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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伊辰(原名黃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2號、第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伊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伊辰(原名黃詩雯)基於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個人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及支付賭博賭資之用,該他人則透過「臉書運彩討論區」帳貼「NBA、MLB、NHL、足球五大聯賽、六合彩包贏資料」等訊息,並招攬不特定公眾加入,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外職棒、職籃等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上手所有,並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112年8月24日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112年8月24日偵訊筆錄中雖記載:檢察官問:「你之所

以提供富邦帳戶給『香港全球致富網』,是因為你要借款並且玩網路運彩賭博,『香港全球致富網』要求你提供金融帳戶,並且在網路上招攬賭客,以你的帳戶作為賭客入金、出金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是。一開始我是先要借款,後來他就要求我要去張貼網路廣告,但我還沒有張貼,而且我的帳戶會作為網路賭博使用。」(北選偵1卷第66至67頁),但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係向檢察官表示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香港全球致富網」,供其匯入借貸款項,「香港全球致富網」因而要求其在網路上張貼臺幣換港幣之廣告貼文,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想到「香港全球致富網」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賭客入金或出金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參(金訴卷第35至36頁)。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中,就上開部分之供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找到暱稱「香港全球致富網」之人,我向「香港全球致富網」表示想借款8、9萬元,對方要我先繳納1萬5,000元,他會去跟公司談看看,並表示會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所以我才在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香港全球致富網」,「香港全球致富網」有要求我借到款項後,要幫忙在網路上張貼「換幣、貸款、資金需求」之廣告貼文,但我沒有張貼,我不知道對方要將本案帳戶發到網路上作為賭客入出金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香港全球致富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與「香港全球致富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因為有借款需求及

想了解運動彩券玩法、獲利情形,就在臉書搜尋「運彩、借款」,發現「香港全球致富網」在網路上張貼免費報牌的廣告,我便主動將「香港全球致富網」加為LINE好友,並向「香港全球致富網」表示想詢問借款8、9萬元及運彩玩法,對方表示需要下注球賽,且按其公司規定,匯入賭博獎金後要收取工本費及手續費,需再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回20萬元,我就在6月15日至18日間,先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交5,000元賭金,以便於6月23日獲得100萬元獎金,後續「香港全球致富網」以各種理由拖延,未將100萬元獎金給我,並要求我再提供1萬元賭金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取得100萬元獎金,我便於6月底某日再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交1萬元,但「香港全球致富網」還是沒有依約給付100萬元。後續我跟「香港全球致富網」說我只要借款8、9萬元,對方告知很快就會把款項匯入帳戶內,我才於112年7月中旬把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作為賭博入金或出金使用等語(北選偵1卷第19至20、2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香港全球致富網」是要向他借款,讓他用匯款方式把錢借給我,「香港全球致富網」表示公司規定要先以我的款項去下注球賽,才會借款給我,所以我有依對方指示,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1萬5,000元,但我目前沒借到錢等語(北選偵1卷第67頁,金訴卷第35至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讓「香港全球致富網」匯入借款,「香港全球致富網」只要我繳交1萬5,000元、提供銀行帳號,並在一張紙上寫下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及當天日期,他會去跟公司談看看能不能貸款給我,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不是為了讓「香港全球致富網」作為賭博使用,對方也沒說要用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出金使用等語(審金易卷第38至39頁,金訴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就其係與「香港全球致富網」接洽借款事宜,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香港全球致富網」以收取貸得款項乙節所為之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參以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香港全球致富網」借款,他說他可以借給我,最一開始他說要由臺灣的地下錢莊拿借款給我,我就說我每天都在工作,沒有那麼多時間,到後面他說可以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借給我,叫我把帳號給他等語(金訴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親自出面拿取借款,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香港全球致富網」以收取借得款項。準此,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收受或支付賭博賭資所用之犯意,尚屬有疑。㈢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香港全球致富網」有經營線上

賭博等語(北選偵1卷第26頁),並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賭博犯行(北選偵1卷第67頁),惟其始終辯稱不知本案帳戶會被作為收受及支付賭博賭資使用(北選偵1卷第20頁,北訴卷第28頁,審金易卷第39頁,金訴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臺北刑大製作筆錄時,警察問我知不知道把帳戶給對方會幫助對方洗錢,我一開始說我不知道,但是警察跟我講了之後我就知道了,我是到警局作筆錄時,才想到帳戶可能會作為賭客入出金使用等語(金訴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及聚眾賭博之意思,顯有疑義。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香港全球致富網」告知我可以幫他在網路上分享、轉發貼文及招攬賭客之方式抵銷債務等語(北選偵1卷第20、25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香港全球致富網」要我拿到借款後,幫他在網路上發廣告,廣告內容是臺幣換港幣等語(金訴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香港全球致富網」要我在網路上分享「換幣、貸款、資金需求」之貼文,沒有印象有沒有講到「招攬賭客」這幾個字等語(金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就「香港全球致富網」要求其分享、轉發廣告貼文內容乙節之歷次供述有所歧異,而卷內查無被告與「香港全球致富網」間之對話紀錄或被告曾在網路上分享、轉發賭博相關之廣告貼文擷圖,尚無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認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香港全球致富網」,將供作他人收受或支付賭博賭資所用。

㈣再者,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香港全球致富網」,而

未一併將該帳戶之實質使用、管理權限交予對方,酌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香港全球致富網」以收取貸得款項之行為,與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撥付借款予貸款人之方式相符,自難單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香港全球致富網」之行為,遽認其有以本案帳戶供作他人收受或支付賭博賭資所用之意,而無由逕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