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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湘庭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4、8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湘庭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湘庭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4年度聲羈字第54號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羈押2月。又檢察官於114年4月15日聲請對被告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74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即114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3日繫屬本院,茲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諸被告雖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經綜核卷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罪責非輕、收受存款與詐取財物之數額非微,而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債務,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曾出境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若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備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及被告案發後於113年6至9月出境期間長達3個月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