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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凱

仇敬丞

吳富吉

蔡政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7號、第7147號、第8106號、第10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A1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A1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1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德賽」、「奧利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接續招募A11、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1、A12、A13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0負責擔任指示取款位置之角色,A13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車手,A11負責擔任搭載A13至取款處所之司機,A12負責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以及收取A

11、A13提領款項之收水手。嗣A10、A11、A12、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其等依「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10、A11因懷疑A13及其友人吳○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私吞本案詐欺集團所提領之款項,而生爭執,A10、A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A男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找A13及吳○承,並於114年3月17日3時15分許,藉故搭載其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陽旅館(下稱太陽旅館),使其等心生畏怖,無法脫離A11、A男之實力支配之下,嗣A11使用通訊軟體與A10進行視訊通話,復由A10向A11稱「先塞先塞(即打巴掌之意)」、「不要給他(指A13)機會」等語,A11遂以徒手毆打A13(無證據證明有成傷),再由A10向A11稱「來,現在怎樣,叫他(指吳○承)自己塞10個喔」等語之方式,迫使吳○承以其左右手輪流自我掌嘴26下始停手(無證據證明有成傷),致使A13、吳○承心生畏懼,直至同日5時許,A11、A男方離開上開旅館,A10、A11及A男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A13、吳○承之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10、A11、A12、A13(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性質亦屬證人之陳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A1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11、A12、A1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3頁;偵二卷第14頁、第174頁;偵三卷第95頁、第116頁;聲羈二卷第32頁;聲羈三卷第28頁;金訴一卷第98頁、第104頁、第108頁;金訴二卷第180頁、第191頁、第200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70頁至第271頁),且互核一致,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警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10、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二卷第191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70頁至第271頁),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3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太陽旅館旅客訂房資料(見偵四卷第17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61頁至第6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四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0、A1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114年5月2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於上開繫屬日後,被告4人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有有本院收文戳及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3頁;金訴二卷第109頁至第168頁)。是被告4人均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A10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客觀上利用同一機會,而接續招募被告A11、A13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0應屬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亦應於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中論處。

⒋至被告A10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第2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被告A12另案所涉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4號)、被告A13另案所涉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雖均繫屬於本案之前,然上開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集團均非屬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金訴二卷第181頁、第201頁、第211頁),且觀諸各該案之組織成員、犯罪情節、過程亦與本案大相逕庭,堪認各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均非屬同一犯罪組織甚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所犯法條⒈核被告A10所為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剝奪吳○承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迫使吳○承行無義務之事,所構成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A11所為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剝奪吳○承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迫使吳○承行無義務之事,所構成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核被告A12所為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A13所為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2、A1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先繫屬於另

案,惟各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未論及被告A12、A13就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A12、A13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二卷第22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其等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罰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吳○承係00年0月生,於被告A1

0、A11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僅16歲,有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依(見警四卷第66頁),惟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下不知道吳○承未成年,事後有人傳吳○承之身分證件給伊,方知悉吳○承未成年等語(見金訴二卷第211頁),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下不知悉吳○承未成年,吳○承長的高高的,臉看起來比較成熟,不像未成年等語(見金訴二卷第191頁),參以吳○承案發時已甚為接近成年,暨其身形與一般成年人並無二致,有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A10、A11確難以認識到吳○承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符常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A10、A11知悉或可得而知吳○承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實質上一罪⒈被告A10接續招募被告A11、A13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

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且犯罪目的均在壯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客觀上利用同一機會,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⒈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4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11、A12、A13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10、A1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A13、吳○承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4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為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司機、收水手等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4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10、A11與A男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⒈被告A10、A11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A12、A13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4人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中除被告A12具狀明確表示以其扣案之自有現金抵繳犯罪所得外,被告A10、A11、A13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A12之陳述狀及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A12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10、A11、A13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A10就其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12並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4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4年3月18日當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而被告A10、A11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則與上開詐欺犯罪有別等情狀,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司機、收水手等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被告A1

0、A11更僅因細故,竟採取妨害被告A13、吳○承自由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4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A10本案係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及指示取款位置,被告

A11負責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被告A13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A12負責擔任收水手及轉交提款卡,暨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A10、A11妨害被告A13、吳○承自由之時間長短、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A10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A11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傷害、傷害致死、遺棄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A12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詐欺、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偽造文書、加重強盜、傷害、侵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A13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二卷第109頁至第168頁)。

⒋被告A10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師傅工作,每日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A11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約3,1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A12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科技廠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至5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A13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搬運貨物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均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刑事由,被告A10亦具備前述輕罪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被告A12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惟均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㈨至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

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4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分工,將詐欺所得款

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4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4人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4人均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A10、A11、A12、A13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

別獲有報酬855元(提領金額0.5%)、1,710元(提領金額1%)、2,000元(單日報酬)、3420元(提領金額2%)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金訴二卷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是上開報酬既為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所獲取,自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被告A12以其扣案之自有現金抵繳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3-1所示)外,被告A10、A11、A13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基此,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被告A12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12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欄中,依比例分別宣告沒收;就被告A10、A11、A13部分,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欄中,依比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13-2所示之現金5,000元(其中如

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用於抵繳犯罪所得),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該筆現金係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二卷第20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300元,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該筆現金係伊向大嫂所借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二卷第21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酌以該等款項均非鉅額,且與其等所陳每月薪資收入亦非不成比例,尚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就附表三編號13-2、5所示部分,乃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A10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為被告A13用來更改本案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卡密碼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10、A12、A13供稱在卷(見金訴二卷第182頁、第202頁、第212頁),均屬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堅稱:該手機係伊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當初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機(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已經還給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二卷第192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既為被告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自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A1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17張;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金融卡10張,均未用於本案犯行,但均為準備要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12、A13供稱在卷(見金訴二卷第182頁、第202頁),足認上開金融卡各為其等所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且為其等所得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12、A13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10所有,供其私人

所用,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A10所有,還是空機,尚未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A10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2所有,供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2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A13所有,還是空機,尚未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A13所有,供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金訴二卷第182頁、第202頁、第21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A03(見警一卷第206頁至第2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向A03佯稱:銀行帳戶須先經審核,始可兌換獎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鄭雅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18日18時33分許、5萬元 統一超商翔盛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1駕駛牌照號碼6898-GN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3,先於114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公有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與駕駛牌照號碼RCG-3292號租賃小客車之被告A12 【共提領6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914號函所附鄭雅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4頁、第220頁至第225頁)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一卷第214頁至第219頁) *114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2 A04(見警一卷第194頁至第19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沈家渝佯稱:因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沈家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鄭雅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18日19時54分許、4,003元 ②114年3月18日19時57分許、1,328元 統一超商翔盛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1駕駛牌照號碼6898-GN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3,先於114年3月18日20時3分許,提領5,000元,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山路某菜市場,將款項交付與駕駛牌照號碼RCG-3292號租賃小客車之被告A12 【共提領5,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914號函所附鄭雅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01頁) *114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119頁至第12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0頁) 3 A05(見警一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之某時許,向A05佯稱:銀行帳戶須先經審核,始可兌換獎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鄭雅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18日20時8分許、3萬8,065元 全家超商鳥松仁美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1駕駛牌照號碼6898-GN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3,先於114年3月18日20時13分許,提領3萬8,000元,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山路某菜市場,將款項交付與駕駛牌照號碼RCG-3292號租賃小客車之被告A12 【共提領3萬8,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雅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 *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及抽獎網站擷圖(見警一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7頁) *114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 4 A06(見警一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之某時許,向李彥臻佯稱:帳戶需開通認證權限等語,致李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鄭雅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18日20時16分許、4萬9,987元 ②114年3月18日20時18分許、1萬8,123元 全家超商鳥松仁美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1駕駛牌照號碼6898-GN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3,先於114年3月18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8,000元,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山路某菜市場,將款項交付與駕駛牌照號碼RCG-3292號租賃小客車之被告A12 【共提領6萬8,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雅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 *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第173頁) *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提款序號擷圖(見警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3頁) *114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藍色,含SIM卡1張) 1支 A10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白色) 1支 A10 3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10 4 K盤 1個 A10 5 現金新臺幣1,300元 A10 6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1支 A11 7 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12 8 Realm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12 9 VIVO V50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12 10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A12 11 吸食器 1個 A12 12 金融卡(即警二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警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17張 A12 13-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A12 13-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A12 14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黑色) 1支 A13 15 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13 16 蘋果廠牌iPhone 1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13 17 筆記型電腦 2台 A13 18 金融卡(即警三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10張 A13【附表四】未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1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