斷使用,而持續處於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亦與前述詐欺集團慣常將資金流分層處理、以隱身於幕後之「測試帳戶」分散查緝風險之模式相符。足徵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之工具帳戶無訛。
4、綜上,依據本案詐欺贓款之移轉過程、本案帳戶不尋常之交易頻率、無經濟意義之測試操作、以及長期未遭警示之客觀事實,均可合理推知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實質控制與使用之測試型工具帳戶。被告既自陳本案帳戶於上開資金流動過程中均為其實際使用,上開款項亦係其實際提領,則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其負責領款,應足認定。此外,本案帳戶既曾受前揭測試操作,足徵本案告訴人款項之移轉過程應有他人介入,而非純由被告單獨操控。是以,本案犯行之實際運作結構中,除被告外,應另有指揮或接應之他人存在,由此自足推認本案帳戶所收之款項,應係經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他人。是被告客觀上已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自屬明確。
5、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屬博奕所得之款項等語,惟:
(1)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於博奕網站賭博儲值下注、贏取賭金或申請出金之網路頁面或交易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投入大把時間、人力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復費盡心思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轉匯贓款,最終目的無非係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倘被告與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毫無關聯,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將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又任由被告無端將之領出花用,被告所辯前開情節,實與常理至為相悖,無足可採。
(2)復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在112年1月間,有在博弈網站獲利3萬多元,我有將他匯入本案帳戶。本案的款項不是我領的,我每次領錢都是領1萬元,我印象中本案帳戶在111年間就已經遺失了等語(偵一卷第46至4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本案款項性質時,先供稱:我印象中那時候有贏一筆3萬多元,好像是3萬7、8千元,好像有尾數,本案款項被提領的時候,卡片應該是掛失了,我對於去提領這兩筆款項沒有印象。我在偵查中說的提領是我有在112年1月4日之前直接領3萬出來等語(金易卷第61至63頁)。然經本院查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被告前開所述之提領紀錄,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實際掛失時間為112年1月20日(金易卷第45頁),亦與其所稱遺失時間不符,被告復改稱:我說的提領好像是在過年期間,從111年的過年期間到112年1月4日間,我都有在玩那個博奕遊戲,提款卡在遺失前都是我在使用等語(金易卷第63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針對本案帳戶前開突發性之異常交易與無經濟效益之轉帳行為詢問原因,又稱:因為我博弈一直輸所以有休息一陣子,案發的時候接近過年才又繼續玩,轉帳29元的部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易卷第158頁)。
(3)綜觀被告於不同程序階段所為供述,內容反覆變更、語焉不詳,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早已遺失,後又稱仍由其使用;針對自身之提款行為亦屢有不同說詞,且隨著卷證揭露及本院質疑而多有變更;而針對本案帳戶所涉突發性之交易、無意義且不符經濟效益之轉帳行為,亦未能提出合理、明確之說明,益徵其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配合領款之行為,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親自提領或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追查之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以,應避免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或協助處理來源不明款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金易卷第160頁),被告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一經進入本案帳戶,旋即全數遭被告提領,足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早已有所預見,且有迅速提領以規避追查之主觀意識。然而,被告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事後更以前開不實情節掩飾自身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自身行為已然參與詐欺、洗錢之一部,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昭然。又依被告得以於第一時間知悉款項入帳且立即取款等客觀情節,其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已足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在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匯入之後,仍有數筆經ATM存入之款項,如於112年1月10日21時56分許存入1筆5,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於112年1月11日20時35分許存入1筆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該等存入金額並非詐欺集團慣常用以測試帳戶可否正常轉帳之極小金額(如幾十元至百元),反而屬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金額。且前揭款項係以實體ATM現金存入,並非自他人帳戶轉入,亦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層層轉帳,以求迅速提領贓款以阻斷查緝之資金操作模式明顯有別,反與一般民眾為因應日常開銷所為之現金存款情狀相符。是以,依本案帳戶於案發後,仍有合乎日常用途之金額,經以實體方式存入之情狀以觀,應足推認本案帳戶在案發後仍由被告持續實際掌控使用,而非經被告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
4、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及「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實際上有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亦已於客觀上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是其本案所為,自應論以詐欺、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另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此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而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金易卷第152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111年10月間,亦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紀錄,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判決可佐(偵二卷第23至29頁),足見被告並非偶然為相類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60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他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得之3萬6,933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應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之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