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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6623號、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A05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Y」、「帝璟建設」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BBY」),並與「BBY」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A05與「BBY」為使A05得以假冒他人身分以租用車輛,遂共同意圖冒用他人身分,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4年1月30日11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其大頭照予「BBY」,再由「BBY」以A05之大頭照,覆蓋於不知情之史謹慶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之照片上,而變造其國民身分證,「BBY」再將A05之上開大頭照覆蓋於史謹慶之駕駛執照影像檔案之照片上,並更改該駕駛執照之「姓名」、「出生日期」、「住址」、「有效日期」、「發照日期」欄位之字體記載,而偽造史謹慶之駕駛執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含有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駕駛執照影像檔案之QRCode給A05,由A05持往便利商店列印而製成影本。A05再於114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不知情之郭雨昕聯繫,表明欲向郭雨昕租用車輛,經郭雨昕應允後,雙方即約定於114年2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辭修門市前交付車輛。A05即於上開時間,持前述偽造之駕駛執照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上開地點,並在郭雨昕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偽簽「史謹慶」之署名1枚,表彰史謹慶欲向郭雨昕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並同意上開契約條款之意,再持之向郭雨昕行使以承租本案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郭雨昕、史謹慶對前開戶政文書、特種文書及契約秩序之信賴。

(二)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益展」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114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在臉書網站上與A01約定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約定於114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交易款項,「劉益展」遂委由A05前往向A01收取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A05即於114年2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後,徒步前往文府路與重和路口東南角與A01見面,A01與A05會面後,議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進行交易,A05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A01一同行駛至該處,惟於A01取出現金款項而欲交易虛擬貨幣時,「BBY」為私吞上開款項,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A05搶奪A01與「劉益展」之交易款項,A05即與「BB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A05趁A01不備之際,徒手搶奪A01手持之現金33萬元得手,並徒步奔逃回本案自小客車停放處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於A05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後,A05先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再於114年2月15日8時20分許,電請不知情之臺灣代駕公司駕駛員杜俊禾前來搭載其離開該處。A05復與「BBY」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BY」指示A05於114年2月15日19時4分許,搭乘不詳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臺南金華店」,並持前述搶奪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欲以此方法隱匿前開搶奪犯罪所得財物,並妨礙國家對於該搶奪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未經認證,而無法交易虛擬貨幣,因而暫未能完成洗錢行為。

(四)「BBY」嗣與A05約定其得於上開搶奪所得之贓款中,保留3萬元為其報酬。A05則先於114年2月15日20時3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誠訊通訊行」,並由前開贓款中抽取23,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5 PRO手機1臺供自己使用。「BBY」再與A05承前開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BY」指示A05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嘉義高鐵站,A05先將購買上開手機所餘之7,000元報酬抽取留供自用後,依「BBY」指示,將其餘贓款30萬元置放在「BBY」嘉義高鐵站附近草叢內,再由「BBY」派遣不詳他人前來收取,以此方法隱匿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3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雨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杜浚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5-91頁)、偽造之「史謹慶」駕駛執照與變造之「史謹慶」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與告訴人郭雨昕簽立之本案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警一卷第63-71頁)、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61頁)、案外人史謹慶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A01與「劉益展」(FACETIME帳號:mo1680000000oud.com)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5-108頁)、被告與告訴人A01會面及搶奪其財物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警一卷第109-114頁)、被告於遂行搶奪犯行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117頁)、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臺南金華店」購買虛擬貨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18頁)、被告與「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臺南金華店」簽立之虛擬貨幣契約照片(見他字卷第17頁)、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19-120頁)、誠訊通訊行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予被告之客戶交機單(見警一卷第121頁)、被告與「BBY」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27-144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

1.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中,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日」、「BBY」、「吳孟達」及「帝璟建設」等5人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且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行為前,原先因另案被羈押,在114年1月24日我被釋放後,我為了找工作,就與我的國中同學李振毓聯繫,他就是「日」,後來「日」介紹暱稱「BBY」之人給我認識,「BBY」先幫我偽造證件租車,再叫我到高雄市找告訴人A01收款,並叫我拿到告訴人A01的錢後就趕快跑掉。之後也是「BBY」叫我去買虛擬貨幣,並把錢丟到嘉義高鐵站附近的草叢。「日」除了介紹「BBY」給我認識外,就沒有指示我做其他事情。「帝璟建設」就是「BBY」,那是他的另一個帳號等語(見警一卷第5-15頁、偵一卷第51-53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吳孟達」是我的一位朋友,但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孟達」與「BBY」是不同組織的,他只是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僅有受「BBY」1人指示所為,且「帝璟建設」與「BBY」係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而卷內尚無明確事證可認定「BBY」與「帝璟建設」係為不同人所使用之暱稱,而僅得依被告上開陳述,認定「BBY」與「帝璟建設」均係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

2.又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中,均未提及「日」、「吳孟達」於本案究竟有何參與情形,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與「日」、「吳孟達」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日」與被告間,有任何與本案犯行過程相關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23-126頁),而被告與「吳孟達」之對話紀錄,僅留存114年2月16日後之對話內容,亦未見有何提及本案犯行過程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45-151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日」、「吳孟達」確有參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乏事證可佐,且客觀上亦未見被告上開陳述與卷內事證有何扞格之處,爰酌採被告之上開陳述,認定其本案犯行均係受「BBY」即「帝璟建設」指示所為,而僅與該人共犯上開犯行。

2.檢察官雖認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係由「BBY」或「日」之其中一人先與告訴人A01接觸後,向告訴人A01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使告訴人A01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會面,再由被告搶奪其財物。然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與其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係為暱稱「劉益展」之人(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使本院推認與告訴人A01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劉益展」之真實身分,確為「BBY」或「日」之其中一人,亦難認定「劉益展」與告訴人A01約定會面交易虛擬貨幣,係在誘使告訴人A01出面以奪取其財物(此部分論述詳見本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無罪部分所述),自僅得推認被告係受「劉益展」委託,方前往向告訴人A01收取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款。又依被告所述,其除本案外,亦曾受指示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中亦有部分交易順利完成(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其於本案中,原本係為與告訴人A01進行交易而與告訴人A01會面,然於會面後,因突受「BBY」指示,方臨時起意奪取財物並逃離現場(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上情觀之,於被告為「劉益展」前往向告訴人A01收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款時,是否已有奪取告訴人A01之財物之犯意,仍有疑義,而卷內既乏具體事證可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係於何時方產生奪取告訴人A01財物之犯意,則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於到場與告訴人A01會面後,方臨時受「BBY」指示而萌生奪取財物之犯意,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有戶籍法第7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5、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與「BBY」於犯罪事實一、(一)中所假造之案外人史謹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觀之(見警一卷第61頁),可見該影本與國民身分證之外觀幾乎完全相同,且經比對案外人史謹慶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及上開影本之內容,可見除該證件之照片遭更改為被告之照片外,其餘各該欄位之記載均與案外人史謹慶之戶籍資料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僅可推認「BBY」應係於取得案外人史謹慶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影像後,將被告之證件照覆蓋於案外人史謹慶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欄,而未更易該證件影像之其他內容,是以,被告與「BBY」假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手法,應僅係更易真正國民身分證之影本之部分內容,且未更易該國民身分證之本質重要性之核心內容(如身分證號碼、持證人姓名資料等),依前開說明,渠等上開所為,自應屬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無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

1.由被告及「BBY」於犯罪事實一、(一)所假造之案外人史謹慶之駕駛執照影本觀之(見警一卷第61頁),雖可見該駕駛執照之欄位、格式均與合格之駕駛執照相同,而可合理推認該駕駛執照原應為真正之駕駛執照影本,然由該影本內容,可見該駕駛執照之「姓名」、「出生日期」、「住址」、「有效日期」、「發照日期」欄位,均有多處字體明顯與其他欄位不同,而可推認上開欄位之內容,均有遭「BBY」塗改而加以假造,是被告與「BBY」既已更動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則渠等對上開駕駛執照內容之更動,應已更易其核心之本質內容,而已達於偽造之程度,又駕駛執照係為表彰持照者具有駕駛車輛能力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與「BBY」此部分所為,當與刑法第212條所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允無疑義。

2.又被告於告訴人郭雨昕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偽簽「史謹慶」之署名1枚(見警一卷第70頁),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上開署名係表示案外人史謹慶與告訴人郭雨昕對本案自小客車締結車輛租賃契約,且同意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之證明,而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向告訴人郭雨昕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駕駛執照影本,並冒用案外人史謹慶之名義與告訴人郭雨昕簽立上開契約並提出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史謹慶、告訴人郭雨昕對國民身分證等戶政文書管理、監理機關之駕駛執照管理與契約信用之信賴,自該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所謂搶奪行為,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犯罪事實一、(二)之情節觀之,被告於告訴人A01甫取出財物之際,旋即徒手奪取其財物,是其本案應係以瞬間之不法腕力,使告訴人A01因突發狀況不及反應之際,公然掠取其財物,其本案所為強取財物之手段,自應屬搶奪行為無疑。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者(計劃主持人、組織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將其大頭照提供予「BBY」,由「BBY」製作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後,交予被告冒用案外人史謹慶之身分,並由被告將上開影本提出予告訴人郭雨昕而行使之,且被告並於告訴人郭雨昕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偽簽案外人史謹慶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契約,復將之提出予告訴人郭雨昕而行使之,是被告與「BBY」於犯罪事實一、(一),均係本於為自己遂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對此部分犯行實施均具功能性支配地位,當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2.又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中,雖均為被告1人單獨遂行上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認其上開行為均係依循「BBY」之指示而行動,足認「BBY」應為主要謀劃上開犯罪計畫之人,是「BBY」雖未親身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既為規劃整體犯行之人,並可直接下達指令予被告,並使被告依其指示而遂行上開犯罪,其於上開犯行中,自亦屬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而同對上開犯行具功能性支配地位,當應與被告同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BBY」對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處。「BBY」於犯罪事實一、(一)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偽造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後,再由被告將之印出所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在上開契約上之「立契約書人」欄偽造「史謹慶」署押1枚,以此偽造案外人史謹慶名義作成本案自小客車租賃契約,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史謹慶」署押之舉,應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六)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如僅為敘事方便而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或於契約填載法定代理人之聯絡資訊,僅在識別何人申請及提供契約相對人確認可資聯繫之對象,尚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屬偽造之署押問題。經查,於犯罪事實一、(一)中,被告與告訴人郭雨昕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乙方」欄與「緊急聯絡人」欄,雖分別記載有「史謹慶」、「史謹承」等字樣(見警一卷第63、71頁),惟此僅在識別與告訴人郭雨昕締結上開契約之人,以及於緊急狀況時可供告訴人郭雨昕聯繫之人之身分,尚難認已屬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為偽造之署押,是被告此部分舉止尚無由以偽造署押罪論處,附此說明。

(七)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提出假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舉,應以刑法第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擬(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但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而無庸再以該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既已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罪,當無再以刑法第第216、212條之罪論處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論罪法條,應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八)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先後依「BBY」指示,前往「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臺南金華店」購買虛擬貨幣及前往嘉義高鐵站將所奪得之款項放置於「BBY」指定位置之舉止,均係本於同一隱匿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洗錢罪即足。

(九)想像競合犯部分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均係其本於冒用案外人史謹慶之身分,向告訴人郭雨昕租用車輛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之舉措,其行為之主觀目的重合、客觀實行亦有高度重合,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即足。

3.查被告與「BBY」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意在隱匿犯罪事實一、(二)所搶奪之財物,是其上開2犯行之實施間,應具手段、目的之高度關聯,且被告與「BBY」在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後,旋於隔日即著手隱匿上開財物,而接續遂行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洗錢犯行,足見被告遂行上開犯罪之時間亦有相當程度之接近,況對被告與「BBY」而言,渠等奪取告訴人A01財物之目的既在使自身得以終局取得上開財物,是渠等透過犯罪事實

一、(三)、(四)所示之舉止以隱匿上開財物之去向,並使國家機關無從追查、沒收上開財物,本即屬渠等整體財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舉止,自應整體包攝為一個主觀犯罪計畫,較為合理,是渠等上開搶奪、洗錢犯行之實行間,既具行為之一部重合,當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即足。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與一、(三)、(四)所為,應以數罪論擬,未考量被告上開行為間於主觀、客觀上之重合性,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BBY」要我去租車,但因為我沒有駕照,「BBY」才向我稱要用別人的駕照跟身分證租車。114年2月14日當天我原本是受「BBY」指示去跟告訴人A01交易虛擬貨幣,是在我跟告訴人A01碰面後,「BBY」才指示我將告訴人A01的錢拿走後逃離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51-52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其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之搶奪、洗錢犯行間,並無主觀上之關聯性,且其客觀上之犯罪時間、地點亦屬可分,堪認其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52頁),然其所獲之犯罪所得中,其中23,000元所變得之物及1,000元之現金款項部分雖經扣押在案,惟尚有6,000元款項未經扣案(其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細項及計算,均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於本判決宣示前,其亦尚未給付告訴人A01分毫,是被告既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且無可視為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情狀存在,就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犯行,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與「BBY」所共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駕駛執照等文書,均為戶政管理、交通監理之重要證明文件,更為現代社會中識別他人身分之重要憑證,被告執上開偽造、變造文書向告訴人郭雨昕行使,並冒用案外人史謹慶之名義與告訴人郭雨昕締結本案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之舉,非但侵害告訴人郭雨昕、案外人史謹慶對上開戶政、監理憑證系統之合理信賴,更使案外人史謹慶無端承受遭追索契約及承受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以及使告訴人郭雨昕無從識別其實際締約對象,而難以有效向被告及「BBY」追索相關契約責任,其行為手段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證件、文書之對象均僅有告訴人郭雨昕,且其等冒用名義之對象亦僅有案外人史謹慶1人,而未有擴散或外溢效果,對文書信賴之整體社會利益所生侵害並非至鉅,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雖非策畫整體犯行之人,然仍依「BBY」指示而親身參與上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非輕,綜合上開情節,爰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量處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中,與「BBY」共同所為之搶奪、洗錢犯行,對告訴人A01致生33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所奪取、隱匿之財物係為現金,而屬有高度交易價值之財產,且其搶奪、隱匿財物之動機亦無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係於傍晚時分之公用道路上奪取他人財物,並於奪得財物後,以違規駕駛車輛之方式逃離現場(此部分經過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是被告於搶奪之整體犯行過程中對周邊人、事、物之安寧亦致生相當程度之侵擾,行為手段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均係實際實行搶奪、洗錢犯行之人,參與程度甚深,綜合上情,爰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量處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再就行為人情狀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於出所後,又旋即再為本案犯行,此有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24號、第5433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71-179頁),堪認被告雖經偵查、羈押仍不知警惕,仍於短期間內密接為相類之犯行,品行不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A01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1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61頁),爰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郭雨昕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史謹慶」署名1枚,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乙方」欄與「緊急聯絡人」欄,雖分別記載有「史謹慶」、「史謹承」等字樣,惟上開記載均非為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該記載自不需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經其向誠訊通訊行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 PHONE 15 PRO手機1臺,另有部分款項則經扣押在案(即附表4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又其中1,000元之款項既經扣案如附表4所示,堪認該等款項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中23,000元之款項經被告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之情,有誠訊通訊行販售上開手機予被告之客戶交機單可參(見警一卷第121頁),堪認上開手機應係其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應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計算式:3萬-23,000元-1,000元=6,000元),亦屬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先是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

ONE 8手機與「BBY」聯繫,在我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

ONE 15 PRO手機後,就把資料都轉移過去,所以該手機內也有與「BBY」的對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我當時出所後,女友給我的備用手機,我也有用該手機登入TELEGRAM帳號與「BBY」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中,曾有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與「BBY」聯繫,且由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被告曾將其大頭照傳送予「BBY」,供其製作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駕駛執照之用(見警卷第144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陳,其於遂行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行之過程,亦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收「BBY」之指令,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與「BBY」聯繫而遂行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僅與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犯行相關),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而無由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日」、「BBY」、「吳孟達」及「帝璟建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日」或「BBY」於同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在臉書網站向告訴人A01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答應交易。雙方約妥交易時、地後,「BBY」即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訊指示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114年2月14日17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與告訴人A01見面取款。

被告先駕駛前述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步前往文府路與重和路口東南角,與告訴人A01見面後,兩人相約至路口斜對面「俥亭高鐵路停車場」內交付款項。然告訴人A01行事謹慎,認上開停車場對面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正巧有停車格且附近有監視錄影器,遂要求被告改往該處交易。被告雖應允前往,但於告訴人A01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停車下車、正取出現金欲交易虛擬貨幣時,被告即另與「日」、「BBY」、「吳孟達」及「帝璟建設」等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公然趁告訴人A01不備,徒手搶奪告訴人A01手上持有之現金33萬元,致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嗣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得手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行經該路與重信路口時,竟為加速逃逸,以闖越紅燈、撞擊其他用路人人車之危險舉措駕車,先撞擊一輛白色汽車,再撞擊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證人陳明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重信路逃逸,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三)綜上,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就上開(二)所為,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檢察官雖認告訴人A01於犯罪事實一,係遭「日」、「BBY」佯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詐術所誘騙,而與被告面交本案現金款項,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可以給出較市場交易價格優惠之賣家,對方自稱「劉益展」,我與「劉益展」聯繫後,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事宜,該人並向我稱會派人來與我交易,114年2月14日當天,我依照「劉益展」指示與被告面交款項時,我的現金款項突然被被告搶走,我就去質問「劉益展」,對方雖然向我稱要了解狀況後再做處理,但後來也沒有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8頁)。而由告訴人A01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與其對話之人之聊天室名稱係以face ID之形式呈現,而未見該人於對話中明確提及其姓名或所使用之暱稱為何(見警卷第105-107頁)。由是觀之,無論是透過告訴人A01之陳述,抑或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均無從使本院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即為暱稱「日」或「BBY」之人,則檢察官認定本案係由「日」或「BBY」對告訴人A01行騙而誘使其與被告面交款項,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係由「BBY」指示其前往與告訴人A01收款,而由「劉益展」與告訴人A01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本案係受「劉益展」委託而前往向告訴人A01收款(見警卷第106-107頁),然「劉益展」與「BBY」之真實身分均屬不詳,而無從確認本案究竟係「BBY」以「劉益展」名義與告訴人A01接觸,抑或係「BBY」接受「劉益展」委託收款,或受「劉益展」委託其尋找可代為收款之人員後,再行委由被告代為收款,而無法僅憑上情,即遽認「BBY」與「劉益展」確為同一人所使用之暱稱。又於當今網路社會中,個人使用不同之網路暱稱之情況雖非罕見,但如要認定不同暱稱係為同一人所使用,至少需認定該等暱稱使用者間,存在可使他人判斷暱稱使用者人格同一性之事實基礎,然就本案而言,依卷內現有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BBY」或「日」與「劉益展」確為同一人,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已乏事證可資佐證,而難憑採。

(二)「劉益展」與告訴人A01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難認已屬對告訴人A01遂行詐術之舉

1.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在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的買賣,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名自稱「劉益展」的賣家用較低的價格出售泰達幣,便與其相約購買,我原先與對方約定在對方收款後,要用遠端將泰達幣打進我的交易所錢包內,我的交易所錢包是我本人在實際使用的電子錢包,現在我也還在使用該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8頁)。是依告訴人A01所陳,如本案虛擬貨幣交易順利完成,其即可獲取其與「劉益展」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支配權,則對其而言即無任何詐術之可言,是以,除非認定「劉益展」及被告在與告訴人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初,即無與其進行交易之真意,否則無由認定「劉益展」及被告、「BBY」等人有何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情。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除本案外,亦有多次前往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紀錄,其中也有幾次有當場與客戶寫合約書,並確認客戶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才離開,本案我原先也是受到指示要跟告訴人A01交易虛擬貨幣才前往現場,但於交易過程中,我突然接受「BBY」之指令叫我拿錢就跑,我才把告訴人A01之交易款項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

5、162頁),是依被告所陳,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受「BBY」指示而前往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其中亦有多次順利完成交易,而其本案原係本於與告訴人A01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前往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並無奪取告訴人A01財物之意,僅於途中臨時受「BBY」指示,方臨時起意而奪取款項,果爾,則本案究係「劉益展」與被告等人共謀,假意與告訴人A01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伺機告訴人A01誘出而奪取其財物,抑或係「BBY」利用被告為「劉益展」收取交易價款之機會,伺機指示被告奪取告訴人A01之財物,即有可疑。然卷附被告與「BBY」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推認被告與「BBY」之整體犯罪計畫究竟為何,則本案可否逕行推認「劉益展」與告訴人A01相約收款時,即有誘騙告訴人A01而伺機奪取其財物之意,即有高度可疑。

3.再就告訴人A01與「劉益展」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訴人A01於遭被告搶奪其財物後,向「劉益展」稱「不夠意思啦,你不用搶劫的」、「我先來報警」等語,而「劉益展」則回稱「什麼情況...」、「我了解一下,請稍等我」、「給我時間處理,請稍等一下」、「我晚上下來和你處理,可以嗎」、「讓我先找人」等語(見警卷第10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A01與「劉益展」之後續對話,亦可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搶奪告訴人A01之財物後,「劉益展」直至同月16日,仍持續與告訴人A01協調後續處理事宜(見本院卷第148頁),由是觀之,「劉益展」於本案發生之初,在第一時間呈現錯愕、不解之反應,且於其後仍持續與告訴人A01溝通、協調後續處理事宜長達2日之久,如「劉益展」確為與被告、「BBY」等人共謀誘騙告訴人A01,則難以想見「劉益展」在被告已順利奪取財物後,有何必要持續與告訴人A01互動、交談長達數日之久,而卷內亦全無任何「劉益展」與被告、「BBY」等人共謀誘騙告訴人A01之相關事證,是以卷內現存事證而言,僅得推論「劉益展」對被告與「BBY」伺機奪取告訴人A01財物之計畫並無明確認知,而難認「劉益展」與告訴人A01相約面交虛擬貨幣價款之舉,確為誘騙告訴人A01之詐術行為,當無由對被告等人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三)縱認「劉益展」與被告、「BBY」等人共謀誘出告訴人A01,再伺機奪取其財物,此等所為亦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擬

1.按於我國財產犯罪之規範體系,區別財產犯罪各罪之適用基準,係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方式、手段以定之,是以,如行為人係透過詐術使他人陷於意思錯誤,進而為「處分財物或利益」之行為,藉此取得財物者,方得以詐欺取財、得利罪論處,然如行為人係以欺詐而使他人對特定財物之支配力為一時之鬆弛,藉機以不法腕力奪取他人物品時,因被害人並無因詐術而形成處分財物之決意,是行為人取得財物之手段,仍係透過不法腕力違背他人意願而取得,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應以搶奪罪論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2.自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取得告訴人A01之財物之手法,係趁告訴人A01不及防備時,乘機以不法腕力奪取其財物,已如前述。是縱認「劉益展」在本案中,係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為餌,誘使告訴人A01與被告面會後,再由被告伺機奪取財物,惟由渠等之整體犯行結構觀之,被告最終仍需透過不法腕力方可奪取財物,而上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僅屬讓告訴人A01對財物之持有陷於鬆弛,而使被告較易實行不法腕力以奪取財物之手法,而並非是透過上開虛假交易,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自願處分其財物,是本案犯行之整體結構,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容,縱認「劉益展」與被告、「BBY」等人共謀誘出告訴人A01,再伺機奪取其財物,此等所為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而無由以該罪論擬,自屬當然。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由上開公訴意旨觀之,檢察官認定被告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僅有被告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重信路口之駕車情形,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上開路口,亦僅有違規闖越紅燈,並於闖紅燈時撞及一輛汽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狀。而由證人陳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於案發當時,僅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且其並未因上開撞擊而成傷(見警卷第82頁),堪認被告之舉止對該路口之人員、物品所致生之損害亦非嚴重。是以,檢察官所主張之危險駕車行為,既僅為被告在單一路口所為之單一違規行為,且亦無致生該路口週邊人、車之嚴重損害,則僅憑上開片面資訊,難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有對特定路段之人、車往來,致生與壅塞、損壞道路相當程度之之高度危害,是僅憑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當無由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

(三)又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可見卷附路口監視影像內,除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重信路口之影像外(見警卷第114-115頁),即無任何其他與被告行車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整體行車情形是否確已有對特定路段之人、車往來,致生與壅塞、損壞道路相當程度之之高度危害之情形,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已達於致生人車往來之具體危險之程度,而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難認已分別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罪、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5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A05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2臺均沒收。偽造之「史謹慶」署押1枚沒收之。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 A05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3臺、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臺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2 手機1臺 型號: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內無SIM卡。 3 手機1臺 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內無SIM卡。 4 新臺幣1,000元 5 K盤(含刮片)1個 6 黑色手提袋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