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穎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郭品德律師被 告 楊益維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王子嘉律師被 告 林煬富義務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6號、第88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197號、第17935號、第18057號、第19985號、第2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穎、楊益維及林煬富均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為已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蔡承穎、楊益維及林煬富(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3人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禁止與本案有關之人以任何方式見面、聯繫、接觸,嗣被告3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金訴卷第280至281頁):
1.檢察官、被告林煬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
2.被告蔡承穎表示其無逃亡可能,且公司有出差國外之公務需求,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蔡承穎知悉逃亡後,先前提出之高額保證金將依法沒入,且被告蔡承穎目前已認罪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中,足見被告蔡承穎對於本案負責任之態度,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3.被告楊益維則表示因其年事已高、眼睛失明,且須照顧高齡98歲之母親,應無逃亡疑慮,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楊益維因心臟支架關係,每3月須定期至成大醫院回診,且被告楊益維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復已扣押,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被告3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及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被告3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本案所涉吸金金額逾新臺幣2千萬元,金額甚鉅,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8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3人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重刑、刑事沒收及高額民事求償,且被告蔡承穎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益維為退休教師,被告林煬富為退伍軍人,並曾從事金融保險工作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頁、第172頁、偵六卷第6頁),足見被告3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復查被告3人均有多次頻繁入出境紀錄,有被告3人之入出境紀錄(金訴卷第359至368頁)附卷可參,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被告蔡承穎、楊益維雖執前詞爭辯,主張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查:
1.被告楊益維稱其須定時就醫維持健康,應無逃亡之虞等語,然身體健康因素與是否逃亡無必然直接關聯,尚難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足以消滅。
2.被告蔡承穎稱其有國外出差需求等語,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被告蔡承穎自可透過網路、視訊、電子郵件等其他方式即時聯絡、溝通,以取得現場資訊,甚可指派具相當營運經驗或熟稔公司運作之部門主管、專業人員出差,衡情非屬不可替代。
3.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蔡承穎、楊益維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4.何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被告蔡承穎、楊益維執前揭情詞爭辯,均屬無據。
5.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積極洽談和解,以及相關證據是否扣案,均與其等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