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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煒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周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煒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0,3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尚緯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88,4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尚煒、周尚緯均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期貨經理事業,竟分別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招攬代操期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胡祐彬等人稱可提供資金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每月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獲利,如有虧損,則由陳尚煒、周尚緯補足本金(各自招攬代操之部分,詳附表一「招攬及代操期貨之人」欄)。嗣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胡祐彬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各該編號「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提供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供陳尚煒、周尚緯用以操作期貨交易,陳尚煒、周尚緯再分別於附表一「代操期貨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代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胡祐彬等人買賣、操作臺指期貨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期貨經理事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及被告陳尚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固坦承其等均未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並分別於附表一「招攬代操期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被害人胡祐彬等人稱提供資金、每月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如有虧損,則由被告陳尚煒、周尚緯補足本金等語。嗣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被害人胡祐彬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各該編號「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提供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供被告陳尚煒、周尚緯使用、投資期貨交易,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再分別於附表一「代操期貨期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分別基於分析、判斷之結果,進行臺指期貨交易、投資等情,惟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係分別向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被害人胡祐彬等人借款用以投資期貨交易,約定每月給付予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被害人胡祐彬等人之金錢係借款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均未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並分

別於附表一「招攬代操期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被害人胡祐彬等人稱提供資金、每月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如有虧損,則由被告陳尚煒、周尚緯補足本金等語。嗣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被害人胡祐彬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各該編號「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提供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供被告陳尚煒、周尚緯用以投資期貨交易,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再分別於附表一「代操期貨期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分別基於分析、判斷之結果,進行臺指期貨交易、投資等情,業據被告陳尚煒、周尚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國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祐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3日中期商字第1110002753號函、被告周尚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尚緯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周尚緯母親陳素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梅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宗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憲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宗憲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憲群益期貨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陳宗憲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憲永豐期貨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陳宗憲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憲元大期貨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王麗緹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緹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麗緹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緹元大期貨帳戶)之開戶資料、證人胡祐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向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及被

害人胡祐彬收取之款項,均係受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資金,而非借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尚

煒是我的鄰居,他於108年5月間主動與我攀談,並向我介紹他有在操作期貨績效良好,保證獲利年利率10%,要求我提供資金、帳戶,由他代為操作,我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提供我名下之元大期貨帳戶、永豐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陳尚煒使用,以利陳尚煒幫我代操期貨。我們有簽署合約及保密協定書,約定由我提供帳戶供陳尚煒操作,投資金額、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如操作期貨期間本金有虧損,陳尚煒會把本金補足,並將本金差額及約定獲利匯入我的一銀帳戶。之後陳尚煒介紹周尚緯給我認識,並表示周尚緯可以給我更好的投資報酬,我就與周尚緯分別簽署4份合約,投資金額、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載,我再於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提供我名下群益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周尚緯使用,以利周尚緯幫我代操期貨。於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之操作期貨期間,周尚緯會把本金補足並將本金差額及約定獲利匯入我的一銀帳戶,但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操作期貨期間,我係將投資款項匯入周尚緯之國泰世華帳戶,周尚緯再將獲利匯給我。陳尚煒、周尚緯都不是單純向我借款,如果我要借錢給陳尚煒、周尚緯,我不會將借據寫成期貨代操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也不會用「本金」這個詞,我會寫「借款金額」,並將起迄日期、償還方式及金額等內容寫清楚等語(警卷第97至101頁,偵一卷第29頁,訴字卷第144至147、156、158至160頁),核與被告陳尚煒與告訴人陳宗憲簽署之合約書標題為「期貨代操合約」、「期貨代操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並於合約內約明交付款項為「操作本金」、「年化報酬率10.95%」、「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期貨代為操盤之服務」、「甲方出資本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自甲方所提供永豐金證券之帳戶,代為操盤」(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周尚緯與告訴人陳宗憲簽署之合約書標題為「期貨代操合約」、「期貨代操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並於合約內約明交付之款項為「操作本金」、「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期貨代為操盤之服務」、「甲方出資本金共計為70萬元整,自甲方所提供群益金鼎證券之帳戶,代為操盤」(警卷第57至60頁)等內容相符。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胡祐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尚煒介紹我認識周尚緯,並向我推薦周尚緯從事期貨交易績效不錯,我因為相信陳尚煒,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期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交給周尚緯代為操作期貨,並口頭約定本金不會少、每月固定可獲得1%利息,我的認知是周尚緯拿我的錢去操作期貨,獲利給我1%,不是借錢等語(警卷第127頁,訴字卷第176至178、180頁),足認告訴人陳宗憲、被害人胡祐彬分別交付予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3所示之款項均非借款,而係分別委請被告陳尚煒、周尚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資金。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國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宏芳跟我

說陳尚煒操作期貨賺錢,如果我們有閒錢的話,陳尚煒可以幫忙操作,之後我與陳尚煒見面詳談後,我就委託陳尚煒操作期貨,陳尚煒要我們把錢放在王麗緹的期貨帳戶,再將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他會幫我們代操,並約定年化報酬10.95%,以月計算獲利,如果賠錢,他也會補足虧損之本金並給付獲利,陳尚煒從來沒有說是要跟我借款等語(偵一卷第427至428頁,訴字卷第264至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尚煒的父親陳宏芳向我配偶賴國睿表示陳尚煒有自己及幫他人操作期貨,賺了很多錢,賴國睿和陳尚煒相約見面後,陳尚煒有告知其操作期貨之方式、保證每月可給付之獲利比例及補足虧損之本金,並請賴國睿去元大銀行開設一個期貨帳戶供其操作使用,之後賴國睿就請我去元大銀行開立期貨帳戶,並將投資期貨款項匯進我的元大帳戶,讓陳尚煒利用我的元大期貨帳戶代操期貨。陳尚煒從頭到尾都不是跟我們借款,如果是借款,我會自己要求或請賴國睿叫陳尚煒寫借據等語(偵一卷第319至320頁,訴字卷第167至171、173至174頁)大致相符,再對照被告陳尚煒與告訴人賴國睿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尚煒曾明確向告訴人賴國睿表示:「我提供的是年化報酬率10.95%,依當月天數每月底結算」、「其餘的就是請客戶提供帳戶,並開通海期,大台手續費50元以下,小台手續費25元以下。」、「若低於本金我需匯款本金差額+當月應計利潤給您」、「操作的部分我就先做到這個月了,目前我的狀況和運實在是不好,先暫停操作我覺得比較好」等內容(偵一卷第385至387、397頁),被告陳尚煒如僅係單純借款,實無需向告訴人賴國睿提及請客戶提供帳戶、說明手續費並交代期貨操作之運作情形,足見告訴人賴國睿及王麗緹互核相符之語,堪以採信。是告訴人王麗緹、賴國睿交付予被告陳尚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確為委請被告陳尚煒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資金。

⒊又被告陳尚煒、周尚緯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有分別與告

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被害人胡祐彬等人約定本金有虧損時,其等會補足本金數額,如其等於操作期貨過程中獲取較多利益,亦會支付較多金錢予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被害人胡祐彬等人(金訴卷第79至82頁),此顯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借款人僅需按期支付約定數額之利息,並於約定還款期限前清償借款本息完畢,無需繳付多於約定數額之利息及定期補足借款本金數額之情形迥異,亦與證人即被告陳尚煒友人之配偶沈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尚煒曾向其配偶借款,每次借款金額10萬至20萬元不等,並固定於每月月底清償1萬餘元,雙方沒有約定保證獲利、如有虧損即由陳尚煒補足本金等語(偵一卷第329至330頁)、證人即被告周尚緯之友人吳冠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尚煒曾向其借款30萬元,但其不清楚借款用途為何,也未約定保證獲利、如有虧損即由周尚緯補足本金等語(偵一卷第301頁)有所區別,益證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向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被害人胡祐彬等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3所示之款項均非借款,而係其等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資金無訛,被告2人前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尚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尚煒係為獲取自身

利益,而向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及賴國睿等人借款為自己操作、投資期貨交易,其主觀上並無為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意思。被告陳尚煒雖係以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之名義操作期貨交易,但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均未指定交易標的、定期查閱投資績效變化,亦不符合代操期貨之構成要件概念。又被告陳尚煒未招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從事進行期貨交易,主觀上亦無為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反覆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等語。然: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10款,亦有明定,從而,苟行為人受投資人(客戶)之委任交付帳戶存款,並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與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與交易之行為,即符合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10款之定義,屬該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俾免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而危害投資人權益及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等人係分別提供附表一

編號1-1至1-2、2所示之投資款項及期貨帳戶,全權委託被告陳尚煒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為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等人買賣、操作臺指期貨交易,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被告陳尚煒有定期向告訴人賴國睿報告操作期貨交易利潤、績效之舉,此有被告陳尚煒與告訴人賴國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一卷第393至395頁),可見被告陳尚煒主觀上具有為他人操作期貨交易之意思。再酌以被告陳尚煒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長期從事金融保險業相關工作,有其職業查詢資料可參(警卷第165頁),如其自始無為他人操作期貨交易之意思,其大可直接使用自己之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無須使用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之期貨帳戶,使其等得以藉由查看自身期貨帳戶交易資料,進而知悉被告陳尚煒操作期貨交易之獲利、績效等情,被告陳尚煒亦無主動向告訴人賴國睿回報操作期貨交易之利潤、績效之必要,由此亦足證明被告陳尚煒本案確實係為他人操作期貨交易至明。

⒊又被告陳尚煒受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等人委任,

全權代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賴國睿等人買賣、操作臺指期貨交易,並約定高於附表編號1-1至1-2、2所示之投資獲利部分歸被告陳尚煒所有,是被告陳尚煒以此方式營利,已該當於前述「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自已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行。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周尚緯雖於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還款紀錄與轉帳憑證

、其與告訴人陳宗憲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欲證明其等間為金錢借貸關係,惟告訴人陳宗憲交付予被告周尚緯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均係委請被告周尚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資金,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被告周尚緯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所欲調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尚煒、周尚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尚煒、周尚緯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各自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目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3所示期間內,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尚煒、周尚緯本案犯行雖未論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142、262頁),應無礙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尚煒、周尚緯知悉自

身未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竟罔顧國家為保障一般投資人權益,於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設之管制規範,為貪圖自身利益,而分別受附表一編號1-1至3所示之人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戕害我國金融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分別受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期間、收受投資款項數額;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1至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已有清償部分款項(詳後述),是告訴人陳宗憲、王麗緹及賴國睿所受損失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陳尚煒、周尚緯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字卷第30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者,施以罰則,其目的乃在禁止未經許可者,擅自經營此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復有極高風險之業務,庶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完全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以致嚴重危害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以,未受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所生之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者,施以罰則,其目的乃在禁止未經許可者,擅自經營此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因其係具有極高風險之金融操作業務,為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完全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而嚴重危害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是未受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違反該規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取得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金額,既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規範有直接關聯性,且投資人係將投資金額交予期貨經理事業,而全權委託其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則該投資金額客觀上已由經營期貨經理業務者全權管領支配並予處分,僅係盈虧未知。故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者,對該投資財產利益既具「違法性」及「支配性」,其取得自投資人全權委託操作期貨交易之全部投資款即均屬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尚煒本案向告訴人陳宗憲、告訴人王麗緹及賴國睿

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1-2、2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3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惟被告陳尚煒已償還告訴人陳宗憲200萬元、告訴人王麗緹及賴國睿17萬7,125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憲於本院審理中(金訴卷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緹及賴國睿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29頁,偵二卷第541至542頁),並有告訴人陳宗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4、213頁)、被告陳尚煒與告訴人賴國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一卷第405頁),是被告陳尚煒已將告訴人陳宗憲之投資款項清償完畢,僅尚未償還予告訴人王麗緹及賴國睿之投資款項82萬2,875元。又被告陳尚煒本案為告訴人陳宗憲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因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報酬共計50萬7,510元,業據被告陳尚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82頁),堪認被告陳尚煒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為133萬385元【計算式:82萬2,875元+50萬7,510元=133萬385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周尚緯本案雖曾向告訴人陳宗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款項,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尚煒、周尚緯於108年11月底向我誆稱受到證券商警告有IP重覆登入情況,不能再為我代操,要求我匯款到周尚緯之國泰世華帳戶,所以我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代操款項匯至周尚緯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警卷第98至99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陳宗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9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款項應屬同一筆款項。是被告周尚緯本案向告訴人陳宗憲、被害人胡祐彬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3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455萬5,645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55萬5,645元+100萬元=455萬5,645元】,惟被告周尚緯迄今已償還告訴人陳宗憲135萬1,288元【計算式:

100萬元+8萬元+5,000元37筆+1萬元6筆+1萬5,000元+1萬1,288元=135萬1,288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5頁,金訴卷第163頁),並有告訴人陳宗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4至205頁)為憑,是被告周尚緯尚未償還予告訴人陳宗憲、被害人胡祐彬之投資款項共計320萬4,357元【計算式:455萬5,645元-135萬1,288元=320萬4,357元】。又被告周尚緯本案為告訴人陳宗憲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因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報酬共計38萬4,107元,業據被告周尚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82頁),堪認被告周尚緯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為358萬8,464元【計算式:320萬4,357元+38萬4,107元=358萬8,464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招攬代操期貨時間 代操期貨時間 匯款時間 (以右列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代操期貨帳戶 許諾應給付之獲利 招攬及代操期貨之人 1-1 陳宗憲 108年5月間某時 108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 108年5月17日0時20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陳宗憲元大期貨帳戶 年化報酬率百分之10.95 陳尚煒 1-2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109年12月終止) 109年7月1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陳宗憲永豐期貨帳戶之入金帳戶 陳宗憲永豐期貨帳戶 年化報酬率百分之10.95 陳尚煒 1-3 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 108年8月12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陳宗憲群益期貨帳戶 每月1萬5000元 周尚緯 1-4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29日起 108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100萬元 周尚緯國泰世華帳戶 每月1萬5000元 周尚緯 1-5 109年2月2日 109年2月2日起 109年2月2日16時19分許 50萬元 周尚緯國泰世華帳戶 每月本金百分之2 周尚緯 1-6 109年3月3日前某時 109年3月3日起 109年3月3日12時32分許 150萬元 周尚緯國泰世華帳戶 每月本金百分之2 周尚緯 1-7 109年7月29日 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109年7月29日14時40分 55萬5654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陳宗憲群益期貨帳戶 本金年利率百分之12 周尚緯 2 王麗緹/賴國睿 109年2月24日 109年2月27日至110年11月30日 109年2月27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王麗緹元大帳戶 王麗緹之元大期貨帳戶 年化報酬率百分之10.95 陳尚煒 3 胡祐彬 108年12月底某時 108年12月至109年3月 109年1月20日14時12分許 100萬元 陳素梅國泰世華帳戶 每月本金百分之1.5 周尚緯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以陳宗憲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被告陳尚煒 1 108年5月31日13時54分許 6萬4,391元 陳宗憲一銀帳戶 陳尚煒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 6,840元 同上 同上 3 108年10月31日11時53分許 5萬694元 同上 同上 4 108年11月29日12時27分許 6萬7,222元 同上 同上 5 108年12月31日14時09分許 12萬6,412元 同上 同上 6 109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 11萬2,301元 同上 同上 7 109年8月31日14時23分許 3萬4,897元 同上 同上 8 109年9月29日16時23分許 4萬4,753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50萬7,510元 被告周尚緯 9 108年8月30日15時37分許 7萬2626元 陳宗憲一銀帳戶 周尚緯國泰世華帳戶 10 108年9月10日15時34分許 8萬元 同上 同上 11 108年10月1日15時17分許 10萬7217元 同上 同上 12 108年10月31日15時53分許 7萬842元 同上 同上 13 108年11月29日12時29分許 5萬3422元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9-07