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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鈺婷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鈺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緩刑肆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鈺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寒」之人(下稱「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5時36分許,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寒」匯入款項,並與「寒」約定由廖鈺婷將「寒」匯入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且收取匯兌金額百分之3之手續費,再以支付寶帳戶及微信轉帳之方式轉出對應之人民幣至「寒」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及微信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3時許,以微信向石念慈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大陸地區APP抖音之實名認證,致石念慈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日13時34分許及1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各1筆至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廖鈺婷扣除手續費後另以支付寶轉帳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寒」之支付寶帳戶,並將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己花用,以上開方式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廖鈺婷復將「寒」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扣除百分之3之手續費後,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轉帳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寒」之支付寶及微信帳戶內,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石念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念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寒」(包含「寒」之其餘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支付寶帳戶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經查,本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未經現金輸送,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移轉、清算,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寒」等人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乃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告訴人所為之2次匯款行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等行為間各具有局部重合性,應認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㈥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且

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特許業務,然其卻貪圖透過地下匯兌得以從中賺取手續費或匯差之利益,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悉數繳交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業如前述,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時間,兼衡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05頁)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另外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三、沒收: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附表編號1、2洗錢財物及所得、附表編號3至5之3%手續費之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方式 匯率 備註 1 114年1月3日13時34分許 1萬3,500元 114年1月3日14時44分許 人民幣2,785元 支付寶轉帳 人民幣1元兌換4.7元 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2 114年1月3日15時1分許 1萬3,500元 114年1月3日15時14分許 人民幣2,785元 支付寶轉帳 人民幣1元兌換4.7元 3 113年12月27日16時1分許 2,400元 113年12月27日16時29分許 人民幣400元 支付寶轉帳 人民幣1元兌換4.7元 113年12月29日2時14分許 人民幣95元 支付寶轉帳 4 113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1,300元 113年12月30日0時34分許 人民幣1元 支付寶發紅包 人民幣1元兌換4.7元 113年12月30日0時33分許 人民幣99元 支付寶轉帳 113年12月30日1時3分許 人民幣100元 微信轉帳(分為2筆人民幣50元轉帳) 5 113年12月30日14時25分許 1萬1,500元 113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 人民幣100元 微信轉帳(分為2筆人民幣50元轉帳) 人民幣1元兌換4.8元 113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 人民幣1,600元 被告委請友人以支付寶轉帳 114年1月3日12時40分許 人民幣600元 支付寶轉帳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