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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晧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唐晧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唐晧誠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保險業務員,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獲許,始得營業,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至111年10月間,以其精通股票操作,可協助代操股票買賣,投資期間為180日,每月可有本金1.5%獲利,倘有獲利則由委託人取得分得6成,其抽取獲利4成(嗣於109年10月間變更為委託人及唐晧誠平分獲利);若代操股票虧損在10%以內,由投資人承擔,若逾10%則由唐晧誠吸收等條件,招募祝遠婷、陳世璽、曾乙筑等人加入,並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祝遠婷、陳世璽、曾乙筑匯款。祝遠婷、陳世璽、曾乙筑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唐晧誠再以其名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反覆全權操作股票交易,並以一己之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以此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理 由

一、被告唐晧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祝遠婷、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璽、曾乙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投資規範暨投資說明書、本票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被害人曾乙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前示富邦、凱基、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證券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代操買賣,並意欲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其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1079號、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恝置金融

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招攬不特定人並受委託代為操作證券投資,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並損及投資人,其動機固屬可議;並審酌被告招募自身原有保險客戶及同事,對象尚非廣泛多數,及其所收取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投資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1萬餘元,終致虧損等情;及被告嗣給付賠償102萬元予被害人陳世璽,有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3至85、167至193頁),又與被害人曾乙筑達成調解,有本院筆錄存卷可憑(金訴卷第197頁),暨其自115年起按月給付告訴人3,000元,有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金訴卷第167至169、203至209頁),可認其就所致損害有予部分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61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已敘及。審酌被

告素行尚可,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認罪,復對被害人陳世璽為賠償,及致力與被害人曾乙筑達成調解,又持續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足見其非有犯罪惡性,且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足認其尚有正當謀生管道及親屬關係支持,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加以維繫;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尚有賴被告以穩固之經濟基礎履行賠償等節,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殷實履行調解給付,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四、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約定以前述方式拆分投資獲利等情,有前開投資規範說明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實際有操作獲利而取得金錢利得,是以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